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6981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务农,住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男,汉族,1988年9月14日出生,务农,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866407119Y。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泰安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0元,共计91656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的妻子,原告**系***的儿子。2020年7月,原告***与***在自家宅基地建设房屋过程中,因被告泰安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未按照工作要求为原告接入家庭用电,导致原告亲属***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量赔偿事宜,被告却故意让其工作人员不到场说明情况,并且推脱责任。被告工作人员未按照要求进行接电工作,是导致***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泰安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其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是否系触电身亡以及发生触电的具体位置,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次,按照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系在自家房屋中触电身亡,对于为何发生触电表述不清,按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用户用电或临时用电应当向当地电力企业申请,且不准用户私拉乱接用电设备。二、退一步讲,即使是正常用电客户,按照原告诉状中的表述,***在自家房屋中触电身亡,发生触电的位置应属于表后线,属于用户产权端,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产权归属确定。属于用户产权端的线路,供电公司不具有维修、管理的权利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工作要求为原告接入家庭用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的妻子,原告**系***的儿子。2020年阴历3月20日,原告***和***因在位于泰安市岱岳区申请用电,村委告诉原告***建房临时用电需要与黄前供电所电工联系,并告知了黄前供电所电工***的电话。原告***即与***电话联系让其为原告家接电。因在原告家建房前,其邻居家刚好建完房,并且电工为邻居家建房已接电,并配有电表,黄前供电所电工***于是告知原告***其家建房继续用邻居家建房时接的电,并与邻居家共用一块电表,让原告家自己接上线用电,电费由原告家与其邻居家平均分担。***即把邻居家建房时的用电接到了自己家中。2020年7月1日,原告所建北屋最东边一间因硬化地面需要用电,***将电从抽水用电线上接入东边屋内。当日下午6点40分许,建房工人下班后,原告***发现***在东边屋内躺在地上,左手掌朝上,电线裸露的一头在***的左手掌上,原告***意识到***触电了,其将电线拉到屋外,并喊来了村医**。随后120急救人员也赶到了现场对***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的二哥**仪报警,黄前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警,发现***两手掌皮肤烧焦,推断为意外触电身亡,排除他杀可能。后原告与黄前供电所因***死亡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家建房时所用电是380***交流电,接入原告家中时线路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黄前供电所系被告泰安供电公司下属的供电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报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火化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是否系触电死亡;二、被告对***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系触电死亡,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死亡后未作尸检,不能确定***的死亡原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发现***躺在地上的现场后意识到***触电,并喊来了村医**进行救治,随后120急救人员也赶到了现场对***进行抢救。原告***为了其亲属的救治不可能向抢救人员作虚假陈述。黄前派出所到现场处警时亦发现***两手掌皮肤烧焦,并推断为意外触电身亡,排除他杀可能。在后来原告家人与黄前供电所工作人员交涉***死亡之事时,黄前供电所工作人员对***触电死亡未提出异议。虽然***死亡后未作尸检,但以上足以证实***是在家中触电死亡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死于其他原因,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本案系低压触电事故,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从被告的行为进行分析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该条规定将安全用电的责任规定为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共同职责,对于供电部门所供电力的安全使用,双方均负有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行为实际上系一种营运行为,作为营运一方在收获利益的同时,更应履行自己所负义务。电力线路的搭接等均需有一定的电力知识***作,并不是常人均可进行操作,而对电力线路的检查更需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本案中***所用的临时用电线路的搭接不同于一般家庭生活用电线路的搭接,需要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方可行进行操作,如此既可避免对供电线路的损害,也可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而被告在***家申请临时用电时,既未为***家搭接相关线路,也未对***进行培训及必要的安全知识的宣讲,而是放任由***自行搭接线路,在***搭接线路后,被告也未对***所搭接的线路进行检测,由此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而且被告未在***搭接线路上安装漏电保护器,以提高供电线路的安全性,防止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未能履行前述职责的行为即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发生本案的原因之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电力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明知自己不是电力专业人员的情况下,自行搭接输电线路,在用电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操作行为不当,导致被电击身亡。***与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结合双方行为在导致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力大小,***自身行为应系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系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044.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874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以上确定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74969.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费274969.35元(按丧葬费42044.5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共计916564.50元的3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原告***、**负担4538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