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409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1)鲁0911民初6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令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受害人***的身亡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并未查清。对于***是否系触电身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即使其是触电身亡,一审审查了两处用电行为,其一是被上诉人邻居申请安装380v线路用于建房使用,其后***自行从其邻居刀闸处接线的行为;其二是***在自家新盖好的房子内私自接电的行为。而导致***身亡的原因,从被上诉人描述现场看到***手中有电线的情况,显然是其在自家新盖好的房子内私自接电的行为。据了解,被上诉人与其邻居因宅基地被占用,在新批的宅基地上另建新房,两家找了同一施工队伍,为进出方便,施工队先为其邻居家盖房,盖好后继续为被上诉人盖。在其邻居建房之初,因建房需要安装380V动力电,而附近线杆处有同村人员停用的一块电表,其邻居经与该用户协商同意用该电表后,由电工***将电缆线在电表处为其连接好,被上诉人邻居自行连接到其刀闸处,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邻居的房屋早已盖好,被上诉人的房屋也已经基本完工,说明该线路的连接没有安全问题,不存在安全隐患,其并非是导致***触电身亡的原因。一审事实认定部分称“黄前供电所电工***告知被上诉人继续用邻居家建房时接的电,并与邻居家共用一块电表,让被上诉人家自己接上线用电,电费由被上诉人家与其邻居家平均分担。***即把邻居家建房时的用电接到了自己家中”该部分内容均为被上诉人自行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有上述指使行为,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与***的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也不是事发当天的,并且也无法显示通话内容,一审法院便直接认定上述行为是受***指使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一家从未与***联系过接电事宜,其自行冒险从邻居家的刀闸开关处接线,应自行承担责任,而事实上***触电身亡也并非是该接线处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来线路的连接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触电身亡并无事实依据,即使是该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也不是上诉人同意其连接的,电表以下属于用户产权部分,本就不属于上诉人管理范围,上诉人没有监督义务,不应将其归责于上诉人。而真正导致***触电身亡的原因系其擅自从原有线路上另外接线到新盖的房屋内,该行为发生于被上诉人家中,事发时身边没有任何人,包括***也是在其身亡后才发现,上诉人更不可能知情,显然也不可能指使其自行操作接线。对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电力操作,从常识上讲,不具有操作资质的人也不应擅自操作。二、涉案线路为低压线路,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泰安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事故发生于用户产权端而非上诉人产权端,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二条:“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性用电,可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除经供电企业准许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应终止供电。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也不得转让给其他用户,供电企业也不受理其变更用电事宜。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第四十六条5.“属于临时用电等其他性质的供电设施,原则上由产权所有者运行维护管理,或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被上诉人借用其邻居家的电源盖房使用,系其邻居违规向其转供电,并非合法向泰安供电公司申请安装临时电源,泰安供电公司没有安装电力设施的行为,与***的触电之间更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邻居作为用电线路的产权人,其对线路有维护管理的职责,若其线路问题导致***触电,被上诉人邻居应对此承担责任而非泰安供电公司。鉴于被上诉人描述的事发地点位于产权分界点(电表)之下的客户端,按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故无论上述哪种原因,均不在泰安供电公司的管理维护范围内,不应由泰安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安装漏电保护器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按照《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10第6.3.1条的规定:“户保和末级保护属于用户资产,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安装漏电保护器,属于责任认定错误。按照上述《规程》第4.2条规定:“剩余电流末线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相与相、相与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而本案从被上诉人描述的触电情形看,***属于直接接触触电,即使其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也起不到保护作用,故是否安装了漏电保护器不是造成***身亡的原因,不应以此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三、***在无电工资质的情况下若擅自接线触电,应自行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户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应经过电工专业技能的培训,必须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准上岗作业。***并非具有电工资质的人员,其不得擅自接线也是常识,但其却存在侥幸心理,自行接线导致发生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2044.50元,共计91656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的妻子,原告**系***的儿子。2020年阴历3月20日,原告***和***因在位于泰安市岱岳区××镇××村××房××村委申请用电,村委告诉原告***建房临时用电需要与黄前供电所电工联系,并告知了黄前供电所电工***的电话。原告***即与***电话联系让其为原告家接电。因在原告家建房前,其邻居家刚好建完房,并且电工为邻居家建房已接电,并配有电表,黄前供电所电工***于是告知原告***其家建房继续用邻居家建房时接的电,并与邻居家共用一块电表,让原告家自己接上线用电,电费由原告家与其邻居家平均分担。***即把邻居家建房时的用电接到了自己家中。2020年7月1日,原告所建北屋最东边一间因硬化地面需要用电,***将电从抽水用电线上接入东边屋内。当日下午6点40分许,建房工人下班后,原告***发现***在东边屋内躺在地上,左手掌朝上,电线裸露的一头在***的左手掌上,原告***意识到***触电了,其将电线拉到屋外,并喊来了村医江**。随后120急救人员也赶到了现场对***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的二哥***报警,黄前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警,发现***两手掌皮肤烧焦,推断为意外触电身亡,排除他杀可能。后原告与黄前供电所因***死亡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家建房时所用电是380***交流电,接入原告家中时线路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黄前供电所系被告泰安供电公司下属的供电所。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是否系触电死亡;二、被告对***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系触电死亡,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死亡后未作尸检,不能确定***的死亡原因。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发现***躺在地上的现场后意识到***触电,并喊来了村医江**进行救治,随后120急救人员也赶到了现场对***进行抢救。原告***为了其亲属的救治不可能向抢救人员作虚假陈述。黄前派出所到现场处警时亦发现***两手掌皮肤烧焦,并推断为意外触电身亡,排除他杀可能。在后来原告家人与黄前供电所工作人员交涉***死亡之事时,黄前供电所工作人员对***触电死亡未提出异议。虽然***死亡后未作尸检,但以上足以证实***是在家中触电死亡的事实,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死于其他原因,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因本案系低压触电事故,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应从被告的行为进行分析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该条规定将安全用电的责任规定为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共同职责,对于供电部门所供电力的安全使用,双方均负有责任。本案中被告供电行为实际上系一种营运行为,作为营运一方在收获利益的同时,更应履行自己所负义务。电力线路的搭接等均需有一定的电力知识***作,并不是常人均可进行操作,而对电力线路的检查更需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本案中***所用的临时用电线路的搭接不同于一般家庭生活用电线路的搭接,需要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方可行进行操作,如此既可避免对供电线路的损害,也可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而被告在***家申请临时用电时,既未为***家搭接相关线路,也未对***进行培训及必要的安全知识的宣讲,而是放任由***自行搭接线路,在***搭接线路后,被告也未对***所搭接的线路进行检测,由此为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而且被告未在***搭接线路上安装漏电保护器,以提高供电线路的安全性,防止触电事故的发生。被告未能履行前述职责的行为即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发生本案的原因之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电力具有高度危险性,在明知自己不是电力专业人员的情况下,自行搭接输电线路,在用电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操作行为不当,导致被电击身亡。***与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结合双方行为在导致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力大小,***自身行为应系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系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比例以30%为宜。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044.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8745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以上确定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74969.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费274969.35元(按丧葬费42044.50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共计916564.50元的30%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原告***、**负担4538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负担19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电工指示受害人方实施接电行为有异议。本院认定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低压触电,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过错。本案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方为建房用电,与黄前供电所联系,后从邻居家接电使用,线路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根据法律规定,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法律赋予了供电企业对用电安全的检查、监督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也是电费收取的受益人,对辖区用电设施的安全状况有督促所有人进行维护管理,并监督检查用电安全隐患的职责。案涉电力设备产权人虽不是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但相关电力设施明显不符合要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受害人已经使用较长时间,而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却疏于对该隐患的排查、监督。在受害人自身过错、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没有履行监督制止情形下,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各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