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91民初1197号
原告:***,男,195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死者***之父。
原告:***,女,194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死者***之母。
原告:***,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系死者***之妻。
原告:**,女,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死者***之女。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用名***),男,199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死者***之继子。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01号。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开发区祥和商店,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街道××村。
经营者:**,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泰安公司)、泰安市岱岳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泰安开发区祥和商店(以下***和商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鲁0991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原告***、***、**、***与被告国电泰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鲁09民终152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要追加原告***,且审判人员发生变更,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电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祥和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国电泰安公司、**村委赔偿原告抢救费560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54610.53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国电泰安公司、**村委、祥和商店、***、***在各自范围内赔偿原告抢救费5600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38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154610.5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3日,***在泰安市岱岳区××街道××村祥和商店房上干活时,被旁边电线杆上架设的高压线吸走,发生触电,之后送往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诊断***死亡原因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电泰安公司辩称,1.国电泰安公司架设线路符合标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按照《电力法》第六条的规定,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人为政府经信部门,国电泰安公司并非法定的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人。国电泰安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两侧电线杆上均设置了10KV高压线的铭牌,足以起到提醒警示的作用。线杆***和商店的门口几十年,业主一家对高压线是明知的,从**与***的录音中也证实了**早知道高压线是裸线,因此,不但受害人通过铭牌能知道作业场所附近是高压线,**对其自己雇佣的工人也应当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并按照相关规定报批、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作业,是否有警示标志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次,国电泰安公司线路架设合格规范。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章“对地距离及交叉跨越”中第13.0.2条规定10KV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居民区为6.5米,案发地高压线路距地面高度完全符合规范要求,高压线路是否加装绝缘护套并无技术规程要求及强制性规定。受害人明知有高压线仍存有侥幸心理,冒险违规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另,国电泰安公司在监督用电方面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本案系多方原因共同导致的受害人触电身亡,属于多因一果,应综合评价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祥和商店和受害人***明知施工现场有高压线,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存在严重过错,即使是在高度危险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侵权责任法也并未规定全部由管理人承担责任,其他过错方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祥和商店违规在房顶加盖彩钢房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违法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作业应该承担相应责任。3.祥和商店原房屋建筑时间与线路搭建的先后顺序因年代久远无法查明,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考虑因素。各方对受害人是在祥和商店房顶另行搭建彩钢房时发生事故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施工作业现场是否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有建筑物与高压线保持了安全距离,**和商店在原有建筑楼顶违规加盖彩钢房,祥和商店及受害人等在施工前无视线路的存在及可能带来的危险性才导致事故发生,国电泰安公司并没有过错。4.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均采取参与人过错责任分担的原则,并非祥和商店抗辩的因劳务关系与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就不承担责任。5.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考虑***父母有三个子女。因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全部支持。综上,国电泰安公司与本案损害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国电泰安公司具备免责条件,请求驳回原告对国电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和商店辩称,首先,法院审理非并列案由的案件不能突破法律关系的使用。根据民诉案由规定,在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属于主从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当事人选择从关系起诉的,以从法律关系确定案由的,不属于主从关系的,以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本案存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竞合的情况下,原审时受害人家属请求国电泰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选择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由主张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国电泰安公司无权就用工关系追**和商店为被告;其次,***与死者***不认识与事实不符,堂屋是***雇佣***、***、**三人施工,祥和商店是就未完工项目增加了施工量,继续由***的工人进行施工,且***提供的录音证据从侧面证明,祥和商店向死者***提醒过注意电线,预防触电,祥和商店已经向受害人作出了预防触电的提示义务,故祥和商店与***之间有关系、与死者之间不具备直接的合同关系。再次,国电泰安公司提交的《10KV北庵线等5条支线及5台区低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可以明确看到其维修线路为JKLGYJ-120型绝缘导线2千米、ZC-YJV22-8.7/15-3870型电缆0.055千米,明确祥和商店上方的高压线使用材料为绝缘线,但在***触电之时,高压线变成了裸线,这可以证明国电泰安公司未尽到安全巡视职责,对于高压线路的竣工验收流于形式,严重忽视了高压线路对居民安全的严重隐患,因其过失才最终导致了***的不幸身故。另,国电泰安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履行了监管义务,国电泰安公司就应当承担其法律责任。综上,本案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不应与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混同处理,国电泰安公司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疏忽巡视或者偷工减料的情况,理应承担责任,祥和商店不承担责任。
被告**村委辩称,原告家属***是建设房屋时发生触电,**村委不是雇主、发包方,也不是承揽方,且导致***死亡的电线也不属于**村委管理,**村委与本案无关联,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对**村委的诉讼。
被告***辩称,作为材料供应商,***仅提供板房材料,未参与施工,也不认识受害人和原告,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并非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辩称,祥和商店自行购买材料,雇佣***、***和**施工,支付三人工资,作为被雇佣人之一,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病历一份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2.照片二十三份及视频三段;3.亲属关系证明、***的户口本及各原告的身份证;4.两被告的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被告泰安国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事故现场照片三张、视频一份。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被告祥和商店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加工位置照片一宗;2.转账记录四份;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泰安市鑫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4.**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551号判决书一份;6.**村支线施工合同一份;7.**写的情况说明。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1.2.4.5.6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仅是祥和商店经营者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祥和商店经营者**的录音材料一份。本院经质证认为,该录音材料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被告**村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出生于1970年6月23日,系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街道办事处东夏村村民。祥和商店经营者**在***处购买材料,雇佣***、***与**在祥和商店房顶搭建临时建筑。2020年8月23日,***、***、**在祥和商店房顶施工时,***手持导体被架空供电线路击中,经山东第一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初步诊断为电击伤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原告认可祥和商店在***抢救过程中支付了5600元。
***触碰的线路在祥和商店门前的电线杆的铭牌上载明“10KV北庵线**交线2号”,属高压输送线路,该线路在***触电时为裸线,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经营者为国电泰安公司。祥和商店在搭建临时建筑时知道上方架空线路有高压输电线路。
2011年,国电泰安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送线路的经营者与***德工贸有限公司签订《10KV北庵线等5条支线及5台区低压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维修ZC-YJV22-8.7/15-3870型电缆0.055千米,维修JKLGYJ-120型绝缘导线2.4千米,拉线维修8套等工作内容。
另查明,***、***系***的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于1991年5月2日与***结婚后,生育女儿**,两人离婚后,**由***抚养。1997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2008年1月11日,***与***再婚后,***与***形成继父子关系,成年后***将名字改为***。***、***、***、**、***均是***的法定继承人。泰安开发区祥和商店登记成立于2003年12月1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照片、视频、通话录音、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村支线施工合同、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本院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关于责任主体,***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死亡,泰安国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除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外,泰安国电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架空供电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立体区域,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一般为1-10千伏为5米。在城镇、厂矿等人口密集地区,外延距离可略小于上述规定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孤垂或最大风偏后与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具体在保护区标志牌中标明。事发现场并未设置电力线路保护区标志牌,国电泰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现场已经相关部门批准被划入保护区,并为一般人所知悉,因此,不能认定***系在线路保护区内施工。《泰安市供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供电单位应当在架空供电线路杆塔上设置供电设施保护警示牌,在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机械、车辆频繁经过的供电设施设置警示牌。因此,国电泰安公司作为供电单位亦负有设置警示牌的义务,其在电线杆上设置的10KV北庵线**交线2号铭牌仅是对线路名称的标识,不能认定为国电泰安公司履行了设置警示牌的义务。涉案高压输送线路经过村落,跨越房屋,国电泰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亦不能证明***系因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死亡,因此,泰安国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手持导体靠近高压电线作业的危险性,其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泰安国电公司的责任。祥和商店明知涉案线路系高压输电线路,仍在靠近高压输电线路的房顶违规加建临时建筑,且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存在过错,与***的死亡存在因果联系,因此,**村委、***、***不承担责任。综上,本案的高压触电事故由多个原因造成,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要求泰安国电公司与祥和商店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各自的原因力大小,酌定泰安国电公司承担事故60%的责任,祥和商店承担事故20%的责任,***自行承担事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00***和商店预付的抢救费用,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无法确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所依据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山东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请求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相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不满六十周岁,原告请求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为标准,计算20年,即8465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2020年度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7749元/12月,丧葬费为87749元/12月×6月,即43874.50元,原告主张按照42044.50元计算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年度山东省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31元,***兄妹三人,***死亡时,其父***七十周岁,原告按照十年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10年÷3人,即8910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时,其母***七十一周岁,原告按照八年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8年÷3人,即71282.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突发意外离世使其家人遭受了巨大精神创伤,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各方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和为1059010.5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泰安国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635406.30元,祥和商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0%,计211802.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5,406.30元;
二、被告泰安开发区祥和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1,802.10元(已付5,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1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泰安供电公司负担8,993元,被告泰安开发区祥和商店负担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米西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