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程世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皓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西格林馨园。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永安街3号。
负责人:陈永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威,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交投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薛阁街道办事处光明路与建安路交叉口东50米。
法定代表人:王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贵斌,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皓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扬公司)、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亳州市谯城区交投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7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霞、被上诉人皓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被上诉人区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威、被上诉人区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建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754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重庆重庆建工不向皓扬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庆建工与皓扬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路基及排水分包合同并非重庆建工确认或追认认可的。该合同加盖印章属于项目资料印章,不能作为经济合同使用。重庆建工没有肢解分包,从工程范围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也是大于皓扬公司与区交投公司的工程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理由错误,应该是重庆建工与皓扬公司自始至终未签订任何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皓扬公司的工程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皓扬公司与区住建局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区住建局尽管对三义路、正身路、子建路的已完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审计,金额为15616393.67元,而并没有就单独的子建路工程的价款进行单独区分的审计,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对于一审中皓扬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在未进行独立审理或质证、鉴定之前,径直得出皓扬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2778087.1元,属于事实和程序错误。三、重庆建工提交皓扬公司向区交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区交投公司向重庆建工出具的承诺书,均对其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详细表示。皓扬公司同意由区交投公司收到区住建局的工程款后,再由区交投公司支付给皓扬公司,而皓扬公司向重庆建工出具的承诺书中,区交投公司承诺解除合同协议书签订前的所有施工内容均系该公司组织施工,若有其他单位向重庆建工主张支付工程款,全部由区交投公司承担,同时其承诺区交投公司直接向区住建局进行结算及收款,与重庆建工无关。上述两份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应尊重当事人对于工程款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双方即使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或合同无效,也应按照自认或承诺的意思表示确定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支付路径。四、重庆建工与区住建局解除解除合同后,一直积极配合皓扬公司和区交投公司向区住建局主张相关工程款的支付。因区住建局的原因导致工程款未支付皓扬公司,重庆建工并不涉及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更不具有任何违约行为。五、皓扬公司没有严格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属于质量合格的工程,区住建局也未确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与否,不能直接将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重庆建工。
皓扬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皓扬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4月3日,重庆建工在涉案工程中标后,将其中子建路(北一环路—香附路)部分建设工程交由皓扬公司施工,并约定按照总包合同计价方式按月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路基及排水分包合同》为皓扬公司和重庆建工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印章为重庆建工在本工程管理过程中所使用,在皓扬公司提供的《报验申请表》中全部使用,并有项目经理刘德民签字确认,二者互为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关于签约时间问题,皓扬公司与重庆建工协商一致后便递交合同给重庆建工,由重庆建工盖章后返还皓扬公司,整个过程合同由重庆建工控制,其内部管理行为,皓扬公司无法获知。此外,即使重庆建工用印滞后,也不影响对用印前合同事实的追认,也是重庆建工意思自治的体现。关于工程价款与重庆建工中标合同总额问题,涉案工程为重庆建工违法分包的工程一部分,重庆建工将两者的范围和价款比较来推断自始至终未签合同,是掩耳盗铃,不仅不能证明其目的,反而证明重庆建工违法分包的事实。这个事实不仅有合同,还有皓扬公司提供的材料、机械、水泥以及检验检测报告等系列证据印证。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和金额,是区住建局单方审核认定的,并作为二次招标的不可竞争费用予以确定。虽然与皓扬公司诉请有差距,但是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解决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设备款等问题,皓扬公司予以认可。关于是否区分审计问题,与本案无关。因为重庆建工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拖延决算,导致决算工作无法开展。皓扬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多次主张权利,在沟通无果后,按照重庆建工、区住建局要求,在当地工程造价咨询库内选择一家单位,完成了造价审计工作,审计金额3142673.92元。之后,重庆建工与区住建局以政府要求再次审核,要求皓扬公司认可其确认的2778087.1元。三、重庆建工提供的《承诺书》不是皓扬公司向其出具。该《承诺书》为重庆建工制作,以支付工程款为要挟,并编造付款要以区交投公司这样的国企代领为幌子,企图改变事实与法律关系,混淆视听,达到摆脱承担责任的目的,侵害了皓扬公司与区交投公司的权利。一审庭审中,宏业公司与区交投公司均予以否认,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四、重庆建工自称的所谓积极配合皓扬公司与区交投公司主张工程款,实际上是掩盖和逃避在本案中的中标人主体责任,引起农民工讨薪等社会矛盾。五、皓扬公司已充分举证涉案工程分部分项验收合格,并提供了检测报告,且2019年11月24日,由由区住建委作为委托单位,对皓扬公司施工的最后一代工序“石灰土底基层”申请检测,并由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结果为符合要求,至此,皓扬公司施工工程全部检测合格。据悉,案涉工程已由新的中标人施工。六、国家对中小企业款项、农民工工资支付等一直依法保护,相继出台《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2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与支付条例》(8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3条、23条)等,均要求建设工程不得垫资,政府部门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欠付,支付周期不得超过60日等,重庆建工作为国企,公然挑衅法律,激化社会矛盾,请依法向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并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作出联合惩戒。
区住建局辩称,一、重庆建工最终完成工程价款尚未最终确认。根据区住建局与重庆建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已完工程量,甲方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该审计结论仅作为参考依据,最终结算依据谯城区审计局或委托的第三方对乙方完成工程量审计结果为准,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途径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区住建局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论仅作为参考依据,不能作为一审的裁判依据。二、区住建局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协议生效后,甲方对剩余工程量重新招标,已完成工程价款由甲方委托新中标单位按照谯城区审计局或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结果最终确认后价款与乙方进行结算及付款,如无新中标单位,甲方按照审计结果直接向乙方进行结算及付款;乙方配合做好已完工程量的相关手续办理,如乙方不配合相关手续办理,甲方有权暂扣已完成工程价款直至配合完成相关手续为止。剩余工程已重新招标,目前尚未完工,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区交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一、区交投公司与皓扬公司已签订路基与排水分包合同,加盖项目资料印章系重庆建工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加盖,构成表见代理。重庆建工认可自己并未实际施工,也没有任何垫资,属违法分包,合同无效。重庆建工中标以后派驻的有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项目资料章也在其保管范围内,如未征得重庆建工人员同意,其他人根本无法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共涉及四条路,实际施工的只有三条路。其中子建路系皓扬公司施工,三义路、正身路系区交投公司施工,安康路还没有进入施工阶段,重庆建工就解除了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确系重庆建工整体分包。一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并无不妥。二、重庆建工解除施工合同后,皓扬公司与区交投公司不得不退出施工现场,按照重庆建工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必须进入审计,才符合付款条件。皓扬公司与区交投公司分别编制施工资料,并经重庆建工确认后,交由区住建局委托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最终审计金额为15616393.67元。该审计金额分别列明子建路、三义路、正身路各自施工工程量产值。皓扬公司负责施工的子建路完成的工程量产值是2778087.1元。区住建局对此也予以确认,重庆建工认为一审法院确认该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显然不能成立。三、涉案二分承诺书系重庆建工单方制作发给区交投公司,并威胁不盖章将不协助索要工程款。该承诺书内容能够证实区交投公司与皓扬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重庆建工违反相关约定,区交投公司与皓扬公司已向重庆建工明示要求撤销该承诺书。四、重庆建工上诉称其在积极索要工程款,但未提供任何积极主动索要工程款的证据。相反所有索要工程款的相关证据都是皓扬公司进行调取收集提供。案涉工程重庆建工并没有垫付任何工程款。五、皓扬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检测为合格。另外涉案工程经过二次招标,新中标单位已经进场施工,区住建局也未对工程提出任何质量问题的鉴定,并使用了皓扬公司施工工程,说明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皓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重庆建工立即支付皓扬公司工程款3142673.92元,并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工程款时止;2.依法判令重庆建工承担皓扬公司的工程造价审计费5376.863元;3、依法判令区住建局在欠付重庆建工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依法判令皓扬公司、区住建局、区交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重庆建工中标亳州市谯城区三义路、正身路、安康路、子建路道排工程施工项目,并与区住建局(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区住建局将亳州市谯城区三义路、正身路、安康路、子建路道排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重庆建工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签约合同价为111771040.64元。重庆建工与区住建局签订合同后,并未参与施工,而是将三义路、正身路道排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谯城区交投公司施工,将子建路道排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皓扬公司施工。皓扬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施工结束。重庆建工与皓扬公司签订的路基及排水分包合同约定,重庆建工将其承包的子建路道排工程施工分包给皓扬公司施工,合同价格采取固定单价,参照中标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工程量及单价以实际完成量计算,单价以中标单价为准;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当月工程量结算完成后,次月25日前,重庆建工按照月工程量结算金额的9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下批工程款中付清,最后一批节点付款的余款10%最迟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重庆建工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谯城区三义路、正身路、安康路、子建路道排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经济合同无效)”。
后重庆建工与区住建局发生纠纷,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协商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区住建局委托审计,三义路、正身路及子健路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5616393.67元,其中,案涉子健路工程款为2778087.10元。2020年4月1日,皓扬公司自行委托中咨环球(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子建路道排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工程价款为3142673.92元,皓扬公司支付审计费5376.86元。
另查明,皓扬公司向区交投公司出具承诺书:“本公司确认截止至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区住建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之日己完成的施工范围为:(1)、子建路K0+560-K0+900、K0+990-K1+220段10%灰土层以下道路工程、道路东侧雨污水管道及雨污水井(不含井盖)。己完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合计为2778087.10元。”区交投公司向重庆建工出具承诺:“本公司确认截止至重庆建工与区住建局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之日己完成的施工范围为:(1)、三义路K2+020到K2+263.528段道路工程、雨污水工程、给水工程,以及照明工程的电缆预埋;三义路k0+780到kl+240段道路工程己完成到10%灰土层,雨污水管道已施工完成,雨污水井井盖未施工。三义路kl+345到kl+555段雨污水己施工完成,雨污水井井盖未施工;(2)、正身路K0+130-K0+280、K0+380-K0+680段10%灰土层以下道路工程、雨污水管道及雨污水井(不含井盖);(3)、子建路K0+560-K0+900、K0+990-K1+220段10%灰土层以下道路工程、道路东侧雨污水管道及雨污水井(不含井盖)。已完成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款合计为15616393.67元。”庭审时,区交投公司陈述如下事实:重庆建工在未与区住建局签订合同前,该工程已经进行了施工,重庆建工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部印章已经启用,案涉工程中的合同及承诺是后来补签的,补签的目的是由于重庆建工在没有通知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单方给区住建局发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撤场,但是区住建局并未书面回复,导致实际施工人无法继续施工,为了解决巳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的问题,区交投公司与重庆建工谈判,要求重庆建工向区住建局索要工程款,但是重庆建工要求区交投公司必须出具承诺和相关合同后,才会配合向区住建局索要工程款,在重庆建工取得区交投公司和皓扬公司的承诺之后,直至目前重庆建工都不配合向区住建局索要工程款。区住建局未向重庆建工支付工程款,重庆建工亦未向区交投公司及皓扬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重庆建工中标亳州市谯城区三义路、正身路、安康路、子建路道排工程施工项目后,分别与区交投公司、皓扬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三义路、正身路、安康路道排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区交投公司具体施工,将子建路道排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皓扬公司施工;重庆建工以分包的形式将其承建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区交投公司、皓扬公司,违反了上述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本案中,虽然合同无效,但皓扬公司已经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皓扬公司退场后发包方区住建局已经对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出具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皓扬公司施工的子健路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为2778087.10元。在重庆建工无证据表明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重庆建工应当按照发包方区住建局委托审定的工程造价向合肥皓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皓扬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其自行委托,且谯城区住建局、重庆第一重庆建工不予认可,对皓扬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认定,其支付的审计费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条款无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对该工程欠款的违约金,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为宜至付清款之日止。
区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重庆建工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皓扬公司施工,皓扬公司与重庆建工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皓扬公司与区住建局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具债的相对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区住建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给重庆建工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区住建局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其欠付重庆建工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皓扬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皓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78087.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78087.1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合肥市皓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4元,减半收取15992元,由原告合肥市皓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9元,被告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1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区住建局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重庆建工在一审中所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重庆建工与皓扬公司是否存在的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3.案涉工程价款能否确认。
一、关于重庆建工与皓扬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区住建局与重庆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区住建局系发包人,重庆建工系承包人,后重庆建工将案涉工程以分包方式转包给区交投公司。皓扬公司主张与重庆建工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为其与重庆建工签订了路基及排水分包合同,合同范围为子建路,合同为双方签订,真实有效。重庆建工主张皓扬公司提交路基及排水分包合同加盖印章属于项目资料印章,不能作为经济合同使用,重庆建工与皓扬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区住建局认为只与重庆建工存在合同关系。区交投公司认为重庆建工与皓扬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区住建局与重庆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亳州市谯城区三义路、正身路、安康路、子建路道排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重庆建工,重庆建工与区交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区交投公司。重庆建工亳州市谯城区三义路、安康路、子建路道排工程施工项目部与皓扬公司签订路基及排水分包合同,加盖该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皓扬公司向区交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中明确,皓扬公司同意区交投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计量款后,再另行将子建路工程款支付皓扬公司,皓扬公司承诺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由其公司承担,与区交投公司无关。区交投公司向重庆建工出具承诺书中明确其公司承诺以谯城区审计局或委托的第三方审计确认的审计结果直接与区住建局委托的新中标单位进行结算,如无新中标单位,其公司接受重庆建工委托直接向区住建局结算及收款,与重庆建工无关。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皓扬公司实际施工内容在重庆建工与区交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范围内,区交投公司负有向皓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区交投公司承诺向住建局委托的新中标单位或直接与住建局进行结算及收款。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皓扬公司与区交投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二、关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就案涉工程,重庆建工认为皓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皓扬公司主张已经提交了区住建局委托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案涉工程已经分部、分项检测完成,全部合格。区住建局认为不能证明道路整体质量合格。区交投公司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建工无证据表明已完成工程量存在质量问题,虽不尽妥当,但依据皓扬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区住建局委托亳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的报告,能够认定皓扬公司已完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已经检测为合格。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能否确认问题。区住建局委托第三方对完成工程量审计,价款为15616393.67元,其中子建路系涉案工程,工程款为2778087.10元。重庆建工认为皓扬公司并未与重庆建工或者区住建局进行结算,也未启动相应的鉴定程序,皓扬公司的工程价款尚不能确定。皓扬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已严重逾期支付,即使其公司2020年4月1日工程进度款造价审计报告出具时,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区住建局认为既无支付依据,也无支付条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区交投公司认为审计价款15616393.67元在2020年8月10日第二次招标时重新纳入新中标单位进行计价,说明区住建局对该金额认可,区住建局委托第三方审计皓扬公司实际施工的子建路已完工程价款为2778087.10元是没有问题的。本院审查认为,区住建局委托审计单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已对核算结果进行签字确认。本案中向皓扬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人区交投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皓扬公司虽自行委托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3142673.92元,但其公司对区住建局委托第三方审计价款2778087.10元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778087.1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建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区交投公司对案涉工程质量及工程价款并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区交投公司负有向皓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区住建局承担在案涉欠付款项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义务,有利于涉案纠纷处理公平正义目标的实现,区住建局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局在欠付重庆建工工程款范围内向皓扬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未有提出上诉,符合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754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交投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合肥市皓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78087.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78087.1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合肥市皓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合肥市皓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84元,减半收取15992元,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13元,由被上诉人合肥市皓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79元,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亳州市谯城区交投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4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第一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26元,被上诉人合肥市皓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58元,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亳州市谯城区交投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伟
审 判 员 刘晓慧
审 判 员 孙浩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昝强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