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3民初4736号
原告:河南建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高新区开发一路氯碱厂东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9505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河南建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电缆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业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8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44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被告采购原告电缆一批,电缆总金额为144080元。截止至2019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双方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为144080元,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44080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未按期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企业对账函”在诉讼中是站不住脚的。***并不是债务人,根本不应当是被告。因为原告制作并提交的这份“对账函”白纸黑字地标明“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这就再清楚不过是针对“贵公司”的。既然是“公司”。鉴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只是“经办人”,确认的货款纯属职务行为。原告所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建业电缆公司购买分别规格为ZRC-YJV4*185+1*95电缆300米(单价371元每米),合计111300元;规格为ZRC-YJV4*150+1*70电缆110米(单价298元每米),合计32780元;共计144080元。2019年5月20日,***在建业电缆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因***未向建业电缆公司支付144080元电缆款,建业电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144080元及逾期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企业对账单,且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业电缆公司144080元货款的事实有发货单及企业对账函可以证实,其应当向建业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44080元。因***未及时向建业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其应向建业电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建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保全费1240元,合计28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