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高新区开发一路氯碱厂东5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9505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建业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建业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企业对款函》上显示***只是“经办人”。那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依此规定,***作为“经办人”确认货款之行为属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其所在的“企业法人”。一审应适用该法条驳回建业电缆公司的诉讼清求。第二,案涉《企业对账函》是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该格式合同中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内容有四点:1.是《企业对账函》而非“欠款凭证”;2.为“贵公司”而非“***”;3.为“本函仅为对账只用”而非显示是“债权凭证”;4.为“经办人”而非“买受人”。总之,该《企业对账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建业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业电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支付时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业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向建业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4408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144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6日,***在建业电缆公司购买分别规格为ZRC-YJV4×185+1×95电缆300米(单价371元每米),合计111300元;规格为ZRC-YJV4×150+1×70电缆110米(单价298元每米),合计32780元;共计144080元。2019年5月20日,***在建业电缆公司出具的企业对账函上签名确认。因***未向建业电缆公司支付144080元电缆款,建业电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144080元及逾期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欠建业电缆公司144080元货款的事实有发货单及企业对账函可以证实,其应当向建业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44080元。因***未及时向建业电缆公司支付货款,其应向建业电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建业电缆电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82元,减半收取1591元,保全费1240元,合计283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正确。对此,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上诉称,其承包了河南开成置业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水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包工不包料),其在案涉《企业对账函》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代河南开成置业有限公司核对并签收电缆。但是,建业电缆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企业对账函》显示的客户名称均为“***”,并未显示“河南开成置业有限公司”,也无河南开成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上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未提交其与河南开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结算凭证或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河南开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无法认定案涉电缆是由河南开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后交于***施工使用,也无法认定付款责任人应为河南开成置业有限公司。并且,从常理来说,如果是河南开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电缆后再交由***用于施工,核对、签收货物的人员应为河南开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
至于案涉《企业对账函》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欠付货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虽《企业对账函》上表述为“本单位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结论处显示为“经办人”,但因《企业对账函》系建业电缆公司的格式文书,针对的是单位客户,当客户为个人时,其上的一些表述方式不够准确,但是,该《企业对账函》抬头显示:“致:***”,即针对的对象为“***”个人,***在核对账目时并未提出异议,其在“信息证明无误”的经办人处签字签名确认,也未加盖河南开成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签名行为应视为其对案涉货款的确认,现***又对《企业对账函》的形式问题提出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令***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