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1民初8807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2024)渝0111民初880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将(2024)渝0111民初8807号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24年12月10日至2025年5月6日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22114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以22114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2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221140.6元之日止期间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路缘石、砌块等购销合同》。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6日更名为浙信某有限公司。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签署《对账单》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请原告明确本案买卖法律关系主体,原告主张的是其与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对账单的签署主体中无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不能作为其向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有效证据。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签署《对账单》,但根据《路缘石、砌块等购销合同》第5.8条约定,结算需以“甲方签字收货票据和入库单据”为依据,且对账单需经甲方(即原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书面确认。
1.原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提供“甲方签字收货票据和入库单据”;
2.合同明确约定“指定签收人”为“***”,原告未证明***系公司人员,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且其签署行为并未获得公司授权,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授权文件予以证明,此签字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3.对账单中部分款项未明确标注“未付金额”,且存在多笔已付款记录(如2022年4月至10月的收款单),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未付金额221140.6元”计算方式存疑,缺乏明细支撑。
三、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若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系其与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购销合同》第5.4条约定,付款前提为“乙方凭甲方签字收货票据和入库单据结算”,且需“经甲方指定的现场收货人验收合格”。然而:
1.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完整的“验收合格证明”及“入库单据”,无法证明其供货义务履行完毕;
2.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条件,而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开具记录及发票真伪查询证明,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四、利息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1.若因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促使双方办理结算,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则不存在延迟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存在,不存在计算利息的事实基础;
2.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以年利率5.475%计算利息,但《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且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若无约定,应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若法院依法认定另一被告差欠合同价款,原告主张利息也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路缘石、砌块等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第5.6条约定了是先开发票再付款,第11.3条约定了向大足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二:《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签署了对账单,截止当日尚欠货款241140.6元。
证据三: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在2024年5月6日前的名称为“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4张,证明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及之前的法人***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案涉项目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23年7月28日支付了2万元,扣减该2万元就是诉请的款项221140.6元。
证据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信息9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开具了案涉项目的发票共计709797.52元,且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均已抵扣。
证据六:对账单8张、送货单及发票,证明:1、2018年9月10日对账单(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至2019年8月18日)的金额是92968.6元,对应的送货单部分有***和***共同签收,***在该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可以证明***是被告1公司的员工,发票金额是92968.6元,发票由杨某签收;2、2018年12月4日的对账单(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0月19日)的金额是60544.8元,有***签字,对应的发票金额是60544.8元,发票由***签收;3、2019年5月6日的对账单(起止时间为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3月7日)的金额是65937.9元,对应的发票金额是65937.9元,发票由***签收,部分送货单由***签收,***在对账单上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是被告1公司的员工;4、2019年7月13日的对账单(起止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6月29日)的金额是137943元,2019年12月3日的对账单(起止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的金额为1200元,两张单合计是139143元,对应的发票金额是58186.5元和80956.5元两张发票,发票由杨某签收;5、2020年7月23日的对账单(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金额是50923.2元,对账单由王某签字,对应的发票是50923.6元;6、2021年9月26日的对账单(起止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5月25日)的金额是73481元,该对账单由王某签字;2022年1月18日的对账单(起止时间为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2月12日)的金额是32808元,由***签字,该对账单对应的送货单部分由王某签字,***在对账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王某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两张对账单的合计金额106289元,对应的发票金额也是106289元这张发票;7、2022年12月9日的对账单(起止时间为2022年4月5日至2022年12月22日)的金额是193990.62元(390851.4元-之前未付金额196860.78元),由***签字,对应的发票金额是105482.62元和88508元两张发票,发票由***签收。
证据七:2021年11月15日的发票7200元和2021年7月19日的发票3500元,证明是本案项目涉及的金额,是对账单之外的款项,该两笔款项已另行支付。
证据八: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和客户回执共计5页、微信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共8笔,证明建设银行有四笔是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分别是2018年12月7日支付了74374.88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了48435.84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了146135元、2022年10月31日支付了39236元,另外一笔是***(被告1公司签合同的代理人)于2022年10月16日支付了5484.20元;微信支付是微信名为“黑客”支付给原告公司员工***8笔,2022年4月5日支付了18000元;2022年4月11日支付了14304元;2022年4月19日支付了5600元;2022年4月22日支付了8806元;2022年5月3日支付了8922元;2022年5月7日支付了14212元;2022年5月20日支付了8806元;2022年6月13日支付了17754.6元。加上之前的四笔转账就是上次对账单涉及的款项支付。所有款项支付以本次庭审陈述为准。
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是属实,但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差欠原告合同价款。对证据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的签字,且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对账单系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若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从对账单上的日期显示,大部分付款都是发生在2022年以前,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日期是从2022年5月开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与对账单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从发票上的备注上看,该组证据对应的应当是原告与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明及入库单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与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关。对证据六,有***签字的送货单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其余人签字的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其三性及证明目的,由***签字应当系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付款责任应当由***自行承担。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八,认可宏贵公司与***转账给原告的,对微信名为“黑客”的转账不清楚,若原告认可“黑客”的转账,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
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供应人)与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购买人)签订《路缘石、砌块等购销合同》,该《路缘石、砌块等购销合同》主要载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甲方就其施工建设的地产集团两江新区(原北部新区)储备用地黄桷南路道路及配套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路缘石、砌块等材料相关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1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地产集团两江新区(原北部新区)储备用地黄桷南路道路及配套工程
1.2工程地点:两江新区
1.3暂定不含增值税合计: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暂定增值税额合计人民币大写/元(小写:¥/元);暂定价税合计:人民币大写:玖拾壹万玖千玖佰零陆元(小写:¥919906.00元);结算时按合同约定双方进行结算。
2交货时间、地点
2.1交货时间:甲方指定
2.1.1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根据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的规格、型号、数量在规定期限内交货;如由乙方原因未按约定的时间供货,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由于甲方变更订货内容或所提规格型号不准确,所造成的影响,乙方不承担责任。
2.1.2甲方指定收货人:***;如指定收货人发生变更,甲方书面通知乙方。
2.2交货地点:乙方运送至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的交货地点。
3运输、包装方式及费用
3.1汽车运输费、装卸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支付的调解、仲裁、诉讼成本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先行垫付,则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相应款项)。
3.2货物的包装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确保货物不被损坏。
4材料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略)
4.1当砖生产厂家调整出厂单价时,双方另行协商,并报成本批准后执行。如双方不能就调整价格达成共识,则本合同自行终止。
5结算及付款方式
5.1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税率为16%11%6%3%%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与发票相匹配的对公账号给甲方(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须到税务局代开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乙方须在国税官网将查询发票真伪的结果打印出来,作为开立合法合规票据证明,在请款时以附件方式提供。
5.2乙方未按5.1条约定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供的增值税专业票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5.3以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票方式支付。
5.4乙方按时将所供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工地现场,经甲方指定的现场收���人验收合格后收货,乙方凭甲方签字收货票据和入库单据在月底与甲方结算,甲方于次月15日内按当月、口累计供货价税合计的80%支付给乙方;余款在甲方全部收货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税合计的100%给乙方。
5.5发票实行一票结算,本合同不允许委托支付至第三方。
5.6双方约定以第①种方式开票:(开具的发票必须填写工程名,工名称填写在发票的右下角备注栏中,否则甲方拒收发票或,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
①先款后票,乙方在付款当月25日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②先票后款,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付款依据,甲方收到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款项。
5.7乙方每月25日前须向项目部报付款需求计划,批准后于次月支付;如乙方未按要求报付款需求计划,自行承担责任。
5.8结算:
5.8.1乙方货物按时到达甲方指定的工地后,经甲方指定的现场收货人收货(乙方送货时其货物票据一式三份随货同行)。乙方凭甲方签字收货票据和入库单据与甲方结算。
5.8.2结算金额=按乙方实送合格供货数量*(合同不含增值税单价+增值税额)-其它扣款(合同不含增值税单价+增值税额)。
5.8.3其它扣款中所使用的税率同货款支付所选用的税率相同。
6双方工作及责任
6.1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付款。
6.2乙方应按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按时保质保量交货到现场,并按甲方指定库房(地点)停放;乙方负责材料上、下车,并确保码在甲方指定位置且符合堆码要求。
6.3乙方所供货物如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处理,若属货物质量问题应立即退货或更换。
6.4如发现乙方所供货物规格或质量不符合甲方要求,乙方有义务进行退货或更换,并向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和其他损失;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在接到终止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退出施工现场。
6.5凡在施工现场的乙方人员有偷盗甲方财物行为,除全额原价赔偿所盗窃财物外,按原价格承担5倍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保留对其进行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追究权利。
6.6乙方在运输过程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担(包括经济赔偿)。
7质量要求
7.1乙方保证所供货物是用符合规定的材料制造的全新产品和符合国家和行业最新标准及规定,并向甲方出具合格证及按行业相关规定要求应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该批货款;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并有权终止合同。
7.2因乙方提供产品质量等原因,造成该工程返工或竣工验收未通过,乙方应承担甲方的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
7.3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乙方所供货物质量引起的一切安全质量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如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媒体曝光事件,每发生一次,乙方应补偿甲方信誉损失费1000.00元。
7.4‘样品’质量预控:
7.4.1‘样品’:乙方签订合同前必须送‘样品’。
7.4.2‘样品’确认:‘样品’必须经业主、甲方工程部、项目部和乙方确认,并办好书面手续。
7.4.3乙方应严格按双方确定的‘样品’送货,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并承担免费返工费用。
8违约责任
8.1如乙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向甲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如因此影响甲方施工使用,还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
8.2乙方提供的货物由甲方按每批次取样并双方确认,‘样品’由甲方项目部自行保管;经核查提供的取样产品与送样‘样品’不符,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价税合计的3%承担违约金。
8.3如乙方提供的货物少于甲方要求,应于12小时内及时补足,否则应向甲方支付1000.00违约金,如因此影响甲方施工使用的还应赔偿甲方一切损失。
8.4如发现乙方所供货物的品牌、型号或质量等不符合施工图及甲方要求,乙方有义务进行免费更换;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在接到终止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退出施工现场。终止合同后材料款的结算按乙方所送货物合格供应量的90%进行结算,剩余的10%作为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
8.5乙方所供货物数量、质量如有弄虚作假现象,每发生一次,除该批次货物不计取任何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
8.6乙方须保证货物按甲方要求的到货、补货期限内如约到场。若乙方不能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按质按量完成供货或补、换货,逾期期间乙方应按10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货款,并按结算总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8.7若乙方开具的发票(全部或部分)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发票类型、金额,或者发票是虚假发票、废票等),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当月内重新开具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发票,否则乙方应按对应发票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款项中直接扣除。
9环境保护
为维护公众和社会环境权益,作好环境保护工作,乙方在送货到工地现场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9.1确保所有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辆尾气、噪声及冲洗水符合国家、地方政府机动车的排放标准。
9.2车辆进入现场减速慢行,不鸣喇叭,听从甲方现场有关管理人员指挥。
9.3装卸、搬运、码放过程中,尽量减少噪音和粉尘,严禁野蛮装卸。
9.4车辆进场后如有泥浆、渣土等,清洗后退场。
10廉洁自律
10.1乙方不得宴请甲方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赠送实物、现金或礼券。
10.2乙方人员有义务就甲方人员以任何形式的索贿或受贿行为及时向甲方单位领导举报;如乙方向甲方人员行贿,或甲方人员向乙方索贿,乙方满足其要求且并未向甲方举报的,一经查实,除追回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承诺在合同价税合计或结算价税合计的基础上下浮20%。
11合同生效、争议、解除与终止
11.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2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共页,一式伍份,甲方肆份、乙方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1.3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成,合同双方均可向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提起诉讼,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签订合同时提供的附件:
附件一:乙方提供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及三证合一的证书的复印件加盖鲜章
附件二:乙方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复印件加盖鲜章)
附件三: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鲜章)
附件四: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加盖乙方公司鲜章)
附件五:乙方委托书
附件六:乙方受托人身份身份证(护照复印件加盖乙方公司鲜章)
附件七:开户银行和账号及其证明(复印件加盖鲜章)
附件八: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鲜章)
附件九:产许可证(复印件加盖鲜章)
附件十:质量证明文件
附件十一:检测报告(原件交甲方)
甲方: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委托代理人:***
乙方: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委托代理人:赵某。”
2018年8月3日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供应人)与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购买人)签订《路缘石、砌块等购销合同》后,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供货,原告举示的《对账单》证明,从2018年8月11日至2022年12月22日共计供货709797.12元(不含《对账单》之外的金额7200元+3500元=10700元)。原告收到案涉货款488656.52元,尚欠221140.6元。原告举示的《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开具案涉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720497.52元)交付给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1、2024年5月6日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浙信某有限公司。2、2018年8月15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18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8月23日、2018年8月25日等《送货单》“收货人”处有***和***共同签名。3、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LPR的标准计算损失,损失实际就是资金占用利息。现由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路缘石、砌块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并结合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双方间发生了买卖合同行为。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现下欠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1140.6元,故对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11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2018年8月3日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供应人)与重庆市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购买人)签订的《路缘石、砌块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余款在甲方全部收货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税合计的100%给乙方;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22年12月22日,《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2年12月29日,现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货款221140.6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本院举示的《路缘石、砌块等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并结合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间未发生本案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114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221140.6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89.54元,保全费1815元,共计7004.54元,由被告浙信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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