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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民初19120号 原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省茂名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省连州市,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住广**桂平市市。 第三人: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住所地广**省佛山市顺德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于2017年8月9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赔偿金45000元;2.2017年7月工资5000元;3.2013年至2017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241.38元;4.2016年至2017年高温津贴1050元,并由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仲裁结果:1.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应当共同向***支付2016年及2017年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2233.84元;2.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应当共同向***支付2016至2017年7月24日的高温津贴102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233.84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7月24日的高温津贴1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起派遣被告到第三人工作,担任生产工一职。 二、被告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工资收取情况:4551.51元、4070.11元、4659.91元、4927.61元、4700元、3651.67元、4056.16元、5150.48元、4199.33元、3874.94元、3158.33元、1585.96元,月平均工资为4048.84元。 针对主张的事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工资明细复印件1份。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被告有异议,该工资明细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没有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支付被告2016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33.84元,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原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与第三人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向***支付2016年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33.84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就该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告及第三人应当向被告支付2016年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33.84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了高温津贴给被告,但不能提供支付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7月24日高温津贴1050元(150元×7个月)。仲裁裁决原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与第三人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共同向***支付2016至2017年7月24日的高温津贴1020元,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就该裁决起诉,视为服裁,故原告及第三人应向被告支付2016至2017年7月24日的高温津贴1020元。 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不再处理。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第三人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及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33.84元; 二、原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第三人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7年7月24日高温津贴102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