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9479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声公司)、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195.36元、2017年8月至9月的工资8097.68元。
二、仲裁结果: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8月及9月工资合计302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195.36元;2.被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停工待业的工资共8097.68元(4048.84元/月×2个月);3.被告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与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华声公司与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派遣原告到被告华声公司工作,担任生产工一职。
2.被告华声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发出开除通报。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543号仲裁裁决书未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追认函,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
3.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核准注销;
4.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情况为:4551.51元、4070.11元、4659.91元、4972.61元、4700元、3651.67元、4056.16元、5150.48元、4199.33元、3874.94元、3158.33元、1585.96元,月平均工资为4048.84元。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1份、EMS邮寄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仕丰公司茂名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于2017年11月11日寄出,但是寄送失败,邮局回复查无此公司。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重新邮寄到被告仕丰公司,寄送成功。原告到劳动局投诉,劳动局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还存在,但是公司又不通知原告回去上班。
证据2.请假单1份,证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因家中有急事请假,申请假期的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至6月29日共三天,但公司就将原告拉黑名单,开除原告。
被告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第23条约定,原告的户籍地址为双方往来邮件的送达地址;合同第24条约定,原告应当遵守华声公司的规章制度,如严重违反被告仕丰公司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证据2.询问笔录4份,证明原告因不满车间的合理工作安排,在车间内进行吵闹并且辱骂威胁车间主管,之后并将脏水泼到车间主管正在用餐的碗内,在公司内造成严重恶劣影响,上述事实原告均签名予以确认。
证据3.公司规章制度传阅单1份、奖惩管理制度1份,证明奖惩管理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且经过原告传阅,原告知悉文件内容。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所作出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华声公司的公司规章制度(第4章第10条相关制度的规定,详见我方提交的处理通报),华声公司有权将原告退回给被告仕丰公司。
证据4.派遣员工退回知会函1份、关于派遣员工退回知会函的回函1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报1份、关于***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通报1份,证明华声公司就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向仕丰公司发出了退回知会函,被告仕丰公司根据其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委托华声公司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
证据5.自助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应该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款项3020元。
被告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第一,劳动合同第8条证明原告与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第二,劳动合同第22条证明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充分阅读、知悉了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包括《派遣员工手册》)并同意遵照执行;第三,劳动合同第23条证明原告指定的联系地址(送达地址)为:广西桂平市白沙镇XX号,联系电话:130××××6368。
证据2.(2017年8月9日)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知悉两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于2017年8月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时,原告主张与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或派遣关系,并要求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只是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
证据3.关于***、杨某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通报复印件1份、派遣员工退回知会函复印件1份、关于派遣员工退回知会函的回函复印件1份、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报复印件1份、解除劳动关系通报的公示照片复印件1份、(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已经签收)派遣员工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依据派遣员工手册合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并委托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证据4.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追认函复印件1份、EMS快递单复印件1份、投递网上查询信息及妥投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通过EMS向***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追认函,追认2017年7月24日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寄送给被告仕丰公司的,被告仕丰公司否认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形成的时间后于被告仕丰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追认函,对双方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拟证明其于2017年6月26日至6月29日请假,结合被告华声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华声公司提出过请假申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华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确认均系其本人签名,该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声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表示没有见过或签名确认,结合被告仕丰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9日劳动仲裁申请书,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中陈述“2017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一份《处理通报》、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可见原告对于被告作出《处理通报》是知悉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该回单系由银行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仕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华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为同一份劳动合同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表示没有见过,该组证据除公示照片、派遣员工手册外,其余与本院采信的被告华声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一样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派遣员工手册,根据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二条约定,原告知悉包括派遣员工手册在内的规章制度,故本院派遣员工手册予以采信;关于公示照片,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照片的形成时间,本院对该照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否认收到追认函,但投递地址为劳动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也即原告身份证地址,且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投递证明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结合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被告华声公司作出派遣员工退回函,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退回给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2017年7月24日,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报,以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多次不服从公司管理,未经批准私自请假以及辱骂上级领导等行为,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解除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同日,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向被告华声公司发出回函,对被告华声公司的退回请求予以同意,并以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同日,被告华声公司亦作出《关于***、***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通报》,以原告2017年6月26日无故请假三天未获批准私自下班、6月29日在车间吵闹、指骂车间主管、7月10日将不卫生的汤水倒到正在用餐的车间主管饭碗上,上述行为无视并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据《奖惩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
原告于2017年8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华声公司、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000元。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5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追认函,确认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该追认函于2017年11月4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2017年11月10日原告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7年11月24日送达给被告。
2018年3月15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虽然其于2017年8月9日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赔偿金,但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25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不成功,因此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保、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仕丰公司则主张因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及用人单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1月4日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追认函给原告,再次确认了上述行为,故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7年7月24日解除。对此,本院作分析如下: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享有劳动关系的解除权,因此应就最先提出一方的理由进行审查。被告仕丰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报,以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2017年11月4日被告仕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追认函,对2017年7月24日的通报进行追认,并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即原告的身份证住址邮寄给原告。11月4日追认函到达原告时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于被告发出的追认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由被告仕丰公司提出,于2017年11月4日解除。
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审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是否属于法定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根据本院采信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追认函,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及用人单位的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对乙方(即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视为严重违反甲方(即被告仕丰公司)规章制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审查原告是否严重违反用工单位即被告华声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主张没有见过相关规章制度,但根据本院采信的公司规章制度传阅单,原告签名确认已经阅知被告华声公司的《奖惩管理制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应予遵守。《奖惩管理制度》第四章处罚第十条第四点开除第一款第四项“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合理工作安排和监督,经劝导拒不服从三次的”、第六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派工作,不服从岗位变动或故意消极怠工三次以上的”、第五款第十一项“故意吵闹、扰乱正常工作秩序两次以上的…”等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反映,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至6月28日在未征得被告华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休假。6月29日返回上班时,就工作安排与被告华声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华声公司遂帮原告进行补假,并自7月1日起安排原告开老式束丝机。7月7日,原告对新的工作安排不满,要求调动。7月10日,原告因不满车间主管的工作安排,午饭期间将汤水倒到车间主管的饭碗内。原告认为新的工作安排工作难度大,工资待遇降低,对此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原告对工作安排不满,应通过合法的方式主张权利,不应通过对抗的方式解决。因此,原告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双方于2017年7月24日发生争议,此后原告没有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3020元,两被告均没有申请撤销,视为服裁,故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3020元。被告华声公司提交自助业务回单证明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故无需再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仕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3020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收为5元(原告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