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30民初673号 原告: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099472226L。 法定代表人:曹**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原告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莲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莲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179.3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广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3179.32元。但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1、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6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工资足额支付给被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又反悔提出原告未缴纳社保。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严重违反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原告公司损失。2019年8月4日,被告在宁都维修旧机时,未按照原告公司的收费规定,向客户多收费导致原告公司信誉受到影响。且因此事,原告对被告处以500元的罚款,并就此事向原告公司全体人员予以通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广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私自调整其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未给其缴纳社保,其在原告处工作四年,原告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其是下班时间去客户家里维修机器,系与客户谈好的维修价格且征得公司客服部经理同意,收取了客户600***费,但已将多收的200***费退还给了客户。 兴莲公司以广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人仲字[2020]第05号仲裁裁决书为依据提起诉讼,并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围绕其辩称提交了银行(工资)交易流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事实和争议焦点,本院一并认定如下:兴莲公司提交的车间主任考试试卷显示***得分为70分,但双方无约定也无任何法律规定该得分为车间主任不能胜任工作的分数,且试卷形成时间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兴莲公司提交的售后组长工作职责及奖罚制度、售后处罚申请表、公司关于对***申诉处理通告及售后服务管理制度,上述证据虽然能够证明***有一次多收了客户218元修理费,但该行为仅有一次且数额较小,达不到***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认定标准,也不能证明给兴莲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故对兴莲公司诉称其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6年4月进入兴莲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5日,***与兴莲公司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794.83元,工作期间兴莲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向广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4月1日作出广劳人仲字[2020]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3179.3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兴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因劳动者同意放弃而免除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同时,兴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兴莲公司的该项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6年4月进入兴莲公司工作以来,连续超过二次订立的为固定劳动期限合同,故兴莲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兴莲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因兴莲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即使兴莲公司与***签订的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情况下,系因***不同意续订导致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故兴莲公司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31日在兴莲公司连续工作满三年零六个月不满四年,经济补偿标准应按4个月计算,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794.83元,故兴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179.32元(月均工资5794.83元×4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179.32元。 二、驳回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