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099472226L。
法定代表人:曹**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
上诉人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1030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兴莲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2.判令***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兴莲公司不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未缴纳社保的过错在***,***不能以此为由获取经济补偿金。广昌县在2018年之前一直属于贫困县,广昌县当地居民为了获取更多工资收入,多数选择不缴纳社会保险。在2016年4月,***进入兴莲公司工作后,***为了多获取实际的工资收入而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兴莲公司同意并在每月工资中将社保补偿给***。虽然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基于上述多种因素,双方已经就社保缴纳达成了一致意见,不缴纳社保的过错在***,而非兴莲公司。且在2016年4月至2020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之前,长达4年的时间里,***从未***公司提出过缴纳社会保险,这也足以看出双方就社保缴纳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争议。***取得既得利益后反悔,并以此为由要求兴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显然违反公平正义及诚实守信原则,严重加重乡镇企业的用工风险及负担,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忽略这一事实。2.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不能以此为由获取经济补偿金。自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兴莲公司一直积极与***沟通,在维持原有劳动合同条件(工资待遇)的情况下,续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未能同意,这才导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因此,未能续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而非兴莲公司,一审法院忽略这一案件事实,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兴莲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属于机械适用法律规定。3.***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恶意接私活、多收费的行为,兴莲公司完全有权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不付经济补偿金。2019年8月4日,***利用职务之便,以高***公司收费标准方式在上班时间接私活、中饱私囊。***因此被处以500元罚款并就此事***公司全体员工予以通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兴莲公司完全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兴莲公司考虑到***系公司老员工而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不表示对其行为的谅解,也不能改变***徇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兴莲公司系广昌县这一贫困县的乡镇企业,***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主动放弃社保缴纳,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恶意损害公司利益的舞弊行为,在续订劳动合同时恶意拒绝兴莲公司提出的维持原有劳动合同条件。对此,***在劳动合同签订时、履行中以及续订时均存在过错。***以其过错行为获取不正常的经济补偿金,是对司法资源的滥用。一审法院作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完全忽略案件事实及公平正义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兴莲公司不承担经济补偿金。
***辩称,缴纳社会保险是兴莲公司之法律义务,不因劳动者同意放弃而免除,也不因地理贫困差异而改变或放弃。兴莲公司所称***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就未续签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劳动合同到期后,***曾多次与兴莲公司磋商,***公司无正当理由降低***所在岗位薪资待遇。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过错在***公司。***有权请求兴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属于合理的维修费用,且事先经兴莲公司批准。***公司又口头要求不得擅自在工作期间向客户收取维修费用。事后兴莲公司以未按照要求收费为由,对***处以罚款500元。***也曾与之解释,便考虑到金额不大,便予以缴纳。其也将之前所收维修费用悉数退还客户,并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更未给公司造成任何严重损失。***在当月获得奖金和提成,也证明***的行为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也并未严重失职。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兴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莲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179.32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4月进入兴莲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5日,***与兴莲公司未能就续签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794.83元,工作期间兴莲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向广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4月1日作出广劳人仲字[2020]第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兴莲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3179.32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兴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因劳动者同意放弃而免除用人单位的缴纳义务;同时,兴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兴莲公司该项诉称不予采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劳动期限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自2016年4月进入兴莲公司工作以来,连续超过二次订立的为固定劳动期限合同,故兴莲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兴莲公司与***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故因兴莲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即使兴莲公司与***签订的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情况下,系因***不同意续订导致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故兴莲公司仍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16年4月至2019年12月31日在兴莲公司连续工作满三年零六个月不满四年,经济补偿标准应按4个月计算,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794.83元,故兴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3179.32元(月均工资5794.83元×4个月)。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兴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179.32元;二、驳回兴莲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莲公司是否要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兴莲公司主张***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保,在其维持原有劳动合同条件下***不同意续签合同,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兴莲公司还主张***在职期间接私活、多收费,其有权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结合一审中兴莲公司提供的售后处罚申请表等在卷证据,兴莲公司已对***上述行为进行相应处罚。兴莲公司据此主张其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兴莲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3179.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兴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昌县兴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珺
审判员 范 宣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