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178号
原告广昌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强,北京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53614号关于第35439081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2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5月9日。
开庭时间:2020年9月1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5439081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认可诉争商标与第32011107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请求法院延缓做出判决,等待引证商标状态。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0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0709;0718;0733;0752):农业机械;收割机械;谷物脱壳机等。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
2.申请日期2018年7月3日。
3.标识:
4.核定使用服务(第7类、类似群0701;0709;0718;0723-0724):农业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剥皮机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关于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合法的存续状态,可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商标使用。鉴于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昌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昌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