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永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永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219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4.5万元,逾期支付损失262153.5元,共计1707153.5元。(逾期支付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4日起,暂计至到2024年11月15日,实际至款清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肥高新区某公租房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合肥高新区某公租房项目内的所有彩铝型材及玻璃的制作、安装、运输和售后服务,被告应当按节点支付款项,支付节点为“所有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支付乙方30万元;所有合同内内容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6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部分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半年内无息付清”,合同总价暂定为22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如约完成门窗工程,案涉项目于2019年8月14日竣工验收。但截至2024年11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剩余1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万元及逾期支付损失267040元。(逾期支付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14日起,暂计至到2025年4月9日,之后计至实际款清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4日竣工验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付款入账通知》,最后一次入账日期为2020年1月23日。以该日期推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据代理人核实在此期间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与被答辩人并无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合肥高新区某公租房项目工程合同书》虽名义上的签订双方为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但答辩人并非实际分包人,也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各项施工。案涉总工程实际是由葛某承包,然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因葛某并无相应资质,故挂靠在答辩人名下,借用答辩人名义签订《合肥高新区某公租房项目工程合同书》等案涉工程相关合同,相关合同应属无效,应当由挂靠人葛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从《合肥高新区某公租房项目工程合同书》落款有葛某签字可以得知,被答辩人对葛某的挂靠事实完全知情,被答辩人非善意第三人,故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合肥高新区某公租房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暂定工程量4500平方米,暂定总价2295000元;2、合同单价:断桥铝合金门窗氟碳喷涂+LOW-E中空玻璃(含所有类型门窗):510元每平米;彩铝百叶窗(面层氟碳喷涂):150元每平米。合同条款约定:所有门窗框全部安装完成,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所有合同内内容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金额的65%;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部分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半年内无息付清等。合同双方均加盖公章,某乙公司处由委托代理人葛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行了门窗工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乙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向某甲公司转账付款35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某甲公司转账付款50万元,共计支付85万元。 在审理期间,经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5年9月4日,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国华价鉴【2025】121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高新区工程量为4027.94平方米,彩铝百叶窗工程量为720.5平方米。推断性意见:高新区某公租房裙房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量70.94平方米。经计算,上述工程量价款为 鉴定意见中推断性意见的高新区某公租房裙房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鉴定机构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述,因该工程与原告某甲公司的工程性质一致,且现场已施工,故作为推断意见给出工程量。某乙公司认为非合同约定内容,不应当算作某甲公司的工程量,但某乙公司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该工程由第三方施工的证据。 另查明,某乙公司(甲方)提供2016年2月27日其与葛某(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现对甲方中标而由乙方实际投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及由乙方联系并以甲方名义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涉及的工程范围及合作模式1、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双方不再针对具体的工程项目另行签订相关协议,本协议适用乙方实施投资管理的在"甲方名下"的所有工程项目①由甲方实施投标并中标的工程项目,经协商确定由乙方实施投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②由乙方自行拓展联系并以甲方名义承包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③乙方以甲方资质投标,中标并投资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2、双方约定,所有涉及的乙方投资施工的项目工程,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均视为甲方公司的财产,乙方不得侵占或挪用。乙方只对整个项目工程的利润享有权利,在工程竣工前,乙方不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3、合作模式:乙方以资金投资,甲方以技术,资质,人工投资......三、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四、合作服务费用及财务管理:1,合作服务费:鉴于双方在合作过程,甲方在以技术,资质,管理人员为项目工程提供全方位服务,双方一致确定,乙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不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营业税或增值税及其附加,本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交纳的各项费用)向甲方支付合作服务费用,并列入双方合作成本。并由乙方及时交给甲方(或甲方直接扣交),若乙方资金确有困难时,可暂缓一次交付合作服务费等,但必须按照欠缴数2%计月息,在下次一并支付,乙方不得再次拖欠合作服务费,否则甲方将停止对工程的服务工作......3、财务管理:乙方是代表公司对具体项目现场管理的责任人。有自主选择材料供应商和劳务用工的权利,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等。 2016年2月28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再查明,某甲公司申请当时的现场负责人廖某及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争议的高新区某公租房裙房断桥铝合金门窗施工单位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辩称裙楼不是某甲公司施工,但未提供第三方进行裙楼铝合金门窗施工的证据。证人某甲陈述其与葛某系同事关系,受葛某委托与某甲公司对接,某甲公司多次找某乙公司催要工程款均未果。 以上事实,有《合肥高新区某公租房项目工程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某乙公司与葛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可知,现场由葛某具体负责,证人某甲作为葛某指派在现场的工作人员,证实某甲公司多次向某乙公司主张工程款,且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某乙公司的诉讼时效构成中断,某乙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肥高新区某公租房项目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鉴定结论,可以明确:A楼栋断桥铝合金门窗4027.94x510元每平方,价款为2054249.4元,A楼栋百叶窗720.5x150元每平方,价款为108075元,商业裙楼断桥铝合金门窗70.94x510元每平方,价款为36179.4元,工程总价应为2198503.8元。某乙公司虽对其中推断意见不认可,但未举证证明该工程由第三方施工,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乙公司已支付850000元,尚欠1348503.8元工程款未支付,依法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支付13485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完成结算,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部分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结束后半年内无息付清。本院以应完成结算的确定工程价款计算利息损失,工程总价款2198503元,应付70%付款金额扣除已付85万元,尚欠688952元未付,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标准计至2020年8月13日止;应付95%付款金额扣除已付85万元,尚欠1238577元,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一年期LPR标准计至款清之日止;5%质保金109925元,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4850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895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8月13日止;以123857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以10992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