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9755号
原告:合肥永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机电产业园区1#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48564Q,
法定代表人:刘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东,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新安江路与祥和路交口西南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30XQ。
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梧生,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合肥永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林公司)与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佳佳、叶振东,被告金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梧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67775元;2.判令金煌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9日,其与金煌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完成东方蓝海E组团E4、E5号楼、ES1~ES6商业楼及配电所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2653380.9元,金煌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内办理完工程决算并付款至决算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截止2018年3月21日,金煌公司仅向其支付930000元工程款。2018年6月11日,其与金煌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核算,经核算工程价款为2596667.85元,金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1666667.85元。2018年11月20日,其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皖0111民字第495号),要求金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后金煌公司承诺按时支付,其遂撤回起诉。2019年,金煌公司陆续向其支付了剩余的1666667.85元工程款以及其向法院起诉时预交的诉讼费用21579元,但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400000元质保金。现《合同书》约定的质保期2年已过,金煌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金煌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5日开工,2017年4月30日竣工。由于永林公司施工能力有限导致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23日竣工,延误工期388天,永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302640元违约金,但永林公司一直未支付。案涉工程结算文件没有报送其审核和确认,质量安全工期考核均没有清算。永林公司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总造价60%的有效税务发票,涉嫌偷税。永林公司承认收到其支付的工程款2596667.85元、诉讼费用21579元,证明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款项皆已结清。其实际上向永林公司支付了2670450.38元,多付了72983.38元。永林公司提供的《收条》表明***于2016年10月25日收到彭纯武400000元,而其与永林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因此《收条》载明的款项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纯属个人行为。该《收条》中“淮矿东方蓝海”字样系添加伪造,同时《收条》载明的款项并无资金流水予以佐证。
***辩称,其认可接收了彭纯武400000元的事实,但永林公司主张的利息67775元与事实不符。金煌公司已支付2670000元工程款,永林公司应退还多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永林公司向金煌公司单方出具的《联系函》。该证据系永林公司单方出具,虽有***签字确认,但未有金煌公司盖章确认,因此不能确认***与金煌公司之间关系。2.***向彭纯武出具的《收条》。***当庭认可收取彭纯武400000元,但金煌公司是否收到该笔款项并未体现。3.永林公司提交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民终577号判决书(以下简称577号判决书)和金煌公司提交的(2019)皖01民终556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562号判决书)。两份判决书都属于公文书证,具有同等证明效力。但577号判决书中体现***为金煌公司项目负责人,而5562号判决书中体现金煌公司与***的关系为分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发生效力在后的5562号判决书关于金煌公司与***的关系为分包关系的认定视为对发生效力在前的577号判决书关于***为金煌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认定的推翻。4.金煌公司提交的东方蓝海E组团E4、E5、ES1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属于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文件,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彭纯武代永林公司向***支付400000元保证金。2016年11月29日,永林公司与金煌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其完成东方蓝海E组团E4、E5号楼、ES1~ES6商业楼及配电所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2653380.9元,金煌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内办理完工程决算并付款至决算价款的95%;工程2016年12月5日开工,2017年4月30日竣工。金煌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永林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18年3月21日,金煌公司仅向永林公司支付930000元工程款。2018年5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金煌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为陈玉军。2018年6月11日,永林公司与金煌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核算,经核算工程价款为2596667.85元,金煌公司尚欠永林公司工程款1666667.85元。2018年11月20日,永林公司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皖0111民字第495号),要求金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后金煌公司承诺按时支付,永林公司遂撤回起诉。2019年,金煌公司陆续向永林公司支付了剩余的1666667.85元工程款以及其向法院起诉时预交的诉讼费用2157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彭纯武代永林公司向***支付400000元保证金系***个人收取还是***以金煌公司项目经理或授权代表人名义收取。(2019)皖01民终556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金煌公司与***系工程转包关系,且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金煌公司的项目经理为陈玉军,永林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金煌公司任命***为其项目经理或授权代表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收取的400000元保证金交付金煌公司。因此***收取永林公司的400000元保证金与金煌公司无关。永林公司要求金煌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67775元,金煌公司虽不认可该利息计算方式,但亦未指出利息计算的基数、节点以及期间与事实不符之处,本院予以认定。金煌公司辩称永林公司涉嫌偷税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金煌公司辩称永林公司违约、其向永林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因金煌公司未提反诉,本院不予审查,由金煌公司另案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肥永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6777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肥永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4158元,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4元,***负担3564元;保全申请费2859元,由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元,***负担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