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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东阳市鹏飞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婺汤商初字第27号 原告: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东阳市鹏飞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鹏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鹏飞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鹏飞公司委托原告对铁艺及避雷针进行热镀锌加工,2011年9月18日、2013年1月17日,原告将加工完成的铁艺及避雷针镀锌钢材交付给被告,经结算,铁艺加工费为16704元,避雷针加工费为26181元,合计加工费42804元。2012年1月4日,被告通过电子汇划加工费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328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加工书面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镀锌钢材数量、单价及加工费42804元的事实。3、电子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1月4日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鹏飞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效力的原告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鹏飞公司委托原告路鑫公司对铁艺及避雷针进行热镀锌加工,2011年9月18日、2013年1月17日,原告分两次将加工完成的铁艺9.235吨、避雷针14.525吨交付给被告,按1800元/吨的单价计算,铁艺加工费为16623元,避雷针加工费为26145元,合计加工费42768元。2012年1月4日,被告通过电子汇划加工费10000元,余款3276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鹏飞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3276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鹏飞公司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加工费按被告签收的数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2768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鹏飞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鹏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路鑫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加工费327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阳市鹏飞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