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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创意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124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42737.38元;2.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463.77元(利息以342737.3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2022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7%为标准,从2022年6月9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18日为20463.77元);3.原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位于某乙公司创意谷设计研发中心项目38号楼、39号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363201.15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某乙公司创意谷设计研发中心项目38号楼、39号地下室工程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承建,双方签署了书面合同《某乙公司创意谷设计研发中心项目38号办公楼、39号地下室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3月12日,某甲公司已经将结算资料提交给某乙公司。2022年6月8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是9370000元。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3.4条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了8558762.62元,尚余342737.38元未支付(9370000元×95%-8558762.62=342737.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某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及主张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第三部分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第3.2.3条,所有楼栋全部完工达到初验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第3.3条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经发包方核算)的85%,而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已经支付的8558762.62元,已达到结算工程款的91.34%,没有违反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2.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被告无需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达到了工程款及支付节点,根据案涉合同第24.2.2、24.2.8条的约定,被告也在付款宽限期内计15天不用承担违约责任。3.案涉合同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此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以质监单位验收,并获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证的办证时间为准)算起,据此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所以也没有进入到质保期。在2023年8月,案涉工程尚未进入质保期,发生玻璃自爆,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修复费用3000元,应当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被告公司创意谷设计研发中心项目38号楼、39号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总工期为150个日历天,合同含税暂定价为5000000元。《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第23.1条约定,保修期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第23.2.2条约定,竣工验收结算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在结算款中扣留(不计息),在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壹年后,发包人按保修金的35%(发生由承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或处罚金额的,发包人有权在其中扣除)支付给承包人;在保修期达贰年后,发包人按保修金的35%(发生由承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或处罚金额的,发包人有权在其中扣除)支付给承包人;保修金余款在保修期达五年(即防水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结清工程质量保修金(发生由承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或处罚金额的,发包人有权在其中扣除)。但发包人与承包人结清工程保修金后,承包人仍应在工程剩余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第24.2.7条“进度款申请及付款期限”中约定付款宽限期为付款期限截止后十五天。《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2.3条约定所有楼栋全部完工达到初验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第3.3条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经发包方核算)的85%。第3.4条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 2022年6月8日,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937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8558762.62元,除质保金外,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为342737.38元。 2023年1月10日,案涉创意谷设计研发中心项目38号楼、39号地下室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15日,东莞松山湖高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局出具《东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确认案涉工程档案基本符合规定的内容和要求。 原告主张其已于2019年9月27日将整体工程移交给被告,由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精装修;因被告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即进行精装修,故住建部门不允许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向被告发出了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告知书,导致案涉工程直至2023年才办理竣工验收,相关过错在于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场地移交单》记载,移交内容及范围包括:38、39号楼所有室内场地和灯具、电箱、线路、消防设施、给排水、铝合金门窗、防火门及楼梯栏杆、阳台栏杆等完好无损,现移交给某乙公司和装修单位。该移交单中建设单位处有项目工程师、项目工程经理的签名,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原告提交的由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告知书》(编号:告知ZJSSH[2020]第0028)载明,经检查案涉创意谷设计研发中心项目38号办公楼、39号地下室工程存在已完工,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问题;监督意见为要求被告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将案涉工程装修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使用。对此原告提交了标题为“‘松湖·艺术栖居’大家艺术博览馆正式开馆!”的新闻报道截图,载明2019年12月13日,大家艺术博览馆在松山湖举行开幕仪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是向分包单位移交工程,并非是竣工后的工程项目整体移交,《工程质量监督意见告知书》仅系督促被告尽快对案涉工程办理验收,并未认定被告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而东莞松山湖高新区管委会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1月15日才出具《东莞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二者相差一年多的时间,可见案涉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的责任在原告,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对节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因未到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节点的工程进度款,该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确认大家艺术博览馆所在地即为案涉工程,2019年12月13日的开幕仪式是应政府要求举行,之后也有应政府的要求在该博览馆举办过活动,但这段时间案涉工程没有正式竣工,原告有陆陆续续对工程的收尾工程进行施工。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95%,双方系在2022年6月8日办理结算,故利息应从2022年6月9日起算。原告并明确,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不包括质保金。被告则认为,虽然双方已结算,但因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故不能直接适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4条的约定。 另查,被告在庭审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答辩意见中提及的玻璃自爆问题,原告已维修、修复,故撤回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维修费3000元的主张。 本院系于2024年2月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原告的资质等级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案外人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担保金额为363201.15元的保单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财产保全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表示,若其在本案中胜诉,申请法院退回相关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案涉《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已于2022年6月8日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9370000元,被告已付款8558762.62元,以及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月10日竣工验收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4条的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办理竣工结算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1500元(不含质保金)。《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4.2.7条约定的付款宽限期针对的是进度款而非结算款,故被告以此主张其对结算价95%的款项享有付款宽限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未在结算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过错在于原告,故被告据此主张支付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系在2022年6月8日结算,故被告自始应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89015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8558762.62元,尚欠342737.38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2737.38元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案涉利息应以342737.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7%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被告应于2022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而原告系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向被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在案涉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42737.38元及利息[利息以342737.3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年利率3.7%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4.01元、保全费2336.01元,合计5710.0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9.17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5700.85元。原告某甲公司已预交的5700.8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70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