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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702民初109号 原告:***,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进城务工人员,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进城务工人员,住所地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程序 立案日期:2023年1月5日 开庭日期:2023年2月10日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6.11元(计算方式:以1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某某)自2021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止,以后计至实际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是“钦州某小区”小区总承建方(发包方)将“钦州某小区”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分包给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钦州光大天骄”小区工程项目施工的抹灰工作劳务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便雇请原告***等工人提供抹灰施工劳务。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和被告***正式建立劳务关系后,便口头约定原告***等工人按日计200元工作报酬从事“钦州某小区”小区7#楼、8#楼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施工的墙内抹灰和修补等工作,经双方到钦南区劳动监察大队结算确认欠到原告***的劳务报酬10200元。被告***拒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而由于被告重庆某某劳务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分包方、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钦州某小区”小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均是原告***劳动成果的受益人,依法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应由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没有欠到劳务费,而不同意承担支付劳动报酬;3、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钦州某小区”小区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是受益人应依法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讼争的“钦州某小区”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劳务是被告***雇请工人组织施工的,原告***是被告***受雇在“钦州某小区”小区工程项目从事作业劳务施工工人之一,其中涉及招录、工作报酬及工作管理均是被告***个人负责,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应支付劳务报酬;2、原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钦州某小区”小区工程项目中没有发生劳动法律关系而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并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工资,故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请求支付劳务报酬无关;3、本案原告***请求的10200元劳动报酬是原告***与被告***在钦南区劳动监察大队结算确认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该劳务报酬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4、原告***在本案工程施工中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所得劳务报酬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支付,而现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事项属于法院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内容已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从前诉与后诉在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确认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诉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本案原告***曾于2022年就同一事实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是生效的(2022)桂0702民初695号案件已构成了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钦州市天骄钦州天骄御景二组团7#商住宅楼及地下室D-15轴+2米至D-30轴+13.3米交D-T轴+2.25米至D-N轴+3.2米的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行为,并没有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被告***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三个相互独立法律关系,而现在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作为光大天骄御景项目的总承包方即被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土建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抹灰劳务工程分包给***,***再与被告***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及《内墙抹灰补充协议》将钦州市××期××#楼抹灰的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及《内墙抹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便雇请了原告***等8名工人到钦州市××期××#楼提供抹灰施工劳务。2020年10月20日施工成后,原告***等8名工人与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到原告***的劳务费10200元。由于被告***未付劳务费10200元,事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又查明,被告***对钦州市××期××#楼抹灰的劳务费已通过生效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由***支付劳务费146560元而驳回***请求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生效的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支付钦州市××期××#楼的抹灰施工劳务费146560元给***并驳回对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可见被告***雇请原告***等人提供从事抹灰施工劳务工作,虽然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而对方接受的,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发生法律约束力。事后被告***以《工资确认表》形式予以确认拖欠劳务费10200元未付的事实,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6.11元(计算方式:以1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某某)自2021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止,以后计至实际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某某)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其请求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46.11元(计算方式:以1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某某)自2021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止,以后计至实际付清全部劳务费之日止),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不同意支付劳务费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东莞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不同意支付劳务费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劳务费10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某某)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