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702民初6185号
原告:包***,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南路293号2-7-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22467335228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145744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与被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双全公司)、***、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建安公司在未与被告双全公司、***结清的工程款的范围内与被告双全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58555元;被告双全公司、***、建安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双全公司、***、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个,约定内墙抹灰的单价为每平方14.5元-15元。抹灰的工程于2020年6月完成,当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时候,被告***以种种借口克扣原告的工钱,才答应原告给48123.605元,但在双方结算的单子里,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劳务费为146560元,加上原告合同外做的工程量为:楼梯6个,抹灰钱为每个楼梯为79平方米=79×6=474平方米×14.5元/㎡=6873元,工钱为:共用了15个工,大工250元的10个,小工200元共5个,工钱为:3500元。窗门22个,窗门钱为:每个50元×22个=1100元,卫生间的沉箱钱为:4只×9㎡=36m×14.5元/㎡=522元,以上合计:11995元。故被告双全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钱是146560元+11995元=158555元。被告***是被告双全公司的挂靠公司,被告***应与被告双全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给原告的责任。被告建安公司是发包方,如其还有工程款未与被告***、双全公司清算的,应在其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双全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虽然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原告可以根据合同该相对性,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产生的权利义务都是原告与被告***的负担,与被告双全公司无关,被告双全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至今还没有结算,被告建安公司还拖欠被告双全公司50多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动部门记录有,剩余的是被告***扣去的维修费。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建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结算工程款给被告双全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建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文件显示其实广西桂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不是被告双全公司的员工,原告已超出农民工保护的损失范围,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建安公司与双全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双全公司不能再次将工程分包,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没有经过被告建安公司签名字确认,结算的对象是被告***。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属于工程领域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律师费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安公司是光大天骄御景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该工程的土建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全公司,被告双全公司将抹灰劳务工程的分包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内墙抹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钦州市光大天骄御景二期7#楼抹灰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工程交付给被告,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20日取得了竣工验收。经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8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46560元。由于原告向被告追偿债务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原告为诉讼雇请律师费,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光大天骄御景项目的建设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被告建安公司又将土建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双全公司,被告双全公司将抹灰劳务工程的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7#楼抹灰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构成多层分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内墙抹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钦州市光大天骄御景二期7#楼抹灰的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没有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内墙抹灰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性规定,因此该合同为无效的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并取得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仅是劳务部分,其在工程中获取的是劳动对价并非工程利润,且原告仅是对其完成的劳务工作量负责,并非全面履行承包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享有的劳务费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支付,其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被告双全公司、建安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为146560元,该结算经原告与被告***签名,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合同外的工程量11995元,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问题,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和委托合同予以证实,该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属于原告的必要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支付给原告包***劳务费146560元;
2、被告***支付给原告包***律师费7000元;
3、驳回原告包***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1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39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