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19977号 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光大路建安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1457442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罗旁村委会风柜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00050710828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税金108039.5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08039.55元为本金,按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1316887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316887元为本金,按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2年7月4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广东立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管桩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PHC管桩,单价为210元/米,单价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立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管桩销售合同的价格变更为规格500*125AB单价210元/米,规格400*95AB单价125元/米,价格含税,由被告开具税率13%的发票。2018年11月13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256000元。被告收款后供货939113元。但是,被告在2019年开始因偷税违法事实被税局稽查,停止供货和不能开发票。被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给原告,也没有退还多出来的预付货款1316887元。由于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包含13%税率的发票,被告拒不开发票给原告,导致原告税金损失108039.55元。计算方式为939113/(1+13%)*13%=108039.55元。被告收款后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产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提供《管桩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等主张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其中《管桩销售合同》由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广东立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合同载明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案外人广东立基运输有限公司为运输方。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销售管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并备注有“其中管桩189元/米由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约定供货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供方收到需方货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要求供货……供方需退回需方已付但未供货的货款”。2019年9月16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广东立基运输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来合同的一种型号改为两种型号,并约定由被告收款后统一开具为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 原告主张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2256000元,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予以佐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34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122000元,均备注为货款。票据号码为13108210000332018070521947035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5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5日,出票人为兰州骏德圣商贸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兰州鑫德骏商贸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浦发兰州东岗支行,票据金额为500000元,该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5日”,2018年11月16日,原告将该汇票通过转让背书给被告。票据号码为11045840020762018072522876836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25日,出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收票人为惠州市创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支行,票据金额为500000元,该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7月25日”,2018年11月16日,原告将该汇票通过转让背书给被告。 原告主张其付款后,被告仅于2019年11月19日及22日向原告送货价值合计939113元的管桩,此后未再向原告交货,提供其自制的入库单予以佐证。 另,原告提交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的网页截图,证明广东省税务局于2021年4月15日公布被告的违法偷税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被告处以追缴税款1707.1万元的行政处理及对定性偷税税款1238.85万元处以罚款743.31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主张被告被处罚后就不再经营了,无法开具发票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管桩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采购入库单、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栏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管桩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主张其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货款2256000元,因原告已成功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即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取得案涉票据后即取得了相应的权利,且被告未就此票据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预付货款2256000元。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显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货款后仅向原告交付价值939113元的管桩,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违约未予交付货物,原告诉请其退还预付货款1316887元(2256000元-939113元)及按LPR标准支付从2022年7月4日(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开具已交付货物对应的发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原告付款以及被告交货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税金损失应为108039.55元[939113元÷(1+13%)×13%],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该部分税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税金对应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就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预付款131688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31688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退还税金108039.55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24.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长兴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