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狮子包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
上诉人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漳久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漳久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漳久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二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是***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是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虽然一审法院调查了几份工程计算核定单上加盖了所谓项目部的公章,但是对于上面加盖的公章,是他人未经授权私自雕刻的,上诉人不予认可;2.一审认定***是二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但是却没有挂靠合同、上诉人向业主出具的委托书、相关证明材料等书证来证明,***如果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也必然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挂靠费用等相关约定,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证的情况下,认定***是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将借款转给***发生在2016年4月和5月,借条是2017年补充出具的,***在该后补的借条上才加盖了公章,因此2016年借款发生时并不是以上诉人项目部的名义在借款,而是***个人借款。二、***的借款是个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1.上诉人项目部的全称是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建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却是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因此说明借条上加盖的印章是他人私刻的,该印章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2.借条载明借款是用于项目工程周转,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款是否确实用于工程项目建设,***的借款是进入了其个人账户,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将款项用于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建工程;3.***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该借款是其个人所借,由其个人偿还,一审法院在***自认借款系个人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借款数额及支付利息错误。1.一审中***提供的转入***个人账户的金额是30万元,应按实际转账来认定借款本金;2.本案不应当计算利息,***出具的借条是在2017年出具的,实际出借的时间是2016年,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双方约定了利息;3.***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借款后已经偿还了10万元,但是由于***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是否偿还了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漳久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南漳久通公司中标承建保康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的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在项目的建设中,南漳久通公司成立了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项目经理为***,实际负责人是***,该项目部以南漳久通公司的名义从事该项目的承建、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2016年4月15日、5月20日,***以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建设省道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向***借款100000元和200000元。2017年1月20日,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与***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0000元,合计350000元。当日,***经手给***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现金三十五万元整(350000.00)此款系环城路工程用,于审计后拨款一次性付清***2017.1.20并在欠据中加盖了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2018年2月2日,广东永拓中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保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对省道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审定,并出具了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南漳久通公司成立的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因承建省道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在***处借款,给***出具有欠据,并且***已向***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南漳久通公司辩称其未成立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也未雕刻该项目部公章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在***处借款系其个人使用,并已偿还了***款1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与***约定于省道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审计结算拨款后偿还在***处借款,现在是否已经到期?针对该争议的焦点问题,***提供了发包人保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第三方对该项目进行结算,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足以证实该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虽然发包人尚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并不妨碍其结算后拨款的行为。***向南漳久通公司、***要求支付借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综上所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向***借款,给其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系南漳久通公司成立,属南漳久通公司内设机构,其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其行为后果应由南漳久通公司承担。南漳久通公司、***在***向其催要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款本息35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漳久通公司、原审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2017年1月20日***签字、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盖章的欠条,以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故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漳久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根据借条约定的本息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南漳久通公司上诉称***并非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加盖的印章系未经授权私自雕刻的,对于此项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多次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的身份对外从事活动、进行借款,因此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为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南漳久通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借款系***个人行为,南漳久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的欠条上有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襄关线保康城区段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加盖的印章,且欠条注明的借款用途为环城路工程用,至于借款实际是否全部用于环城路工程与出借人***并无关联,亦不影响本案基础借贷关系的成立,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部所在的南漳久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上诉人上诉称应当以实际转账的3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虽然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时间是2016年4月和5月,但是经过当事人的结算后在2017年1月20日重新出具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通过对一定时间段内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息为3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还称借款后***已经偿还了10万元借款,但未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漳久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