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1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5年4月9日,汉族,住南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3年7月12日,汉族,住南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龙,男,生于1984年11月10日,汉族,住南漳县。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保,南漳县东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益,男,生于1986年7月3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狮子包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龙、张友益因与被上诉人南漳久通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南漳久通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龙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并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受害人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务工,从事非农业工种,案发时其工作也并非农业项目,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2.李某受雇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李某在务工期间不慎摔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张友益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23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玉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自带车辆到上诉人工地从事运输业务,其自己带车、自己开车到工地上跑运输,车辆的维修费、燃油费、保险费、司机工资等均由李某自己负担,上诉人按300元/天支付李某运输费,按天结算,不劳不得,双方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2.李某违章驾驶、操作车辆,为省油遇下坡路不启动发动机,完全借助车辆惯性滑行溜车,车辆失控致悲剧发生,系其对自身生命安全的不负责任,过错在于其本人,应当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无依据。3.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李某亲属30000元,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此外,因李某的过错行为同时造成上诉人另一工人冯德兵死亡,上诉人已赔偿245217.04元,上诉人对此保留追偿权利。
南漳九通路桥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友益的上诉主张。
***、***、刘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1月其亲属李某受张友益雇请,在南漳县薛坪镇凤翔坪至肖堰镇××××路段从事新建道路边沟维修工作。2018年9月27日17时许,李某驾驶三轮车在上述路段停靠装卸模板时,车辆失控翻下陡坡,致李某当场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665736.5元,要求一审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张友益承包南漳县薛坪镇凤翔坪村至肖堰镇高坪村公路两公里的边沟维修工作,工程总价款30万元。同年6月张友益请本案受害人李某、案外人尹本山、宋承竟到其工地从事混凝土转运工作,每天300元,车辆燃油费、车辆修理费、保险费用自理,工程完工后统一结账,张友益管吃住。2018年9月27日下午停电,张友益工地负责人毛家圭安排李某与该工地工人方家友、冯德兵在工地上将模板拆除、转运至下面路段(往肖堰方向)。当时李某驾驶车辆,方家友在下面拆递模板,冯德兵在后车厢上接模板,模板拆除约25米远时,李某驾驶的车辆在向下滑行过程中失控滑行约50米后(出事地点是右转弯路)冲向路左越过公路护栏翻到陡坡下,李某当场死亡,冯德兵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案处理)。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17日对该起事故作出第4206241201800005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冯德兵不承担责任。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受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襄阳汇驰司鉴[2018]痕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事发时,无其他车辆与三轮车发生碰撞接触与被接触,即单方事故。2018年9月29日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公(司)鉴(法病)字[2018]08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李某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一审还查明,受害人李某是***的丈夫,李某与***生育两子即***、刘玉龙;受害人李某2004年3月取得C3驾驶证,事故车辆时风自卸三轮货车系李某所有,车牌号为鄂F×××××,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3月底,强制报废期为2024年3月,该车于2018年3月投保交强险,为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张友益支付丧葬费30000元,张友益无建筑和公路建设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友益请李某每天300元为其工地运送混凝土及其他施工材料,表面上看与运输合同相同,但实质不同,因为本案中李某每天工作受张友益及其负责人的指挥和安排,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该案应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受害人李某在工作中车祸死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的张友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劳务的李某在工作中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至自己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该工程发包方南漳久通路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张友益施工,属于选任过失,应与张友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刘玉龙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损失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案情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张友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0元。参照《湖北省201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刘玉龙因李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20年)、丧葬费27951.5元,合计304191.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友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玉龙各项经济损失91257.45元(304191.5元×30%),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6257.45元,扣减垫支的30000元,应赔偿76257.45元。二、南漳久通路桥公司与张友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玉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刘玉龙负担1270元,张友益负担544元。
一审卷宗载明,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到受害人××户籍地南漳县××村村委会对李某生前居住和收入状况进行了调查,村委会工作人员陈述李某家住村委会旁边,家中有4.1亩地,家里有喂猪、路边开垦有块荒地种菜,李某农闲时会打些零工。
***、***、刘玉龙二审提供了三份手书证明及笔记本一册,据以证实李某生前长期在外务工。经质证,张友益认为笔记本中工天记录人不明,记录的出勤天数不连贯,出勤地点、每日收入不明确;证明的出具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手书证明及笔记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他事实对该证据分析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玉龙和上诉人张友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二、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是否正确,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张友益已赔付金额应否返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刘玉龙主张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一审提供了***的房产证及***燃气、物业等交费凭证,但无证据证实李某生前与***共同居住。关于收入来源,***、***、刘玉龙二审提供了“证明人郭俊”出具的三份支付工资证明和李某生前记录工天的笔记本一册,“证明人郭俊”未出庭作证,不能认定真实性;笔记本内容记载每年有数月或数天的工天记录,但记录时间不连续,也不能反映李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工地务工,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虽然李某发生事故时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但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李某在本案工地务工时间不长,***、***、刘玉龙二审提供的证明及笔记本不足以证实李某生前有持续稳定的城镇收入来源,且一审在李某户籍地村委会的调查也表明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刘玉龙主张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张友益主张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运输合同关系针对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的行为,而本案中李某驾驶车辆为张友益运送施工材料时需要根据张友益的指示在道路沿线随时启停,以等候其他人员将施工材料装载、卸下,期间完全受张友益的安排指挥,双方不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特征,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张友益属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依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在下坡路段行驶时未启动车辆,而是借助车辆惯性溜车滑行,此操作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李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对车辆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其忽视自身与他人安全,该重大过错导致车辆在下滑过程中失控翻下陡坡,一审基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张友益接受劳务方的法律地位、双方控制车辆的责任及能力,判决张友益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公平合理,酌定支持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刘玉龙认为张友益应承担70%的责任以及上诉人张友益认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友益要求返还已支付赔偿款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上诉人***、***、刘玉龙承担3097元,张友益承担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勇
审判员  柳莉
审判员  江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