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鑫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德长锻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鑫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2516号 原告:南京德长锻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45392264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道双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陵鑫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49634717,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新苑二区8栋6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德长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长公司)与被告铜陵鑫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2265.3元以及赔偿损失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定作不同规格型号的锻件产品若干,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定作产品并进行了供货。供完货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了所有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3万元,至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2265.3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也实施了抵扣,但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鑫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锻件产品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锻件产品,原告供货后由被告公司法人或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也按供货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65.3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清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2265.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确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陵鑫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鑫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德长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42265.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422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被告铜陵鑫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芸 人民陪审员  ***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