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402民初10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驰宇(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江某某,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两可间华西车站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及第三人(反诉被告)江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13322.5元,以工程款67449.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1日为6883.15元;以工程款145872.6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1日按同期LPR利率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11日为4197.07元;(该项诉请金额暂计为:224402.72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均为湖北汉川人,系朋友介绍认识。2020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利润对半平分,合伙承接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在贵州省安顺市安顺开发区××#楼××#楼木工模板工程等,并以第三人设立安顺开发区9#楼、10#楼木工模板工程等,并以第三人设立安顺开发区柏金建筑劳务服务部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劳务承包范围为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含二次结构),计价方式为:±0.000以下模板展开面积:38元/m2;±0.000以上模板展开面积:30.5元/m2。后原告、第三人与某某公司口头约定增加6-10楼部分二构项目,按上述合同约定单价结算。2020年6月中旬,原告与第三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项目完工后,2022年1月12日,原告、第三人与某某公司结算全部工程量:(1)9#10#楼、6#—10#楼商铺±0.00以下模板面积:21740m2;(2)9#10#楼、6#—10#楼商铺±0.00以上模板面积:123894m2;(3)9#10#楼、6#—10#商铺±0.00以下二构模板面积:357m2;(4)9#10#楼、6#—10#商铺±0.00以上二构模板面积:7999m2。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4862422.5元,被告已支付4649100元,剩余213322.5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与第三人江某某合伙承包了贵州省安顺市安顺开发区××#楼××#楼木工模板工程等,项目完工后,双方已进行结算,但被告某某公司仍未履行完支付义务,原告有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前述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2020年8月8日,二被答辩人以安顺开发区柏金建筑劳务部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答辩人将西湖路城市棚户区改造(百里城)建设项目9#楼、10#楼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劳务分包给李某某及江某某,合同约定的单价为±0.000以下模板展开面积:38元/m2;±0.000以上模板展开面积:30.5元/m2,后又增加了百里城6-10楼部分二构项目,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付。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了具体的结算程序为“1、计件工程量、计时工、估工详见完工单(施工员、生产经理);2、材料领料数量(库房管理员);3、质量鉴定、文明施工、安全评审(质检员、安全员);4、结算表编制、工程量审核(预算员);5、全面审核(项目经理);6、公司造价部复审工程量及单价;7、公司主管领导审定”,被答辩人李某某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并无答辩人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因此答辩人与二被答辩人实际并未完成结算程序,故被答辩人李某某的主张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二、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实际为二被答辩人代扣代缴的2020年至2022年期间的案涉劳务项目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共计125776.01元,且由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二被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收款人,应依法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但由答辩人进行了代扣代缴,故答辩人代缴的税款125776.01元应当计入答辩人向二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范围,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当为4774866.01元。三、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系因二被答辩人拒绝承担应缴税款,故双方至今未能完成结算,故非因答辩人的原因导致逾期支付款项,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被答辩人李某某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因二被答辩人的原因致使案涉项目至今仍未结算,且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包含其为二被答辩人代扣代缴的税款,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审理,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反诉被告)江某某述称:没有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代缴税款125776.01元,并以125776.01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同期LPR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税款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16日为9971.95元(该项诉请暂计为135747.9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8日,二反诉被告以安顺开发区柏金建筑劳务部(注: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江某某,2023年3月9日已注销)的名义与反诉原告签订《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反诉原告将西湖路城市棚户区改造(百里城)建设项目9#楼、10#楼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劳务分包给二反诉被告,合同约定的单价为±0.000以下模板展开面积:38元/㎡;±0.000以上模板展开面积:30.5元/㎡,后又增加了百里城6-10楼部分二构项目,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一直按二反诉被告申请支付劳务款,二反诉被告收款后,作为纳税人应当履行纳税义务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款项而未申报缴纳。反诉原告作为付款方,按照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垫资向国家税务机关代缴了二反诉被告因领取劳务款所得应当缴纳的2020年至2022年期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125776.01元,并由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开具了《税收完税证明》。反诉原告认为,在未能代扣的情况下垫资为二反诉被告代缴税款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二反诉被告所领取的劳务款包含应纳未纳税款,且二反诉被告获利无事实和法律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反诉原告依法享有向纳税义务人即二反诉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二反诉被告应返还反诉原告为其代扣代缴的税款125776.01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前述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与第三人江某某合伙,共同承包西湖路城市棚户区改造(百里城)建设项目9#楼、10#楼等劳务模板制作、安装、拆除等项目,双方签订案涉《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答辩人知晓案涉工程税款由被答辩人进行代扣代缴,并在项目施工完毕后统一结算工程款及税款,但具体由第三人江某某负责与被答辩人合同签订事宜及施工事务对接,故对被答辩人垫付的税款金额不清楚。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被答辩人所支付的增值税及个人税等税款金额为92041.49元,非被答辩人所诉请的125776.01元,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具体代缴税款依法认定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如经人民法院查实,系答辩人及第三人依法应予承担的、确系依法为答辩人及第三方应予承担的、且确已由被答辩人实际垫付的税款,答辩人予以认可。
第三人(反诉被告)江某某辩称,合同是我和被告签订的,原告对税款的代缴是没有自认权利的,我和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税款是由被告自行承担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第三人(反诉被告,以下简称第三人)江某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共同承包案涉西湖路城市棚户区改造(百里城)建设项目9#、10#楼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劳务工程,约定由第三人对外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工程利润、亏损由双方对半分配、对半承担。后第三人江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注册成立案外人安顺开发区柏金建筑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柏金劳务服务部”)。2020年8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案外人柏金劳务服务部作为承包方,共同签订《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单价清单》《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事故处理规定》,约定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将西湖路城市棚户区改造(百里城)建设项目9#、10#楼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劳务工程分包给柏金劳务服务部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价格、双方责任及权利、结算依据及方式、人工劳务费结算程序及付款方法、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施工等作出了约定,其中,《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承包形式:包工不包料”,第五条结算依据及方式约定:“一、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均采取人工费包干和零星材料包干形式计算。二、工程结算依据:根据设计文件、变更通知、劳务分包交底记录,结算依据执行《贵州省最新版定额》的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按国家现行及省市相关规范要求进行计取。三、劳务分包队伍办理签证时必须按甲方公司签证单要求办理。”第六条人工劳务费结算程序及付款方法约定:“一、结算程序:工程施工完毕后,须严格遵守甲方计算程序,先经库房管理员核查签字(借用机具、工具等归还,使用包耗材料总结并及时提供给预算员和财务各一份),其它程序如下:1、计件工程量、计时工、估工详见完工单(施工员、生产经理);2、材料领料数量(库房管理员);3、质量鉴定、文明施工、安全评审(质检员、安全员);4、结算表编制、工程量审核(预算员);5、全面审核(项目经理);6、公司造价部复审工程量及单价;7、公司主管领导审定。二、付款方法:1、人工劳务费除按规定额度支付生活费外,其余部分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转到乙方。到预售后按乙方工作量的70%支付(跨春节期间按75%支付)。2、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3、二次结构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4、按甲方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总价款的97%;5、主体结构班组的余款3%在工程竣工备案后1年支付完毕;装饰装修班组的余款3%在工程竣工备案后2年支付完毕。6、每次付款前一施工阶段期内的累计罚款在该次付款时一并扣除。7、另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奖罚费用在每次评比后当场兑现。”第八条乙方人员管理约定:“1、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规章制度及甲方的各项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爱护甲方的所有设施,若蓄意破坏甲方设施的,一经发现除责令乙方赔偿外,另给予乙方1000~2000元的罚款。……4、宿舍内严禁使用电炉、电磁炉、电炊具、碘钨灯、取暖器和私拉乱接的现象发生,需另接电线时必须申请电工完成,违者罚乙方200元/人·次。5、严禁在工地现场范围内(含生活区)进行赌博、打架斗殴,集体起哄,除报送司法机关外,并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凡发现赌博或被司法拘留时,每人罚款500元/次,打架斗殴不论情节轻重处罚5000元/人,集体起哄者罚款2000元。6、严禁酒后上班,否则罚乙方200元/人·次。7、不准随地大小便,否则发现一次小便罚款50元,一次大便罚款300元。并对举报者或抓获者当场奖励罚款金额的50%。”《劳务分包单价清单》载明:分部分项项目: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含二次结构);单价:±0.000以下模板展开面积:38元/㎡,±0.000以上模板展开面积:30.5元/㎡。
合同签订后,柏金劳务服务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2年1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江某某就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由双方签字确认的:1.《9#10#楼二构模板工程量》载明:9#10#楼、6#-10#商铺±0.00以下二构模板面积357㎡,9#10#楼、6#-10#商铺±0.00以上二构模板面积7999㎡;2.《9#10#楼模板工程量》载明:9#10#楼、6#-10#商铺±0.00以下模板面积21740㎡,9#10#楼、6#-10#商铺±0.00以上模板面积123894㎡。
2022年12月6日,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安顺百里某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成都某某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勘测单位贵州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10#楼(不含地下室)进行竣工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备案表》。审理中,被告称案涉9#、10#楼已全部竣工验收,且已交付投入使用。
2020年7月至2023年3月,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共计向柏金劳务服务部支付工程款、生活费、油卡等共计4628000元,领取前述款项时第三人江某某作为领款人在《领款单》签字。同时,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为柏金劳务服务部代缴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款共计125776.01元。施工期间,因柏金劳务服务部施工班组存在不佩戴安全帽、缺乏安全意识、操作不规范、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酒后聚众闹事、无视项目管理、等原因,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多次作出《罚款单》对施工班组罚款21100元。
第三人江某某收到前述工程款后,未与原告李某某就合伙利润分配协商一致,双方产生争议,李某某遂于2023年4月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某某向其支付合伙利润141277.5元,并协助其办理剩余223322.5元的领款手续。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鄂0984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未对合伙账目等进行结算或委托他方审计清算,不能明确双方合伙间投资、盈亏、应收应付款、资金占用等情况,依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查实,故而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9民终315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现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未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义务,其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有权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报告、《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劳务分包单价清单》复印件、《安全事故处理规定》复印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复印件、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984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鄂09民终3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9#10#楼二构模板工程量》复印件、《9#10#楼模板工程量》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费用报销单》复印件、《罚款单》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劳务分包单价清单》复印件、《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银联缴税凭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案外人安顺开发区柏金建筑劳务服务部企业信用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与柏金劳务服务部签订的《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以柏金劳务服务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应当认定原告及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合伙系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诉讼程序中,二人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其与第三人江某某就利润分配存在内部矛盾,起诉时未将第三人江某某列为原告,经询问,第三人江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江某某系共同投资、平均分配的合伙模式,双方间的权利义务系均等可分的,为避免部分合伙人拒绝配合其他合伙人对外主张权利而导致其他合伙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准许其他合伙人就共同债权提起诉讼,故李某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将合伙人江某某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如下诉请,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作出如下认定: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的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向其及第三人支付工程213322.5元。本案中,第三人江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签署《9#10#楼二构模板工程量》《9#10#楼模板工程量》,就柏金劳务服务部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湖北某某公司辩称前述工程量确认单未经其项目负责人签字,双方实际未完成结算程序,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劳务施工,案涉9#、10#楼已全部竣工验收,且已交付投入使用,该两份工程量确认单系由被告工作人员核算后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依据,虽被告公司负责人未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签字,但不能以此否认柏金劳务服务部向其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对工程量确认至今已三年有余,在双方未就柏金劳务服务部施工工程量达成新的结算时,被告应当按照《9#10#楼二构模板工程量》《9#10#楼模板工程量》载明的工程量支付劳务工程款。根据《劳务分包单价清单》载明的计价方式,柏金劳务服务部应或劳务总工程价款为:1.±0.00以下模板:(21740㎡+357㎡)×38元/㎡=839686元;2.±0.00以上模板:(123894㎡+7999㎡)×30.5元/㎡=4022736.5元,合计4862422.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及罚款的464910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213322.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22年1月12日就已完工劳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必然给相对方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对该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计算为:以未付工程款106661.25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判令二反诉被告向其返还代缴税款125776.01元。庭审中,第三人辩称签订合同时,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员工***约定税款由其公司承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未对税款承担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交付发票是一种法定义务,柏金劳务服务部作为案涉合同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在双方无其他约定时,其系纳税义务主体。庭审中,被告湖北某某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国家税务总局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银联缴税凭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湖北某某公司已代其缴纳税款125776.01元。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对此承担支付责任。故湖北某某公司诉请李某某、江某某向其返还代缴税款125776.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若原告及第三人未及时向被告履行返还义务,必然给被告资金占用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诉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湖北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此前向柏金劳务服务部或原告李某某、第三人江某某主张过返还责任,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需返还代缴税款125776.01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反诉被告)江某某李某某支付劳务工程款人民币2133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人民币213322.5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反诉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税款人民币125776.01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25776.01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4年1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83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反诉被告)承担人民币14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