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人信汉商银座第E座13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959416396。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
上诉人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麻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结算为146100元,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在2018年2月13日前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同时按照一审法院认定下欠的8332.75元,诉讼时效虽然发生中断,但中断后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6月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54422.75元,后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扣除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的损坏的空调等相应费用后,结算金额为146100元,**的个人陈述结算数字是146100元,综合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2015年2月5日)的金额为146100元,可见涉案工程存在两份结算单,一份是2015年2月5日的146100元和2015年6月2日的154422.75元,根据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在扣除相应费用后,结算的最终金额为146100元整。即便按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154422.75元,下欠的8332.75元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负责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但被上诉人***是于2022年4月18日起诉至法院,时隔将近4年,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2月13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但中断后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确没有进行认定,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二、涉及****农业谷的办公楼结算单是由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结算的,结算金额为4万元,而***直到2022年4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智慧农业谷项目的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项目的结算而发生中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涉案工程款的利息,法院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放弃主张利息,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第五页明确载明:“在诉讼中,***放弃要求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在第六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诉请要求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从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已结算部分的工程款48332.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应增付部分工程款为6524.01元;3、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13日,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泰麻城分公司),注册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2013年12月26日,万泰麻城分公司与第三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泰麻城分公司将自己承接的位于麻城市鼓楼办事处桃园还建小区1#还建楼水、电及消防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量(所有管线均出外墙1.5m包含土建部分外墙雨水管及空调冷凝水管)的分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做,合同还对工程合同价款、分包工作期限、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合同原价将该工程转给***,***按照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6月2日,**与万泰麻城分公司对由***实际施工的麻城市鼓楼桃园还建小区1#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价款共计为154422.75元,后万泰麻城分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146100元(根据***提供的2021年6月25日原案庭审笔录反映,万泰麻城分公司负责人**自认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随即将该款全额转付给了***,至此,仍下欠工程款8322.75元未付。2016年,万泰麻城分公司又将****农业谷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前期工程直接发包给***承做,同年4月18日***与万泰麻城分公司对前期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应由万泰麻城分公司支付***4万元款项,至此共计下欠***实际施工款项48322.75元,后万泰麻城分公司被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此款经***多次向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在诉讼中,***放弃要求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万泰麻城分公司订立的位于麻城市桃园还建小区1#楼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且**与原万泰麻城分公司在施工完毕后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应合法有效,万泰麻城分公司本应按此结算单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由于***持**与万泰麻城分公司的结算单为依据起诉,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8322.75元(154422.75元-146100元),因第三人**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有权就合同下欠款项主张权利。本案中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832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向***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请要求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实际下欠工程款,并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万泰麻城分公司是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该万泰分公司已被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注销,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单位,依法应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遗留的债务向***承担清偿责任。对***要求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麻城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审查表》载明的面积为依据支付与结算单确认的工程量面积的差额部分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请中的4万元超出诉讼时效,因除此4万元债务外原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还存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往来债务、且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麻城分公司负责人自认于2018年2月13日曾向***履行过付款义务,故应视为本笔4万元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产生中断,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一、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8322.75元及利息(利息按48322.7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元由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就本案的工程款***于2021年1月8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湖北万泰麻城分公司和该分公司负责人**及第三人**,在该案庭审中***提交了**付款单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该案以***撤诉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请求给付的工程款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的1#还建小区水电、消防工程款154422.75元依据是否充分;3、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否不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焦点1,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的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湖北万泰麻城分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工程款的时间2018年2月13日,诉讼时效从2018年2月13日开始计算,***于2021年1月8日因本案的工程款向麻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湖北万泰麻城分公司和该分公司负责人**及第三人**,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重新计算,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工程款没有超过3年诉讼时效。关于焦点2,2015年6月2日,经**与湖北万泰麻城分公司进行结算,1#还建小区水电、消防工程款154422.75元,湖北万泰麻城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为依据认定1#还建小区水电、消防工程款理由充分。关于焦点3,***在一审中放弃了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一审判决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2)鄂118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8322.7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负担108元,由湖北万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