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华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秦皇岛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13018号 原告:秦皇岛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东丽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秦皇岛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38283.02元,并从2024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2.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作为乙方(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秦皇半岛四区充电桩箱变采购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编号:恒京北工合字21[0.63-59]007”,工程地点:秦皇岛市海港区,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自地下车库自管配电室出线至××号充电桩自管箱变的电缆采购安装调试,包括:高压电线电缆、电缆头采购安装调试,包括电缆钩盖揭盖盖板(不含挖电缆沟);包括××号充电桩箱变等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按合同约定,预算定额套用2012年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经双方确认本工程合同总价为3754606元。合同还约定,合同金额的支付与结算:1、合同签订生效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施工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承包人每月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且每月限报一次),并经监理单位、发包人现场工程师核实确认后,由发包人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造价的80%进行支付,进度不满足甲方要求则不支付当期进度款。3、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通电后、送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和承包人算清双方违约责任,发包人30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包人于审核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价的97%;4、施工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待分期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保修期2年。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2%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也做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23年5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4年5月27日签署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3754606元,但被告仅给付原告3003684.8元,扣除3%的质保金112638.18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8283.02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主张合同结算金额,已付金额,扣质保金数额均无异议。但称原告在我公司承接多份合同,其中22[0.63-59]007、21[0.63-59]005、21[0.63-59]010三份合同存在结算时超付合计470268.19元的问题,上述合同虽未起诉,为避免诉累,建议在本案中将超付金额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27日,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乙方,承托方)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秦皇半岛四区充电桩箱变采购安装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编号:恒京北工合字21[0.63-59]007),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名称:秦皇半岛四区充电桩箱变采购安装工程。工程地点:秦皇岛市海港区。承包范围和内容:包括自地下车库自管配电室出线至××号充电桩自管箱变的电缆采购安装调试,包括:高压电线电缆、电缆头采购安装调试,包括电缆钩盖揭盖盖板(不含挖电缆沟);包括××号充电桩箱变等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第二条、工程期限。暂定2021年4月25日开工,施工总工期30日。第三条,合同金额。预算定额套用2012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经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合同价为3754606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进场施工。2023年5月11日,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确认。2024年5月27日,双方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3754606元。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3003684.8元,扣除3%质保金112638.18元,尚欠638283.02元。被告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秦皇半岛四区充电桩箱变采购安装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公司签订的《秦皇半岛四区充电桩箱变采购安装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及结算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8283.02元(结算金额3754606-已付3003684.8-质保金112638.18)。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638283.0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4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 被告抗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多份合同,其中22[0.63-59]007、21[0.63-59]005、21[0.63-59]010三份合同存在结算时超付合计470268.1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述的合同尚未起诉,未经查实是否存在超付的事实,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超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638283.02元及利息(利息以638283.0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24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1元,由被告秦皇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