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键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一键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庆师范大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3民初1539号 原告:江苏一键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959号元和大厦301、303、305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师范大学,住所地安庆市集贤北路1318号。 法定代表人:***,大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一键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键联公司)与被告安庆师范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键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师范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键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安庆师范大学基建与后勤管理处龙山校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桩BOT项目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招标费用、机器费用、安装费用、人工费用、后期维护费用、预期收益等各项损失共计3669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契字(2019)046号的《安庆师范大学基建与后勤管理处龙山校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桩BOT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龙山校区投资建设校园智能电动自行车充电管理系统项目,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6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安排人员施工,完成了校园智能电动自行车充电管理系统项目的安装,并于2019年9月投放使用。2019年11月11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发布了《关于加强电动车在校园内通行管理的工作方案》,明确禁止电动车在校园内行驶并采取了相关整治措施,这直接导致了原告投资建设的项目收益断崖式锐减,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禁止电动车在校园内行驶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20年10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被告收函后置之不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安庆师范大学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是2019年8月9日签订的,8月29日充电桩就正式使用,施工的时间充其量是20天,充电桩正式实施以后,师生大量购买新的或者二手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数量急增,带来了交通安全问题,学校在2019年11月11日发文规范校内电动自行车骑行。2019年10月份是项目实施后,校内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最高峰,除了疫情原因在2020年上半年封校以外,12月份是校内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最低值,如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充电桩是2019年9月份投放使用,具体投放时间是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0月份和12月份的数据不能够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被告加强校内电动车管理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是违约行为,由于充电桩在校园内安装导致学生大量购买新的电动自行车,所以带来了严重的交通安全隐患,所以学校加强校内电动自行车管理不是禁止电动自行车骑行,现在已经领通行证在校园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基本上达到采取管理行为前的数量,大大超过项目实施前的校内骑乘电动自行车的数量。综上所述,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合同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键联公司提供的“安庆师范大学2019年10月和12月份充电桩运营情况”及安庆师范大学提供的“安庆师范大学电动自行车校园通行证统计表”均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安庆师范大学提供的《电动自行车车辆通行证》《龙山校区电动车充电桩电表统计表》、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安庆师范大学就其“安庆师范大学基建与后勤管理处龙山校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桩BOT项目”发出招标公告,共有包括一键联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提交了投标响应文件,最终由一键联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8月9日签订《安庆师范大学基建与后勤管理处龙山校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桩BOT项目合同》。合同对充电桩的施工、选址规划、功能要求、电源接入、项目运营形式、水电费用的收取等作出约定,同时约定一键联公司每年向安庆师范大学缴纳公用设施损耗费4200元,合同期限为6年,一键联公司每月按电实际用量向安庆师范大学缴纳电费用。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上述招标文件、一键联公司的投标文件及合同中,双方均未涉及电动自行车的数量问题。合同签订后,一键联公司随即安排人员施工,并及时将充电桩投放使用。2019年11月11日,安庆师范大学发布《关于加强电动车在校园内通行管理的工作方案》,明确为加强校园交通安全管理,消除各类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特规定:1.禁止学生在校园骑乘电动自行车。2.禁止校外人员骑乘电动自行车穿行校园。3.禁止校外送“外卖”人员骑乘电动自行车进入校园。4.规范教职工及家属、在校务工人员校园驾乘电动自行车和安全充电行为。一键联公司认为该规定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安庆师范大学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就此未协商一致,故一键联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键联公司与安庆师范大学签订的《安庆师范大学基建与后勤管理处龙山校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桩BOT项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安庆师范大学发布的《关于加强电动车在校园内通行管理的工作方案》系基于对校园的交通安全加强管理而做出的决定,并非禁止所有电动自行车在校园内行驶,虽然客观上有可能造成校园内电动自行车数量的减少,但双方在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签订的合同中均未涉及电动自行车的数量问题,故安庆师范大学整治校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一键联公司主张解除《安庆师范大学基建与后勤管理处龙山校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桩BOT项目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一键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04元,减半收取3452元,由江苏一键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