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欣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2541号 原告北京欣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欣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欣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科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科建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5日至同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元,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中的签名是被告写的,但是借款的内容和时间不是被告所写,该借款根本不存在。在原告与被告以前素不相识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到公司三天就借给被告钱,且没有在被告工作的两个月所发工资中扣除,显然违背常理。如果被告借了原告公司的钱,原告的公司账目中应该有这笔支出记录,而原告没有提供正规账目印证,也说明该借款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欣科建公司打工,从事油烟管道清洗工作,至同年7月,因工作上的事,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并为劳动关系问题本案原告将本案被告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因不服法院裁判,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当时的诉讼中,原告曾提交过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主张被告借了原告的钱,但因被告不予认可,法院未予认定。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名,主要内容为借公司现金6300元,时间为2012年5月8日的借据一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述称该借据中借款内容和时间是由本公司管理人员鲜苔书写,签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否认曾借过原告的钱,并辩解,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一张很小的纸条,完全是从带有被告签名的纸上裁剪而来。由于工作中上下班、出勤、领料的需要,原告公司经常要求员工在纸上签字,所以,应该是原告在先有被告签字的纸上后添加了借款内容。且被告有初中文化,如果写借条也会自己写,不可能由他人代笔后,自己再签名。原告在被告到公司三天就借给被告钱,且没有在被告工作的两个月所发工资中扣除,显然违背常理。被告拒绝还款,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提交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6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的借据中,仅被告的名字系被告所写,其他内容均为他人书写。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该借据作为证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借钱的真实性,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足够的证据反驳被告的辩解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元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欣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北京欣科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