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毅龙镭射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上峰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绍某某镭射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上峰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古竹院村(***路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绍***镭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海东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周娟琴,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上峰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镭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毅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二、改判驳回毅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对案涉原材料受烟花台风影响被***没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但一审判决认为该烟花台风引发的暴雨、**等自然灾害是可预见,不属于不可抗力错误。本次受烟花台风影响的大暴雨导致**等灾害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首先,台风虽具有可预见性,但受台风影响大暴雨导致自然灾害发生的严重程度,上峰公司确实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克服的。本次大暴雨导致**灾害,造成次坞镇工业园区多个厂区包括上峰公司在内被淹没的严重后果,这也是次坞镇有气象记载近10年以来唯一的一次,此前不存在台风影响造成被***没的情况,本次突发性的大暴雨导致**灾害确实令上峰公司无法预见,也无法避免。其次,仓库内除了毅龙公司材料被***没外,上峰公司自身的包装原纸、成品、半成品材料、机器设备也被***没,造成500多万元的损失。若上峰公司可以预见,并且按照一审法院所认为的转移至高处就可以避免那么简单,上峰公司自身也不会遭受如此巨大的损失。况且,客观上要将整个仓库内的原材料、机器、设备全部转移至高处并非易事。因仓库内存有大量的原材料、机器设备,要转移仓库内物品无异于搬厂房的程度,当然在转移之前,首先要寻找比上峰公司地势更高的仓库,其次还需要判断需要多高的地势才不会被大暴雨、***没,这些都是上峰公司无法准确作出判断并实施的。一审法院盲目认定烟花台风所影响的大暴雨、**等自然灾害是可预见性的,从而认为不属于不可抗力,与客观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烟花台风影响的大暴雨、**等自然灾害可以预见,但上峰公司客观上也确实无法克服、无法避免。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材料按16800元/吨的销售单价计算损失金额错误。毅龙公司的材料损失金额应按其实际损失为基数,即按照毅龙公司的成本价格计算,而不应按照毅龙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中,在2021年8月份之前系毅龙公司来料加工的交易模式,即纯对加工费进行结算。8月份开始形式上采用***公司向上峰公司销售原材料,上峰公司加工后回收成品的交易模式。本案中就案涉原材料而言,该笔加工业务订单发生在2021年6月份,当时是纯加工结算的交易模式。但无论按照哪种交易模式,对于原材料的损失金额应按照成本价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简单的加减法计算损失金额即按销售价格16800元/吨为基数进行计算显然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 毅龙公司答辩称,一、上峰公司认为本案毅龙公司的损失系受台风影响造成,属不可抗力,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本案中台风天气有大暴雨,气象部门早已有预报,且上峰公司与毅龙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中对此也明知的,因此不存在不能预见。其次,上峰公司作为从事印刷包装行业的企业,对纸张等材料遇水容易受损的特性非常清楚,平时对这些材料的保管理应有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恶劣天气也应有应急预案,遇有大暴雨时包括对车间大门封堵、对纸张等材料垫高、转移到地势高的地方等防范措施,完全可以避免纸张被淹,并非不能避免。第三,本案中台风造成的大暴雨并非将上峰公司车间淹没,而仅是车间有水进入且水位并不高,上峰公司如采取上述的防范措施是完全可以避免毅龙公司的材料被淹,是完全可以克服大暴雨所带来的影响。因此,上峰公司上诉称案涉烟花台风系不可抗力不能成立,也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台风影响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并非不可抗力正确。上峰公司因保管不善造***公司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失应按原材料的成本价13200元/吨计算损失不符合事实。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上峰公司认可案涉材料单价为16800元/吨,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也可证实加工单价1050元/吨,即使减去该加工单价,成本价也有15750元/吨,并非上峰公司所称成本价13200元/吨。另外,上峰公司也有投保财产险,其损失也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毅龙公司支付上峰公司加工费351466.5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毅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上峰公司赔偿毅龙公司损失229924.8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起,毅龙公司多次委托上峰公司加工转移卡纸,***公司当庭确认,至今尚欠上峰公司加工费343982.03元。2021年6月29日,毅龙公司曾委托上峰公司加工一批转移卡纸,共计49吨,双方签订《外加工订单》后,毅龙公司将相应的原材料发送至上峰公司厂区内,2021年7月23日16时,毅龙公司与上峰公司联系称“明天横切可以生产吧,不行就先生产白班好了,晚上就休息,把这二天的台风避开”,上峰公司回复了两份截图,其中一份系诸暨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推送的预警,其中载明了降雨量及风力等级,2021年7月23日20时,受烟花台风影响,次坞镇出现大暴雨,上峰公司厂区进水。次日,毅龙公司通过微信询问上峰公司“我们纸湿了多少?”,上峰公司回复“估计有个八九十来卷吧”,毅龙公司询问“这么多?昨天来不及挪到你们复合车间吗”,上峰公司回复“来不及,也就是两个小时的时间,转移的一点点东西,然后下面都已经很深了”。2021年8月9日,上峰公司在微信中询问“有几个事情确认一下,开过来的444418元的发票,在下月初开红字发票冲掉。其中14卷纸的重量多少?单价是16800元”,毅龙公司回复“发票抵充问题你让你们财务对接我们财务,14卷重量我算下,条盒5卷、下盒9卷”,上峰公司询问“第二个事情:对账的事情,加工费16万多,开多少发票,怎么开”,毅龙公司回复“你让财务对接好了,按照卖给你们半成品算吧”。 另查明,经上峰公司、毅龙公司确认,因2021年7月23日台风影响导致毅龙公司原材料毁损的重量为13.686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峰公司是否需要***公司赔偿损失以及需要赔偿的损失金额。 关于上峰公司是否需要***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毅龙公司在与上峰公司签订《外加工订单》后向上峰公司提供了原材料,事实清楚,后该批原材料受台风影响,其中13.686吨遭受毁损,毁损数量经双方确认无误。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工作,上峰公司作为加工方未能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造成该批原材料在台风中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上峰公司虽以造成货损的原因是台风,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气象学高度发展的今天,台风系可以预见,并能够通过采取措施将其影响减轻或消除。本次事故中,烟花台风过境前,政府已对本次台风的降雨量及风力等级发出通告,上峰公司也对此知晓,故上峰公司对于台风引发的暴雨、**等自然灾害并非不可预见,但其怠于将案涉原材料转移至高处,致使台风过境时来不及转移,最终导致案涉原材料毁损的不利后果。因此,上峰公司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系因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至于上峰公司辩称其对原材料的毁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四条规定,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系“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并未要求承揽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上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亦不予采信。 关于上峰公司需要***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上峰公司、毅龙公司对13.686吨原材料毁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材料毁损的数量先予确认。至于原材料的单价,毅龙公司认为应当按16800元/吨的销售单价进行计算,上峰公司则认为应按13200元/吨的成本价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虽然上峰公司、毅龙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加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在形式上采用的是“毅龙公司向上峰公司销售原材料,上峰公司加工后回售产成品”的交易模式,其中毅龙公司向上峰公司销售原材料的单价为16800元/吨,毅龙公司据此计算销售额后向上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峰公司则在加工完成后,以产成品的销售单价回售给毅龙公司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产成品的销售单价为原材料销售单价(16800元/吨)与加工费之和,以上内容由上峰公司、毅龙公司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以证实。因此,在加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毅龙公司可以通过向上峰公司交付原材料、支付加工费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取得相应的产成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因原材料毁损,上峰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产成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毅龙公司有权根据替代购买产成品所支出的费用请求履行利益损失的赔偿,鉴于加工费本就是毅龙公司所需支出的费用,计算损失金额时加工费应予扣除,故损失金额应以16800元/吨为基数进行计算,又因16800元/吨的销售单价系含税价,毅龙公司无论是替代购买还是通过上峰公司加工后交付,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同且均可用于抵扣增值税,本次货损并不会对毅龙公司造成涉增值税的相关损失,故损失金额最终应以不含税的销售单价进行计算,即14867元/吨[16800元/吨÷(1+13%)],综上所述,上峰公司需要***公司赔偿的损失金额为203470元(14867元/吨×13.686吨)。 该院认为,上峰公司、毅龙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毅龙公司尚欠上峰公司加工费343982.03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上峰公司要求毅龙公司支付加工费351466.55元,其中343982.03元,毅龙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剩余7484.52元,双方存在争议,且上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至于上峰公司要求毅龙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毅龙公司反诉要求上峰公司赔偿其损失229924.80元,上峰公司作为加工人未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造成材料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毅龙公司因原材料毁损造成的损失金额为203470元,故对毅龙公司关于203470元损失的赔付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至***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于货损数量、赔付标准、责任分担等问题存在争议,致使未能对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本案未能及时赔付事出有因,不能完全归咎于上峰公司,故毅龙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公司庭前提交的关于货损价值的鉴定申请,因上峰公司、毅龙公司对毁损原材料的数量并无异议,至于原材料的计价,双方系对计价标准存在争议,该争议无法通过鉴定询价解决,鉴于该院已采用销售价作为计价标准且销售价由双方约定,故无鉴定之必要,对毅龙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对上峰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对反诉上峰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毅龙公司应支付上峰公司加工费343982.03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上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上峰公司应赔偿毅龙公司损失203470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毅龙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中争议焦点是:案涉受烟花台风影响造***公司原材料损失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以及原材料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针对前一争议焦点,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案涉烟花台风,气象部门有明确的预报,从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可能看出,对于受台风影响可能对原材料造成毁损,双方都有一定预见以及上峰公司也采取了一定的避免措施,至于是否能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系上峰公司对于自身经营风险缺乏有效防范及采取保护措施不足所致,现上峰公司以其根本来不及采取避免措施等为由,从而主张案涉烟花台风系不可抗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后一争议焦点,对于案涉原材料毁损的数量为13.686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分歧在于原材料单价的认定问题,上峰公司主张应按13200元/吨的成本价进行计算,毅龙公司则主张应按16800元/吨的销售单价进行计算。根据在案证据,从上峰公司在2021年8月9日的微信聊天中可以看出,上峰公司认可毅龙公司向其销售的原材料单价为16800元/吨,而毅龙公司对于上峰公司主张原材料成本价为13200元/吨并不认可,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以单价16800元/吨为基数酌情扣除税额后计算上峰公司***公司赔偿损失金额为203470元,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2176元,由上诉人浙江上峰包装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