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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甲设计有限公司与武汉弘盛永泰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12984号 原告:杭州某甲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元(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弘盛永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某甲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武汉弘盛永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210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2032元为基数部分,从2021年11月11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8008元为基数部分,从2022年11月12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订《远洋东方境世界观某某项目245m2户型软装配饰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远洋东方境世界观某某项目245m2户型软装某某项目”服务(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合同总价980080元,付款分为三期,A、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490040.00元;B、乙方按照合同附件清单制作、采购并备货完毕,发货前经甲方查验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发货款即392032.00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发货;C、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双方按照第5.6款约定结算质保金。该某某项目已经于2021年11月5日由被告签署并出具《某某项目移交验收单》,2022年11月4日质保期满。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款项共计210040元。根据协议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以当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见合同4.1条)。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8日,原告某某设计公司(曾用名为杭州某乙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远洋东方境世界观某某项目245m2户型软装配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远洋东方境世界观某某项目245m2户型软装某某项目”服务。合同工期为55天,开工日期202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21年10月20日。合同总价980080元,付款分为三期:A、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490040元;B、乙方按照合同附件清单制作、采购并备货完毕,发货前经甲方查验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发货款即392032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发货;C、合同总价款的10%为质保金,双方按照第5.6款约定结算质保金。第5.6条约定:B、保修期/养护期满且无遗留维修事项后3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并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经双方确认对工程质量、维保修/养护事项均无异议并扣除应扣款项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应款项后的剩余质保金。工程验收和保修: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5日内组织验收,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乙方对本合同项下软装配饰产品提供自工程经甲方书面确认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的保修。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甲方在本合同约定时间内无故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以当期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为甲方的合同联系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采购和软装配饰摆放。2021年11月5日,原告将案涉某某项目进行移交,《某某项目移交验收单》上载明合同移交数量113,实际移交数量151。被告公司营销人员即甲方合同联系人***在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2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第一阶段合同款490040元。2021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392032元,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三阶段工程款98008元,并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2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2023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0元;202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因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某某项目移交验收单、请款资料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远洋东方境世界观某某项目245m2户型软装配饰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软装配饰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合同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仅支付了第一阶段合同款490040元、第二阶段合同款280000元,剩余合同款21004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2100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第5.5.1条约定了第二、三阶段合同款的支付条件,但同时第5.7条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未支付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于2021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款,于2023年9月9日向被告申请支付第三阶段合同款,故被告应在2021年12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合同款,在2023年9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三阶段合同款,逾期则应自2021年12月25日起,以欠付第二阶段合同款1120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自2023年9月20日起,以欠付第三阶段合同款9800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弘盛永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10040元; 二、被告武汉弘盛永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某甲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20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800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弘盛永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