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14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964320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7620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东路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484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47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想,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五金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聚贤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05130050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2省道缙云县潜***镇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65826985912。 代表人:***,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利伟,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系该指挥部总工程师,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上诉人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浙江**五金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42省道缙云县潜***镇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112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620320.03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判决有误,本案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连续时间长达三年零十个月,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不符。***与***共同居住在城市,且在缙云县湖川小学读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发生事故后,施救者明确说到,将***的人体从驾驶位拖拉到副驾驶位,从副驾驶位的车窗拉出。从拖拉的过程可以看出,***手、上肢及大腿、脚经过拖拉后,将汽车档位杆移动,行进档变更为空档。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时,汽车是从池塘打捞上来后。现场勘查时,汽车档位己经被施救人员施救时拖拉变动。一审判决根据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勘查笔录来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按上诉人损失20%由被上诉人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过低。经过施工后,案发地路面与池塘形成很高的落差,在路面上没有设置安全护栏,也没有设置路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当地村干部多次提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仍然置之不理,导致发生事故。在***事故发生之前,已有人从路面坠落受伤和从路面坠落池塘溺水死亡的悲剧发生,施工单位等单位仍然没有设置护栏,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置人民生命财产于不顾。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等相关单位,主观过错之大显而易见。道路是用于车辆、行人通行,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等单位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过低。上诉人认为,其他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当与被上诉人华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判决错误和判决赔偿比例过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城农标是正确的。二、对方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市标准。三、一审认定事实无误。对方认为赔偿比例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方不存在过错。上诉人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该路段已经有很多事故发生,这个说法是不正确的;事故是发生在被上诉人公司施工之后,上诉人对该支线已经没有安全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故发生时,路基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公司不是事发时的责任公司。二、上诉人主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不成立。 被上诉人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涉及我公司的事实是清楚的。二、上诉人主张公司承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不是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业主。答辩人不是一审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浙江**五金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虽然是路基工程的业主,但是已经将该路段工程委托给42工程指挥部管理建设。 被上诉人42省道缙云县潜***镇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受委托之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面建设管理,整个过程经过依法招标、设计、发包,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也履行了安全监管的义务。对方是依照地面损害进行主张的侵权责任,我方不是适格被告,一审做出的认定是正确的。 上诉人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年6月25日浙112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并驳回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抬高42省道与云岭村连接线路面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承包的是路面施工,只是负责铺设了路面,不存在抬高42省道与云岭村连接线路面问题。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华通公司未提交事发时第2标段已经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的依据,本院结合2017年12月22日指挥部尚有安全管理通知发送给华通公司的情况,认定事发时华通公司尚未完成第2标段的施工”属事实认定不清。一是第2标段包括中山街至聚贤路主路、云岭村至壶镇方向的支线等,虽然第2标段主路未完成施工,但云岭村至壶镇方向的支线已施工完毕进入了正常通行状态。而事故发生的地点就在支线上,案涉事故与主道的施工状态没有关联性。二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当中的施工作业完毕与工程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及其义务的履行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施工抬高路面,连接线与池塘呈3.501高坎,因路面与池塘之间没有缓坡,形成通行潜在危险因素,施工人华通公司应当预见到抬高路面使路面与水塘的高度陡然升高可能对通行带来危险,施工人华通公司负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人未履行违反了注意义务”是错误的。1、抬高路面,连接线与池塘呈3.5***,路面与池塘之间没有缓坡不是上诉人华通公司的施工问题,华通公司的职责只是在业主单位移交的路基上铺设柏油路面,连接线与池塘之间的高度是否太高,是否有缓坡及其是否存在通行潜在危险因素不是上诉人职责范围内需要考虑的问题。2、案涉事故发生地的支线己施工完毕进入了正常通行状态,上诉人在该支线道路施工期间的施工行为可能对通行造成妨碍的因素已全部不存在,上诉人对该支线己经没有安全注意义务。(二)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由***刑事违法行为和驾驶汽车操作不当造成。1、交通事故认定书己明确认定***醉酒驾驶和操作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在该起事故当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路面施工行为己施工完毕并己进入正常通行状态,上诉人对该支线己不负有警示和安全保障义务。从现场视频等现场证据来看,***驾驶的汽车己经慢慢停止,在停车8秒后因醉酒操作不当造成事故,退一步说,即使案涉支线存在施工慢行的警示标志,该起事故也是必然发生,与是否存在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上诉人承包的是路面铺设柏油路的施工,只是负责铺设了路面,不存在抬高42省道与云岭村连接线路面问题,事故发生前几日施工已经结束,案发支线己经正常通行。上诉人没有留下任何因上诉人的施工留下的安全隐患。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醉酒驾驶的刑事违法行为和操作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对该起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3、醉酒驾驶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要求他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主义的道德价值观。特别是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违反了现行法律的相关精神,在现行法律框架和司法实践当中,因刑事违法行为造成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向刑事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无法得到支持,而在本案当中,刑事违法行为的实施者亲属反而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华通公司需要赔偿的事实非常清楚。二、华通公司称被上诉人方属于醉酒驾驶,根据医学常识和法医常识,人体在水中浸泡达到一定程度,一定时间以后,酒精含量是发生变化的,已经有很多判例,危险驾驶罪后来法院都是推翻掉了,因此认为,交警队作出醉酒驾驶的这个认定是错误的。三、根据民法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本案华通公司施工后没有设置安全护栏的设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华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五金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42省道缙云县潜***镇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答辩称:没有意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630.41元+100.80元+1624.71元+331.01元+531元+273.90元=3491.83元、死亡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94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6385元/年÷2=28192.50元、交通费2000元+808元=2808元、误工费154.48元/天×10天×3人=4634.40元,合计1033866.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系***与***的儿子,200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前路乡前路村后青45号。 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以大通公司为业主委托指挥部发布施工招标公告,工程起点位于缙云县壶镇镇上东岸村北与正在实施的42省道磐安段终点相接,起点设计桩号K33+040,途经潜陈、**口、龙爪坑、塘川、曹坟、**、上田、上王、坑岩、云岭、西山沿,终点与35省道相交,同时与42省道壶镇至早宅段顺接,终点设计桩号K48+825.206,路线全长15.779km(含3处断链),另设**连接线0.685km。2014年8月,缙云县人民政府与指挥部签订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委托指挥部对该施工工程进行建设管理。2015年12月31日,指挥部与丽通公司签订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监理合同。 **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布中山街至聚贤路段路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工程起点位于缙云县,起点桩号为K44+300,沿线经塘川、上田、坑岩、云岭、西山沿,终于**口村附近与35省道交叉(35省道交叉桩号为K125+260),与在建项目42省道缙云县壶镇至早宅段改建工程起点相接,终点设计桩号K48+825.206,路线全长4.525km。2013年2月28日,经招投标四方公司中标中山街至聚贤路段路基工程。2013年4月18日,指挥部与丽通公司签订中山街至聚贤路段路基工程监理合同。**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布中山街至聚贤路段第2标段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工程起点位于缙云县,起点桩号K44+300,沿线经坑岩、云岭、西山沿,终于**口村附近与35省道交叉(35省道交叉桩号为K125+260),与在建项目42省道缙云县壶镇至早宅段改建工程起点相接,终点设计桩号K48+825.206,路线全长4.525km。**公司与指挥部就中山街至聚贤路段路面工程签订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鉴于本路面工程也是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组成部分,指挥部将在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开工建设时,一次性归还**公司所拨付的工程建设资金。2016年9月3日,经招投标指挥部与华通公司签订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工期13个月。 华通公司对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第2标段采用开通式施工,施工过程中允许公众车辆在施工地段行驶。2017年12月22日,指挥部向华通公司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五金科技产业园区路段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载明:由贵公司承建的**五金科技产业园区**至**口道路工程目前尚未交工,但较多社会车辆进入**五金科技产业园区路段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确保工程项目的安全,请贵公司督促项目部进一步加强该路段的安全管理工作,完善相关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抬高42省道与云岭村连接线路面。 2018年1月8日,***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100毫升)驾驶自有浙G×××××吉利美日牌白色小型轿车承载***,从壶镇镇云岭村驶往壶镇镇方向。当日19时28分许,途经壶镇镇驸马村(新219省道施工路段连接线)时翻入池塘,造成***和***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缙云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事故现场位于壶镇镇驸马村(新219省道施工路段连接线),西往云岭村方向和新219省道施工路段连接口,连接口宽23.50m,东往壶镇方向,沥青路面,路面完好,潮湿,北侧路外有一池塘,水面与路面高度为3.50m,无交通标志、标线,无道路隔离设施,无夜间路灯照明,事故车辆档位处于空档。2018年2月27日,缙云县交警大队作出缙公(交)认字[2018]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根据争议焦点分析为:一、关于华通公司、四方公司、大通公司、**公司、指挥部、丽通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在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责任行为属于特殊侵权,其责任要件有四个。首先,原审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包括三个方面的因素:1、特定的地点,须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或者通行的地点;2、特定的活动,须是地面施工作业;3、特定的主体,须是从事该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42省道与云岭村交接路段属于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施工方的审慎注意义务仅限于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期间。事故发生时,业主完成第2标段招投标并交付施工单位施工,可以推定路基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四方公司作为路基工程施工单位不是事发时的施工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通公司未提交事发时第2标段已经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的依据,该院结合2017年12月22日指挥部尚有安全管理通知发送给华通公司的情况,认定事发时华通公司尚未完成第2标段的施工,故华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大通公司、**公司、指挥部、丽通公司不是从事地面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故不是该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施工人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安保义务履行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地面施工的施工人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42省道与云岭村道连接线处于十字路口,42省道南北呈曲线下行路线,连接线北侧有池塘,施工抬高路面,连接线与池塘呈3.50m高坎,因路面与池塘之间没有缓坡,形成通行潜在危险因素。42省道第2标段采用开通式施工方式,允许公众在施工道路通行。施工人华通公司应当预见到抬高路面使路面与水塘的高度差陡然升高可能对正常通行带来危险,在连接线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安全警示标志,在连接线与池塘相接处设置安全围栏并安置照明物,但是华通公司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注意义务,与***驾驶车辆在连接线与池塘交接处短暂停留后坠落池塘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华通公司对***死亡造成原审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因***死亡造成合理损失的问题。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先后在同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宜参照***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原审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457320元、丧葬费56385元/年÷2=28192.50元、医疗费3491.83元,计489004.33元。原审原告主张因丧葬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醉酒驾驶及驾驶操作对损害发生影响的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醉酒驾驶和操作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醉酒驾驶和操作不当是造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因***过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五、关于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 该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华通公司对***死亡造成原审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即489004.33元×20%=97800.87元;***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该院酌定华通公司赔偿原审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800.87元。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7800.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五金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42省道缙云县潜***镇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面证明。2、湖川村村委证明、***村委证明、前路村村委证明。上述两组证据待证***生前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本案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由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待证***居住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等事实。证人**的证人证言待证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均有异议。对此,本院综合双方质证情况认定如下:上诉人用以待证***居住及收入情况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其中**的证言与房屋租赁合同待证内容一致,而房屋租赁合同因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日期前后相差一年且两个日期的“年、月、日”均有涂改,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已不予认定,故证人**的证人证言无法有效证明***的居住及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的证言及村委会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有效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的证人证言并未明确事故车辆档位变换情况,且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事故现场情况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因此,本院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对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上诉人华通公司未提交事发时第2标段已经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的依据,且2017年12月22日指挥部尚有安全管理通知发送给华通公司,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事发时华通公司尚未完成第2标段的施工,故华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华通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且指挥部于2017年12月22日发送的安全管理通知明确指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结合事故现场情况,华通公司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案涉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华通公司对***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华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在死亡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壶镇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醉酒驾驶和操作不当是造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主张五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其他施工均已完成,地面施工系华通公司负责,应由其在竣工验收前进行管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华通公司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6元,由上诉人***负担3501.6元,由上诉人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