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2民初715号
原告:应干兴,男,194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应美新,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应**,女,200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暨原告应**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7620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14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964320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大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0478476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浙江**五金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聚贤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05130050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2省道缙云县潜***镇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65826985912。
代表人:***,该指挥部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利伟,该指挥部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中东路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484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应干兴、应美新、***、应**、***与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缙云大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浙江**五金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42省道缙云县潜***镇段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通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提起诉讼,因***起诉时已死亡,主体不适格,法定继承人***撤回***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暨原告应**法定代理人***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公司、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潜利伟、***,被告丽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1、**2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干兴、应美新、***、应**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101.12元、死亡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30068元/年×17年÷4人+30068元/年×5年÷4人+30068元/年×6年÷2人+30068元/年×9年÷2人=1335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6385元/年÷2=28192.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4.48元/天×10天×3人=4634.40元,合计1421552.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8日晚7时多,***驾驶自有车辆吉利美日轿车搭乘儿子***从云岭村回壶镇湖川,经过必经道路云岭村村道与42省道(起点位于缙云县壶镇镇上东岸村北与正在实施的42省道磐安段终点相接,起点设计桩号K33+040,途经潜陈、**口、龙爪坑、塘川、曹坟、**、山田、上王、坑岩、云岭、西山沿,终点与35省道相交,同时与42省道壶镇至早宅段顺接,终点设计桩号K48+825.206,路线全长15.779km,即新219省道,以下简称42省道)交叉口施工路段时,因天黑无路灯照明、没有警示牌、没有路障,车辆坠入因施工形成深陡水塘,造成***、***溺死、车辆报废的事故。2013年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由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浙发改设计[2013]201号文批准建设,施工图设计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交复[2014]91号文批复。项目业主为大通公司,受业主委托,指挥部为本项目发包人。为促进项目进行,本项目4.525km路段(起点桩号为K44+300,终点设计桩号K48+825.206)以**五金科技产业园区**至**口道路——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以下简称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为招标项目由**公司为发包人、招标人进行公开招投标,第1施工标段为**、桥涵等工程的施工及缺陷责任期缺陷修复,中标单位为四方公司;第2标段为路面、**等工程的施工、完成及缺陷责任期修复,中标单位为华通公司。后指挥部作为发包人、招标人对其余路段进行了施工招标及整个路段的施工监理招标,施工监理的中标单位为丽通公司。项目没有进行封闭性施工,任由社会车辆通行,尚未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存在极大安全隐患,整个施工路段未设置任何警示牌、路障等防护措施,在云岭村到壶镇必经之路即村道与省道交叉口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护栏。**加高后,**与水塘形成5、6米高的深坎,原来的路灯被拆除,省道与村道交叉口成为高危路段,途经车辆极易坠落到水塘,晚上行车更易发生事故。按照壶镇镇人民政府公告,云岭村路段应在2017年9月30日前竣工,但施工至今尚未结束,属于严重拖延工期,项目负责人、监理方没有尽到安全防护和施工监督职能。该路段因安全隐患已发生多起安全事故。云岭村干部**2、***、***等多次向指挥部及施工方提出整改意见,要求封闭省道方向通行、回装路灯、降低路面等,至少在路口架设路障、警示牌等标识。指挥部和施工方均置若罔闻,无视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未作任何回应,对已经发生安全事故的路段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四原告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对四原告主张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被告系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中标单位等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不是施工现场管理人,被告不是赔偿责任人,主体不适格。***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是连接线工程,被告按照要求施工完毕并移交,事发时该路段的路面已经由其他单位施工完毕。二、***醉酒驾驶,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涉嫌危险驾驶罪。缙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三、被告按照指挥部要求对连接线**进行施工,不具有道旁安装护栏、安装已拆除路灯的义务。水塘在施工前就已经存在,不是施工形成水塘。综上,被告对***、***死亡没有过错,**施工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对四原告主张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被告系中山街至聚贤路段路面工程中标单位等事实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不认可。理由如下:一、被告没有设置涉水安全防护警示标志的义务。中山街至聚贤路段路面工程属连接线工程,是云岭村到,事发时被告已按照指挥部要求完成路面铺设工程并交付通行。二、***醉酒驾驶,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涉嫌危险驾驶罪。缙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三、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负有涉案路段安装护栏、交通标线、交通标志、路灯的义务。四、交通警示标志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驾车从西往东行驶过程中,突然转向道路左边,车停止不动8秒后,向水塘慢慢滑行至坠落水塘。该事故是***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不能控制驾驶行为造成。五、被告不负有安装道旁护栏、安装已拆除路灯的责任,施工前水塘已经存在,不是施工形成水塘。六、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1、***及其被扶养人是农业户口,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涉嫌危险驾驶,计算精神损失费没有依据。3、***与***在同一起事故中死亡,不应计算***的抚养费。4、部分项目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综上,被告对***、***死亡没有过错,路面施工行为与死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大通公司辩称,对四原告主张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如下:一、事发路段业主是**公司。云岭村道与42省道交叉口云岭村施工路段时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施工范围,业主是**公司。二、即使事故发生在被告发包范围内,责任主体也不是被告。根据2014年8月缙云县人民政府与指挥部签订的《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委托管理合同》,县政府将42省道全路段委托指挥部全面负责建设管理,第六条第八款约定,指挥部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负责。
被告**公司辩称,对四原告主张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被告系中山路至聚贤路段**、路面工程业主等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16年7月21日,被告与指挥部签订委托建设管理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委托指挥部进行工程建设管理,第六条第八款约定,指挥部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生产负责。
被告指挥部辩称,对四原告主张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指挥部受业主委托,合法招标、发标,完全履行施工期间对中山路至聚贤路段施工管理的义务。1、被告对该路段进行了管理中山路至聚贤路段**、路面工程业主是**公司,指挥部受其委托对该路段进行管理,**由四方公司承包施工,路面由华通公司承包施工;2、被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被告委托监理公司监管,发现安全隐患时要求承包人整改,施工期间对中山路至聚贤路段工程进行安全巡查;3、事故发生地点在中山路至聚贤路段支线,事故发生时,该支线已经施工完毕,进入了正常通行状态。二、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责任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缙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醉酒驾驶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承担全部责任。三、本案大通公司不是业主,**公司作为业主与指挥部签订合同,把管理职责委托给指挥部,三者一起作为被告是不合理的。四、从原告明确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看,指挥部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作为请求权基础,指挥部不是施工方,请求驳回原告对指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通公司辩称,对四原告主张的原告主体资格、***、***因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的监理行为与***、***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故是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是工程质量的监理单位,不是施工现场责任主体,不直接控制施工现场的具体行为。被告根据业主委托合同,履行工程质量监理职责。二、***醉酒驾驶,根据刑法规定,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涉嫌危险驾驶罪。缙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交通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二组证据:1、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待证四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招标公告复印件四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三份,待证路面、**工程业主、管理、施工和监理主体情况;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原件各一份,待证***于2018年1月9日因溺水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原件两张、插管收费单原件一张,待证医疗费损失情况;5、工作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各一份,待证***在壶镇镇内居住、工作,应当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情况;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原件、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原件各一份,待证因事故报废的车辆价值情况;7、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复印件、事故地整改后对比照片复印件九张,待证项目施工过程中,施工路段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事实;8、村委证明原件四份,证明该路段尚未竣工任由社会车辆通行,未设置安全警示牌,路灯拆除未装回以及同一个地方发生多起事故的事实;9、照片十八张、光盘一个,第一张待证水塘情况,第二张待证路面**情况,第三张待证事故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第四张该路段没有施工验收情况和施工完毕,第五张待证施工方将路灯拆除没有安装回去,第六张没有设置指示牌任由社会车辆通行,第十一张待证事故发生以后设置防护栏,第十二张照片待证路口设计、施工存在问题,第十三张待证路面加宽后形成断崖式水塘,第十四张待证水塘边发生多起事故,第十五张待证原来路面加高了3米多形成了深水塘,第十六张待证水塘深度,第十七张待证路口情况,第十八张待证路面漆黑一片的情况;10、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缙云县交警大队监控录像,待证死者***从42省道开出来,路口停留几秒后翻下去掉入水塘,车辆不是处于空档状态,是前进档的事实;11、租房证明原件、历年社会保险缴纳明细原件、工资单原件、签到出勤情况原件各一份,待证***死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情况;12、本院依原告应干兴、应美新、***、应**申请,准许证人**1、**2出庭作证,待证事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情况。证人**1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山河村的村监会主任,是云岭自然村的负责人。2018年1月8日发生事故,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缺乏安全意识。与施工现场安全有最直接的利益关系是云岭自然村村民。在事故发生地点,云岭自然村共发生三起大的事故:2015年、2017年有人连人带车翻到水塘里,2018年1月7日晚上,有人连人带车翻到池塘对面的**下面。2017年9月壶镇政府发文要修好施工路段,施工单位拖延了三个多月才修好。村里明确告知施工单位要加强安全防护,结果一点防护措施都没有。公路**加高,村里同施工单位交涉了几次,指挥部、交通局与几个村协商,当场表态从现有高度往下拆两块条石,到现在还没有落实。老路离池塘6米远,一口田拦在中间,路与***平。这是一起安全责任事故,公路要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交付使用。2018年1月初完工前一个月施工单位拆除了安置在治安摄像头那里的路灯。从2013年施工以来都没有对村口做过防护措施。村里多次向施工单位、指挥部反映,要求做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通往壶镇两边路安放海棉垫,省道两边设有钢管,道路旁设置了警示牌。土地庙面前原来垒砌高度就是原高度,土地庙对面村道与水面高度差是30公分左右。42省道征地过程中,村里向指挥部提出,一半池塘被埋掉了,要求拨付给村民100000元钱用来修缮池塘。2017年11、12月,该笔款已到位。证人**2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山河村书记,42省道便道征地这块是证人管理,证人看了几次。2013年施工以来,两个分叉路口设有安全警示牌。村道旁边靠池塘这边原来有路灯,2017年11、12月被拆除。2017年3月证人给田局打电话说路灯没装。指挥部让证人出面,先拉石子把路铺上。12月20号证人给局长发短信。后证人给田局打电话让他弄好安全措施,结果一直没弄。2017年***掉进池塘的事是证人协商的,镇里给帮助打捞的人500元钱,奖励见义勇为,包了600元钱红包给掉下去的人。征地拨款10万块用于修缮池塘的事听说过,具体是自然村管理。
被告四方公司、华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户口本、结婚证、村委证明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死者和被扶养人是农业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2,招投标事实没异议。对证据3没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签订日期不一致且有更改,不能体现死者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对证据6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7照片,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村委及村民的证明,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9照片和光盘,照片系电脑制作图,不具有真实性,第一张照片,原告提供的是南向北照片,与***东西向行驶不具有关性;第二张照片,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第三张照片系制作图不具有真实性;第四张照片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是南向北制作图,与***东西向行驶不具有关联性;第五张照片不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在支线上,不是发生在主道上,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第六张照片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没有安装路灯的义务;第七、第八、第九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事故发生地点,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第十、第十一张照片,对于道路设计不作评价,被告按设计图施工,施工人没有安装护栏的义务,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第十二张照片,该证据与施工单位不具有关联性,事故发生有各种原因,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第十三张照片,俩被告没有破坏原来道路,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增高**不是施工单位的过错;第十四张照片,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没有设置防护栏和警示牌的义务;第十五张照片,该照片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第十六张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十七张照片,不能待证施工单位拆除了路灯,施工单位没有安装路灯的义务,不能待证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第十八张照片,不能待证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提高不是破坏施工,施工单位的施工没有过错;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对租房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以书面证词提供,形式不合法,不能待证事发一年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历年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是社会养老保险证明,不能待证本案损失应按城标计算,工资单没有***领款签字,没有转账记录佐证,真实性有异议,公司的证言形式不合法,不能待证***收入,签到出勤情况形成于2018年3月9日,不是原始书证,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不能待证***上班的事实;对证据12,对**1的证言,**1主观倾向性明显,带有主观评价,对施工单位安全意识进行评价,没有提及***醉酒驾驶的事实,对于道路增高高度明显作了不实陈述,对如何判案提出主观性意见,该证言不能采信;对**2的证言,**2对于路灯的陈述相互矛盾,可信度低。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10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5待证事实有异议,还要提供企业上班缴纳社保的凭证;对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车辆的贬值速度很快,事发时价值应该低于购买时价值;对于证据7、8、9、12质证意见同四方公司、华通公司;对证据11,对租房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对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明租房时间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历年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历年工伤保险缴费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工资单三性均有异议,工资单只粗略记录了几个数字、***云县**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既没有发放工资经手人签字,也没有***本人签字,更无工资发放时间日期,不符合标准工资单形式,签到出勤情况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在缙云县**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大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公司。指挥部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没异议;证据2涉案路段招投标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他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异议;对证据4、5、6、7、8、12同四方公司、华通公司、**公司的质证意见,证人**2提到赔偿1000元,村委会提到1200元,实际上是指挥部帮助协调,施工单位包了两个红包;对证据9,照片中的文字说明不能证明待证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质证意见同**公司。丽通公司质证意见同四方公司、华通公司。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两个证人关于路灯的陈述是一样的,施工单位没有设置警示牌和防护栏。水塘被征用赔偿了100000元钱是真实的,与村委会证明相一致。2017年***赔偿真实。
本院依被告四方公司、华通公司、指挥部申请调取缙云县交通警察大队涉案交通事故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驾车从云岭村往壶镇方向行驶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待证***驾驶的汽车档位处于空档位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一份,待证事故发生地点和现场方位;4、***妻子***询问笔录一份,待证***、***等人在云岭***父亲家吃饭,***明知***喝酒,还让***驾车带儿子回家的事实;5、***询问笔录一份,待证***车子掉下去前是停在路边的事实;6、视频(光盘一个),待证案涉车辆经过转弯,从***行驶,慢慢停下,停留8秒后,向前滑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现场示意图是南向北,与视频里的车辆方向是相一致的,勘查笔录认为是空档,视频里可以看到停留8秒后慢慢向前,肯定是处于行驶档位置。被告**公司、大通公司、指挥部、丽通公司无异议。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一组证据: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委托管理合同原件一份,待证**公司与本案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没有落款日期,与政府出台的文件不一致,对三性有意见。被告四方公司、华通公司、大通公司、指挥部、丽通公司无异议。
被告大通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一组证据:委托建设管理合同原件一份,待证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公路改建工程委托指挥部建设管理。原告质证认为,根据缙云县人民政府公告,委托范围包含了k33至k48路段,证明大通公司是适格被告,监理公司由大通公司委托指挥部招投标,监理公司也是适格被告。被告四方公司、华通公司、**公司、指挥部、丽通公司无异议。
被告指挥部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以下一组证据: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第2标段施工招标文件、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至**口道路工程监理合同、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监理合同、关于进一步加强**五金科技产业园区路段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原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受业主委托后对事发路段工程进行建设管理,依法招标、依法发包、依法依规履行管理职责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监理合同的日期可以证明2013年涉案工程该施工路段没有监理,合同是事后补签,监理应该按照法条内容实施监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指挥部发通知说明该路段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告四方公司、华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没异议,通知在2017年12月22日发给华通公司。被告**公司、大通公司、丽通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丽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照片十三张,待证事发路段2018年3月5日的现场状况。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调取的交警队事故材料4、5、6以及本院制作的现场照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事发路段工程相关主体情况;证据3能够证明***死亡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交警队事故材料4、5、6,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事发现场的现状。
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4,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抢救花费医疗费1101.12元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对收费单形式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收费单有医师签字,与医疗费发票体现的抢救医院一致,能够证明气管插管费用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11,工作收入证明、出勤记录,结合2015年8月至2017年12月缙云县**机械有限公司为***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能够证明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8日***与缙云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工资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资单有多处涂改,没有经办人、领款人签字,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符合会计凭证的基本形式,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为签订日期不统一且有涂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出租方写明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承租方写明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日,时间前后相差一年且两个日期的“年、月、日”均有涂改,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认定;***的证明,被告对形式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且其证明内容系事发一年之前,居住地点无连续性,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发生事故车辆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9,照片内容与本院现场拍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情况一致,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能够证明事发和事后现场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12,村委会的证明结合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指挥部对证人**2的询问,能够确认云岭自然村村民曾在事发路段坠落受伤经协商解决的情况,予以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交警队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原告认为档位属于行驶档、行车方向是自南向北,这与监控录像和现场勘查笔录中记录不一致,本院认为现场勘查笔录有见证人签字确认、监控录像原始记载了行车线路,从交警队调取的现场照片看,车辆档位处空档位置、手刹处于放空位置,脚刹刹住后放松汽车失去制动空档滑行也可能产生停止8秒后滑行的结果,故原告以汽车停止后滑行推定档位处于行驶档的观点不成立,本院认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是交通警察大队在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到现场勘验后制作而成,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结合现场勘验、证人证言、毒物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监控录像,依据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作而成,该三份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公司、大通公司、指挥部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路段发包、承包、委托建设、监理及其合同关系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前路乡前路村后青45号。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8日***与缙云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缴纳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应干兴、应美新生育一子三女,儿子***,长女应**,次女应金仙,幺女应**。***与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女儿应**。
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以被告大通公司为业主委托指挥部发布施工招标公告,工程起点位于缙云县壶镇镇上东岸村北与正在实施的42省道磐安段终点相接,起点设计桩号K33+040,途经潜陈、**口、龙爪坑、塘川、曹坟、**、上田、上王、坑岩、云岭、西山沿,终点与35省道相交,同时与42省道壶镇至早宅段顺接,终点设计桩号K48+825.206,路线全长15.779km(含3处断链),另设**连接线0.685km。2014年8月,缙云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指挥部签订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委托指挥部对该施工工程进行建设管理。2015年12月31日,指挥部与被告丽通公司签订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监理合同。
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布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工程起点位于缙云县,起点桩号为K44+300,沿线经塘川、上田、坑岩、云岭、西山沿,终于**口村附近与35省道交叉(35省道交叉桩号为K125+260),与在建项目42省道缙云县壶镇至早宅段改建工程起点相接,终点设计桩号K48+825.206,路线全长4.525km。2013年2月28日,经招投标被告四方公司中标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2013年4月18日,被告指挥部与被告丽通公司签订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监理合同。**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布中山街至聚贤路段第2标段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工程起点位于缙云县,起点桩号K44+300,沿线经坑岩、云岭、西山沿,终于**口村附近与35省道交叉(35省道交叉桩号为K125+260),与在建项目42省道缙云县壶镇至早宅段改建工程起点相接,终点设计桩号K48+825.206,路线全长4.525km。**公司与指挥部就中山街至聚贤路段路面工程签订委托建设管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鉴于本路面工程也是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组成部分,指挥部将在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改建工程开工建设时,一次性归还**公司所拨付的工程建设资金。2016年9月3日,经招投标指挥部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工期13个月。
被告华通公司对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第2标段采用开通式施工,施工过程中允许公众车辆在施工地段行驶。2017年12月22日,被告指挥部向华通公司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五金科技产业园区路段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载明:由贵公司承建的**五金科技产业园区**至**口道路工程目前尚未交工,但较多社会车辆进入**五金科技产业园区路段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为确保工程项目的安全,请贵公司督促项目部进一步加强该路段的安全管理工作,完善相关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抬高42省道与云岭村连接线路面。
2018年1月8日,***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100毫升)驾驶自有浙G×××××吉利美日牌白色小型轿车承载***,从壶镇镇云岭村驶往壶镇镇方向。当日19时28分许,途经壶镇镇驸马村(新219省道施工路段连接线)时翻入池塘,造成***和***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缙云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事故现场位于壶镇镇驸马村(新219省道施工路段连接线),西往云岭村方向和新219省道施工路段连接口,连接口宽23.50m,东往壶镇方向,沥青路面,路面完好,潮湿,北侧路外有一池塘,水面与路面高度为3.50m,无交通标志、标线,无道路隔离设施,无夜间路灯照明,事故车辆档位处于空档。2018年2月27日,缙云县交警大队作出缙公(交)认字[2018]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
本院认为,四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以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主张侵权责任,本案立案案由生命权纠纷宜变更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被告华通公司、四方公司、大通公司、**公司、指挥部、丽通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在人们经常聚集、活动和通行的地方进行地面施工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责任行为属于特殊侵权,其责任要件有四个。首先,被告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从事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包括三个方面的因素:1、特定的地点,须是公众经常聚集、活动或者通行的地点;2、特定的活动,须是地面施工作业;3、特定的主体,须是从事该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42省道与云岭村交接路段属于中山街至聚贤路段工程。施工方的审慎注意义务仅限于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期间。事故发生时,业主完成第2标段招投标并交付施工单位施工,可以推定**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交付,四方公司作为**工程施工单位不是事发时的施工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通公司未提交事发时第2标段已经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的依据,本院结合2017年12月22日指挥部尚有安全管理通知发送给华通公司的情况,认定事发时华通公司尚未完成第2标段的施工,故华通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大通公司、**公司、指挥部、丽通公司不是从事地面施工作业的组织或个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关于施工人安全保障义务及其安保义务履行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地面施工的施工人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这些标志和措施须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42省道与云岭村道连接线处于十字路口,42省道南北呈曲线下行路线,连接线北侧有池塘,施工抬高路面,连接线与池塘呈3.50m高坎,因路面与池塘之间没有缓坡,形成通行潜在危险因素。42省道第2标段采用开通式施工方式,允许公众在施工道路通行。施工人华通公司应当预见到抬高路面使路面与水塘的高度差陡然升高可能对正常通行带来危险,在连接线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安全警示标志,在连接线与池塘相接处设置安全围栏并安置照明物,但是华通公司未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行为违反注意义务,与***驾驶车辆在连接线与池塘交接处短暂停留后坠落池塘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华通公司对***死亡造成四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四原告因***死亡造成合理损失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体现***在死亡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壶镇镇的事实,判断***住所以其户籍地址确定,***户籍载明其为农业户口。***与缙云县**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购买养老保险,故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四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866元/年×20年+17359元/年×5年÷4人+17359元/年×17年÷4人+17359元/年×6年÷2人+17359元/年÷365天×1天÷2人=604895.28元、医疗费1101.12元、丧葬费56385元/年÷2=28192.50元,计634188.90元。原告主张因丧葬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醉酒驾驶及驾驶操作对损害发生影响的问题。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醉酒驾驶和操作不当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故***醉酒驾驶和操作不当是造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主要原因,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
五、关于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
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华通公司对***死亡造成四原告的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即634188.90元×20%=126837.78元;***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华通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837.78元。
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即赔偿原告应干兴、应美新、***、应**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6837.78元;
二、驳回原告应干兴、应美新、***、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应干兴、应美新、***、应**对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缙云大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五金科技产业开发有限公司、42省道缙云县潜陈至公路改建工程指挥部、丽水市丽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8元,由原告应干兴、应美新、***、应**负担6323元,被告浙**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原、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
人民陪审员 郑苏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 记员 ***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