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金某,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05民初318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丁公司,住所地江苏阜宁现代服务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戊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金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及某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启动公告、鉴定程序扣除并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乙公司、金某、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820112元及利息(以8201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某甲公司陈述,其在某平台聊天记录中向金某发送的工程款清单金额为1772912元,加上安装费77200元,合计1850112元,扣除已付款103万元,尚欠820112元未付。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份,某甲公司经金某引荐承接了某项目的消防与空调通风管道工程。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某乙公司,诉讼中进一步了解到某乙公司将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又将其中的空调通风及通风排烟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某戊公司再将通风部分分包给某丙公司。某甲公司陈述其曾要求金某签订分包合同,但金某表示项目负责人是其亲戚,尽管干好就行,因此直至工程结束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的工作任务、员工工资发放情况等均由金某转达,其也均是与金某联系。工程完工后,某甲公司将结算单发送给金某,但金某始终未予结算,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只将案涉机电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请请求。
被告金某辩称:本案中,某戊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与金某是夫妻关系,某丙公司又将暖通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格中的单价无异议,但对工程量有异议,工程量应以某乙公司确认的为准。关于已付款,其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为53万元,代发的工人工资为526100元,合计1056100元。
被告某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1号楼机电安装工程分包其施工,其又将机电安装工程中的空调通风及通风排烟工程分包给某戊公司。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某丁公司将案涉机电工程中的空调通风及通风排烟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又将通风部分分包给某丙公司施工。某甲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某乙公司是某片区更新改造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2023年3月22日,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将项目1号楼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施工。2022年11月15日,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戊公司分包锡山某区EPC项目空调通风及通风排烟工程。2023年3月20日,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分包锡山某区EPC项目通风工程。审理中,金某认可其与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夫妻关系。经金某联系,锡山某区EPC项目中的消防与空调通风管道工程又被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某甲公司认为其合同相对方是某丁公司,金某、某戊公司是违法分包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乙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同时,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法院释明后,某甲公司认为如果金某与某丙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则选择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金某认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某丙公司,其是代表某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认为其并非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审理中,某甲公司与金某一致确认已付款金额为1056100元。
二、工程款争议及工程造价鉴定
审理中,因金某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某甲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消防与空调通风管道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摇号委托某己公司进行鉴定。某己公司在现场勘验后于2026年3月18日出具司鉴[2026]第00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载明:案涉委托事项对应的鉴定造价为1429064.3元,其中确定性意见造价为1406154.3元,选择性意见造价屋顶层变更为22910元。选择性意见部分的工程量在图纸中未体现,未提供安装拆出图纸、现场施工资料,只有某甲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此归入选择性意见中,是否采纳由法院裁定。某甲公司预付鉴定费17729元。
金某对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其在2025年5月7日证据交换时陈述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5页金额为1772912元的汇总表单价无异议,实际是仅对某甲公司之前陈述的工程结算标准145元/平方米这一单价的回应,不涉及其他,此后其也多次做出解释。据此,对鉴定报告确定性意见中第三项“仅供材料”185583元、第六项“套管”9000.6元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不应结算给某甲公司。2.某己公司认为按照GB50500-2013计价规范,风管道制作不包含设备及风阀安装,所以给某甲公司计算了相关工程量,但是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是145元/平方米,含人工和材料,也就是说这一单价已经包含风机、风阀所有材料的安装费,也包含套管等所有辅材的材料成本,计价规范并不具有强制力,应当以双方约定为准,因此鉴定报告确定性意见中第七项“风机、阀门及软接”的费用79370元不应计算。某己公司针对异议作如下回复:1.其根据2025年11月27日收到的法院补充材料中某甲公司补充材料“目录索引表”中施工范围结合各方现场勘验明确施工范围、计算工程量,如金某有异议,应提供证明材料。2.因双方未签订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清单项未明确具体施工内容,其按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风管道制作安装项目中包括弯头、三通、变径管、天圆地方等管件及法兰、加固框和吊托支架等辅材,但不包含设备及风阀等部件的安装。
某甲公司回应称:其陈述的施工单价145元/平方米包含人工、材料只针对排烟系统,并不包括新风系统。此外,某甲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其在鉴定意见出具后补充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金某已认可工程价款为1741660.46元,应当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不应再采纳鉴定意见。其次,即便考虑鉴定意见,其补充提供的新证据也可以证明辅材费用116100元、造价屋顶层变更价22910元应当计入工程款。
某甲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杨某陈述,其是金某方的现场技术负责人,金某还结欠其工资未付清。某甲公司曾向现场供应过辅材,其与金某在某平台聊天记录中也有提及,2024年8月29日,金某向其发送了一份《姬某表格》EXCEL文件,目前显示已过期,同日晚些时候其也向金某发送了一份《姬某表格》,其中某甲公司提供的辅材价格为116100元,金某回复:“好的,我明天看一下。”此外,关于屋顶层返工,是因为前期建设完成后消防验收不过关,现场甲方人员提供了二次施工图纸,因此其通知某甲公司按照图纸返工,面积大概是500平方米左右。2.杨某的某平台电脑版录屏,显示2024年8月29日,金某向杨某发送的《姬某表格》EXCEL文件经打开后就是其补充提供的9份表格,其中第1份表格载明工程款总额为1741660.46元,第9份表格载明辅材款为116100元,应当认为金某已经对其工程款进行了确认。3.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陈述,其与某甲公司合作承包了一个工程,某甲公司施工了排烟和一部分新风,其施工了剩余的新风,新风也就是空调通风工程,某甲公司先进场施工排烟工程,其后入场施工新风工程,其与金某签订了书面合同。项目中金某方的现场负责人是杨某,施工过程中的辅材一部分由某甲公司提供,一部分由金某提供。4.证人施某的证人证言,施某陈述,其与金某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都是朋友关系,经其介绍,金某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消防排烟系统包括风机风阀的安装、风管材料及安装(也包括辅材)、新风系统和空调系统管道一层和七层、大群房(辅楼)1-4层、一部分风管的材料采购。某甲公司完工后,2024年10月,其与金某、姬某曾就结算事宜碰面协商,大致的结算金额已经出来了,就是某甲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741660.46元的表格,该表格是其制作的,地点是在吴江七都镇,之前也与金某的现场负责人杨某核对过,当时各方是认可的,因为金某没有拿到工程款,所以没有在结算表上签字。5.安装费明细,证明合同中的部分项目系其独立安装,产生相应的安装劳务费77200元。6.某庚公司出具的《证明》、出库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实际产生辅材费用116100元,某庚公司在证明中记载:自2023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某工地所用镁质板玻纤板材和单彩铝箔玻纤板的辅材由其提供,总货款496370元,已付45万元(含单彩铝箔玻纤板的辅材116450元),未付46370元,因出库单原件保管不当遗失,特此证明。金某认为证人刘某、杨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与某丙公司有劳务纠纷,证言不应采信。证人施某并未参加现场施工,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单与某甲公司第一次提供的结算清单的金额、项目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返工款,单凭杨某的陈述既无法认定存在返工事实,也无法认定是何原因造成返工,亦无法证实工程量具体是多少,因此对该款项不应支持。关于安装费77200元亦不予认可,应当包含在14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中。关于辅材送货单及《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杨某的某平台电脑版录屏、《姬某表格》EXCEL文件、《证明》、出库单复印件、安装费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其主张的工程款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某甲公司自金某处承接案涉工程,也是与金某进行施工过程及结算事宜的沟通,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是其合同相对人并无事实依据。审理中,金某陈述其与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其是代表某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施工,但金某此前并未向某甲公司披露过其与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某甲公司在法院释明后选择某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本院予以确认,而金某作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其在本案中所作陈述亦能代表某丙公司的意见。
其次,关于工程款的认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经层层违法分包后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成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某甲公司已经完工,金某对工程价款有异议,本院就争议部分款项作如下认定:第一,关于能否直接以某甲公司在鉴定中补充提供的金额为1741660.46元的汇总表认定工程款,本院认为,从某甲公司证人施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该表格是其制作的,各方曾进行过协商,但金某、某丙公司并未在汇总表上签字、盖章,至于施某表示各方大致达成了合意,仅有言辞证据,证明力不足。之后金某与其技术负责人杨某在某平台聊天过程中互相发送过该份汇总表,但联系前后聊天内容,无法得出金某对该款项进行了最终确认。因此,某甲公司主张按照1741660.46元认定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施工单价,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25年5月7日第一次证据交换时,金某对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第15页金额为1772912元的汇总表单价无异议,该表述明确清晰,应当认为双方就汇总表范围内的单价达成了合意,金某此后解释只认可其中14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的部分属于反言,不予采信;至于某甲公司在鉴定中补充提供的金额为1741660.46元的汇总表,因双方对此并未确认一致,故该表格中与1772912元汇总表项目、单价不一致之处不予采信。第三,基于本院对施工单价的认定,金某提出的对鉴定报告确定性意见第三项“仅供材料”185583元、第六项“套管”9000.6元的异议不予采信,以上两项内容的单价在1772912元汇总表中均有列明。关于鉴定报告确定性意见中第七项“风机、阀门及软接”费用79370元,双方争议在于该安装费用是否涵盖在14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中,本院认为,在双方未对综合单价的人工、辅材价格构成进行具体、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某己公司按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对设备及风阀等部件的安装进行另外计价符合规范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选择性意见屋顶层变更22910元,证人杨某系某丙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其认可屋顶层返工以及相关工程由某甲公司施工的事实,某己公司与各方经现场勘验确定了施工面积,因此这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第四,关于辅材116100元,某甲公司主张该款项在金某与杨某互相发送的金额为1741660.46元的汇总表中有体现,但该汇总表无法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理由在上文第一项造价争议中已经阐述。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某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出库单,亦无法证明出库单中的辅材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以及是否包含在14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中,故而本院对辅材款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安装费77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安装内容,亦无法证明这部分安装费用应单独计价,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工程款总额为1429064.3元,扣除已付款1056100元后,还欠372964.3元。某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因某甲公司与之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某甲公司无权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
某丙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2964.3元及利息(以372964.3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1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400元,鉴定费17729元,合计346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674元,由某丙公司负担1597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513元、公告费400元)。该款已由某甲公司预付,某甲公司申请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被告应负担部分由法院先行退还,故某丙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7513元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其他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