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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2民初14861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8,020.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电预留预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977,735.6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23年4月竣工验收,2024年2月完成审计结算为838,020.2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38,020.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43.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以及本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应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仲裁地为深圳,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先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仲裁条款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要件。双方争议属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原告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人民法院依法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1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