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2民初828号
原告:***,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厦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914.7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等实支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劳务费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向巴里坤县某部门反映后,两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于202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中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48426.75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24年9月6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出具证明后向原告支付了27512元,仍欠付20914.75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切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集团公司答辩称,第一、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由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综合机电任务。原告系某公司招揽进来的人员,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第二,我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不是发包人。按照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金额并未锁定。我公司作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代付工资的流程是分包单位按照实际考勤和工资标准向总承包单位提出代付申请和工资表,总承包单位审核无误后才予以代付,目前某公司并未向我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原告所主张的手写证明签署之后发生了纠纷,应当在查明前案案情,依法判决之后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一并进行处理,或者说在前案已经判决后再进行处理。第四,我公司与某公司目前没有可支付的款项。由于双方目前没有办理结算,但是我公司的支付金额是符合合同支付比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某集团公司(承包人)与某公司(分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将位于巴里坤县某镇绿色产业园的某智能风电装备制造产业园项目室外安装和综合机电工程二标段相关工程(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分包给某公司。合同中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项目室外安装和综合机电二标段招标,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纸及工程变更范围内的强电工程、弱电工程、给水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废水工程、雨水工程、虹吸雨水工程、消火栓积水工程、自喷工程、自动跟踪定位射流灭火系统、防雷接地工程、消防电工程、热水工程、消防水工程、通风工程、防排烟工程、相关的措施等专业分包工程所有联合厂房安装工程、综合楼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工程量清单中各分项项目特征所述未全或工作内容所述未尽的但相关施工图纸中有明确要求的工作,以及为完成本室外安装和综合机电二标段工程施工所需的其他工作内容等。
2023年10月,某公司雇佣***等多名工人在案涉项目施工,双方口头约定了按天结算,同时将其中部分施工项目按照计件的方式交给***、***、***、孟某、***完成。某公司支付***等人部分工资。
2024年7月26日,***、***、***、孟某与某公司结算后,***等人书写证明一份,主要载明:***班组(***、***、***、孟某、***)五人于2023年8月至2024年5月在巴里坤某重工风电项目安装机电,余工资215061元,扣借支后余211092元。其中***余48426.75元,***余48451.75元,***余50151.75元,孟某余50206.75元,***余13860元。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莫某在该证明下方写有“所有工资以打款记录为准,余款支付期安装质量由***班组承担。余款同意由某(集团公司)代付(质保金2000.00元)”。某集团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写有“总包同意上述,承诺于8月份、9月份分两次代付***班组剩余款项,总计于9月6日前全部付清”等字样。2024年8月至2025年1月,某公司数次向***支付劳务费总计27512元。上述工资由某集团公司根据某公司提交的材料自“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产业园项目总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出。
另查,某公司认为其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无效,于202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本院作出(2025)新222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某重工项目某公司***小组计件结算单(原件)、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公司承揽了案涉项目后,又雇佣***等人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部分工作按天结算报酬,部分工作按件结算报酬。双方结算后,***等人出具了工资余款的证明,某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与某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均在***等人出具的证明中签字确认。根据证明中载明的内容,结算时,某公司未支付给***劳务费为48426.75元。某公司支付27512元后,尚余20914.75元未支付给***。某公司与***未约定支付时间,***可随时向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要求某公司支付20914.75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亦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受某公司雇佣在案涉项目从事劳务,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系***与某公司。某集团公司依据某公司提交的材料向***等人代付劳务费,但是某公司并未向某集团公司提交***剩余20914.75元劳务费的的代付材料,且某集团公司与某公司未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劳务费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91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86元,减半收取计161.43元,由被告厦门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