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2民终19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津津盛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健康路七号街坊万达院内西楼1单元6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上诉人内蒙古津津盛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内029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津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内0291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四段:“......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可案涉装修项目未完工。其未完成的装修项目经与工程预算清单核对,未完工的装修费为30350元。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双方对已完工的装修项目未进行核对、验收。庭审中,原告虽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但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结算单”中有争议的工程已完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再者,被告已支付装修费134000元,及提供了价值11769.6元材料。以上共计145769.6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工的经验收合格的装修项目的费用已超出被告已支付的上述装修费用......”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装修装饰项目未完工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确认的项目工程预算单,上诉人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根据业主要求以装修施工中存在部分内容的增减。在实际装修完毕后,业主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房屋,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案涉装修的“美容院”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其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项目预结算单未经签字确认和验收的问题,在双方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各个付款节点,被上诉人从合同履行之初便开始违约,迟延付款,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按照合同节点付款。至于项目预算单本身就是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在合同签订时便知悉其实合同附件的一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明确记载“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预算清单”。至于项目装修完毕后的核对验收问题,并非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的项目对接人员、施工人员多次电话、微信联系被上诉人进行对量付款,被上诉人拒绝进行对量,也拒绝进行付款,企图通过拖延逃避付款义务,况且案涉系装饰装修合同,验收并非法定程序,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接收房屋并开始营业的状态下,理应视为项目完工且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况且,在一审法院查明装修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施工内容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施工现场前后对比照、施工时的现场视频及交付后的现场营业照片,同时现场施工人员出庭陈述了施工情况,上诉人已经对施工情况和内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足以证明实际的施工内容,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对于客观存在的现场照片、影视资料不予采纳,对于与涉诉当事人无任何利益关系第三方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相反,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主观认定双方解除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纳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证人(一审被上诉人方唯一出庭作证人员某系案涉美容院业主之一,与被上诉人为美容院合伙人)的证言,以***手机内无法确定身份关系的相互转账内容,主管认定上诉人项目未完工,交付其他人完成了施工,该认定显然存在主观倾向性,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45769.6元中,价值11769.6元的材料,在双方签订合确定合同总价款时己经进行了核减,庭审中当事人已经向法庭陈述说明了该情况,一审法院仍主观将该部分材料加计在被上诉人的已付款项中,强行增加被上诉人已付款总金额,况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其他134000元亦是迟延支付,未按照合同约定节点付款,其主观违约意图明显。据此,在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且有合同内容作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旧采纳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已经超出装修项目的费用,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是对案涉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要求在装修施工中存在部分内容的增减并按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接收并无异议且开始使用,应支付相应款项。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认定案涉装修项目未完工、装修项目未进行核对、验收。断案瑕疵太过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首先他说业主已经投入使用,并接受了房屋,是因为我们后续为使我们后续又重新投了大量的资金,包括他一些提供的视频,就是他跟我们装修完的,我们根本就不能投入使用。包括他那些里头那些的,据说我那什么不给他验收的,这些话都不对,是他存在问题,我让他们过来修,他也不给过来修,也不处理。工程过程中,我们想也跟他一直干完活他一直没干完,所以说,我们一直后续拖的拖到到现在,就是我们后续重新找了一个施工队,就重新干的。因为对方之前一直在跟***对接,后续我就去三亚了,就是他根本就与她就是这上说的都不对。然后那些材料什么那些确实我当时买了进场了。然后我当时也没跟他们去确认我买了多少,因为我也不知道我到底买了多少。没按付款节点支付,是因为他们没有完成相应的工程。我计算的实际付款额已经超过了他们的实际施工量。然后我们没有工程量确认书确定到底干了多少活,他给我提供的多少和他这个钱里面产生多少和这个对不出来
津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合同款项7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合同款项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北门店四楼美容院进行装修,工期40天,从2023年4月10日至5月20日,工程总造价210000元,付款周期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付款工程总价款的20%;木工完工付至工程款总价的65%,完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尾款5%(付款可根据实际施工进度拨付)。工程质量符合:符合国家工程验收标准。该合同附“施工预算”表。该预算表载明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备注说明,共计装修费用为230946元,核减现场现有的石膏板、天地竖向、穿心的价值11769.6元,应为219176.4元。之后,原告陆续开始进行装修。被告陆续支付装修费用134000元。后被告以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让原告继续进行装修。并重新交付其他人进行装修及维修。至今,双方未对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费用进行核对、验收。
庭审中,一、原告认可未完装修项目有:1.高分子地脚线,费用3500元;2.对开子母门,费用1960元;3.新做套装门垭口,费用5590元;4.原有旧门安装,工费1300元;5.手术室电动门,费用12000元;6.洗手盆,费用3500元;7.完工保洁,费用2500元。以上装修费用共计30350元。二、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装修费用共计190427元。对此,被告有争议部分为:1.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双方均认可已完工,但被告不认可面积为787㎡。2.筒灯及平板灯。双方均认可筒灯及平板灯为230个。被告对工费有争议。3.地面自流平,墙地面刮腻子、刷乳胶漆,通风换气设施。被告不认可已完工,其认可又委托其他人装修完毕。4.套装门,被告认可已安装9套套装门。且已安装的套装门有开裂现象。原告也认可套装门有开裂现象,但其认为系水泡所致。5.对于结算单新增工程中装修阳台窗台面、自流平前保洁、清洁木工柜子垃圾、原有地面破损、修补及人工修补材料、两侧楼道清除广告、刮腻子的工程。被告不认可已完工。三、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装修项目交付其他人完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工程量结算单”、微信付款凭证、“工程量结算单”、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承揽方,有义务完成装修工作,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费用7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可案涉装修项目未完工。其未完成的装修项目经与工程预算清单核对,未完工的装修费为30350元。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双方对已完工的装修项目未进行核对、验收。庭审中,原告虽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但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结算单”中有争议的工程已完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再者,被告已支付装修费134000元,及提供了价值11769.6元材料。以上共计145769.6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工的经验收合格的装修项目的费用已超出被告已支付的上述装修费用。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津津盛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津津盛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津津公司二审提交了十组证据,1、第1项石膏板平面吊顶现场施工前后对比图1张,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单”(一审中已提供)。证明:石膏板平面吊顶370平米65元,合计24050元。2、第2项石膏板轻钢龙骨隔墙6张照片,2段视频、施工图纸。证明:石膏板轻钢龙骨隔墙787平米,85元合计66895元。3、第3项自流平地面8张照片,3段视频。证明:自流平地面370平米,单价55元合计20350元,实际全部完工(有视频记录)后期打磨也有一个视频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工作不合格,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被上诉人重新施工该项工作。4、第5项墙面刮腻子和乳胶漆1张照片,1段视频证明:墙面刮腻子刷乳胶漆1445平米,单价21合计;30345元(已完成2遍腻子2遍乳胶漆)乳胶漆墙面有部分变颜色部位未施工,施工部位油工师傅知道(原因:我方和被上诉人索要工程进度款,被上诉人拒付工程款,也拒绝和我方办理结算,在未通知我方情况下,自行找人直接刷变颜色墙面乳胶漆(我方变颜色漆现场全部调好,被上诉人自己找人用的我方乳胶漆刷的变颜色墙面)被上诉人自己木工施工现场做柜子造成我方刷好的墙面污染。5、第7项对开子母门微信聊天记录1张照片证明:对开子母门己做好(1套1960元)6、第17项清运垃圾2车有照片2张证明:清运垃圾2车(每车700元)。7、第20项购货清单照片1张,网上售价照片1张。证明:按市场价购买。8、第21项通风换气6张照片,1段视频。证明:通风换气主管道及分支及面板全部施工完成,具备通风换气功能,原有主管道利用一部分,重新拆除旧管道重新安装新管道施工,施工前和施工后有照片和视频,被上诉人自己为了满足手术间空气净化需求安装的新风系统,和我方做的整体房间通风换气是2套系统,不在我方施工范围内。9、第23项原有石膏地面铲除水泥砂浆找平处理3段视频证明:原有石膏地面铲除水泥砂浆找平处理已做。10、2段视频证明:上诉人己经刷完白漆以后被上诉人又打柜子以上工程基本全部完工,被申请人应按约支付装修款73000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合同履行情况,津津公司请求给付工程款的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装修工程并未施工完毕,即合同并未按约全部履行完毕,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照片、视频、图纸等证据,因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中的视频与照片只能证实部分施工的内容,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图纸,因该图纸并未附入案涉合同中,系上诉人后期单方制作,与现在的结构有所变化且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即视为竣工验收,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上诉人施工后,被上诉人又另找其他施工队进场继续施工,被上诉人投入使用的装修工程是否为上诉人主张的全部施工部分,该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施工量已经达到了其主张的付款条件及付款的金额,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626元,由内蒙古津津盛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