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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津xx公司、王xx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91民初1836号 原告:内蒙古津xx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加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内蒙古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合同款项7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合同款项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xx小区北门店四楼美容院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交付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主要为木工、油工等工作内容。合同总价为207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价款的20%即41400元;木工完工后付款至总价的65%即134550元。完工前复制总价款的95%,施工完毕后付尾款5%。截止原告起诉时,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且美容院已经实际投入经营使用。被告共支付13400元,尚欠73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签订合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实际完成施工的金额为107000元。后续被告又投入资金进行装修才投入使用。原告之前交付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后我要求原告处理后续工程,原告未进行处理。清单上完成的项目12项,其余未完成。完成的项目中也有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完善。不同意支付73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小区北门店四楼美容院进行装修,工期40天,从2023年4月10日至5月20日,工程总造价210000元,付款周期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付款工程总价款的20%;木工完工付至工程款总价的65%,完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尾款5%(付款可根据实际施工进度拨付)。工程质量符合:符合国家工程验收标准。该合同附“施工预算”表。该预算表载明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备注说明,共计装修费用为230946元,核减现场现有的石膏板、天地竖向、穿心的价值11769.6元,应为219176.4元。之后,原告陆续开始进行装修。被告陆续支付装修费用134000元。后被告以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让原告继续进行装修。并重新交付其他人进行装修及维修。至今,双方未对已完成的装修工程量、费用进行核对、验收。 庭审中,一、原告认可未完装修项目有:1.高分子地脚线,费用3500元;2.对开子母门,费用1960元;3.新做套装门垭口,费用5590元;4.原有旧门安装,工费1300元;5.手术室电动门,费用12000元;6.洗手盆,费用3500元;7.完工保洁,费用2500元。以上装修费用共计30350元。二、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装修费用共计190427元。对此,被告有争议部分为:1.轻钢龙骨石膏板隔墙,双方均认可已完工,但被告不认可面积为787㎡。2.筒灯及平板灯。双方均认可筒灯及平板灯为230个。被告对工费有争议。3.地面自流平,墙地面刮腻子、刷乳胶漆,通风换气设施。被告不认可已完工,其认可又委托其他人装修完毕。4.套装门,被告认可已安装9套套装门。且已安装的套装门有开裂现象。原告也认可套装门有开裂现象,但其认为系水泡所致。5.对于结算单新增工程中装修阳台窗台面、自流平前保洁、清洁木工柜子垃圾、原有地面破损、修补及人工修补材料、两侧楼道清除广告、刮腻子的工程。被告不认可已完工。三、被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装修项目交付其他人完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工程量结算单”、微信付款凭证、“工程量结算单”、证人证言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作为承揽方,有义务完成装修工作,交付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费用73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认可案涉装修项目未完工。其未完成的装修项目经与工程预算清单核对,未完工的装修费为30350元。其次,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无被告签字确认。且双方对已完工的装修项目未进行核对、验收。庭审中,原告虽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但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结算单”中有争议的工程已完工及验收合格的事实。再者,被告已支付装修费134000元,及提供了价值11769.6元材料。以上共计145769.6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工的经验收合格的装修项目的费用已超出被告已支付的上述装修费用。综上,原告的各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