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51民初1237号
原告:上海焓乐建筑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500号JT328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二层S区2005室(上海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7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上海焓乐建筑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焓乐公司”)与被告上海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
焓乐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焓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介绍认识***,焓乐公司为***所指定的工程进行吊装配合作业,合作方式为:***微信提前联系***,告知需用吊车的型号、吨位及具体作业时间并商量好价格,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派出吊车驾驶员按时抵达工地,由工地现场负责人指挥完成吊装作业并签单。双方于2020年10月30日进行对账,金额为16,800元,此后又继续合作到2021年1月5日,保宇公司总计欠费金额为30,300元。此后原告数次向保宇公司催要欠款,然两被告至今未付,故涉诉。
保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上海市普陀区,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嘉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保宇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层XX区XX室(上海崇明工业园区),属本院管辖范围之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