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宝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1民初6481号
原告: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龙江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硕,系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张晶丽。
被告:赵海涛,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王晓辉,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第三人:台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拓。
原告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海涛、王晓辉、第三人台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变更案由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江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硕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海涛、王晓辉、第三人台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68000元及支付以68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至2021年7月24日为218.1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挖机运费、油费和救援费共604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日,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海涛和王晓辉因其承包的项目工地上需要使用挖机,由赵海涛作为签约代表与原告签订《钩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一台挖机用于其工地使用,签订合同时暂定的租赁时间为: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地点:江门市碧道建设工程(端芬河新桥至海口阜道),租金及支付方式为:设备租赁每台每月租金人民币2.5万元(含司机工资)、炮碎200元/小时、加班150元/小时,次月15号支付上月的80%租金,尾款退场一个月结清。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运输到施工地点,不足三个月被告负责一程运费2000元。租赁期间,司机需听从工地施工人员安排,被告负责机械燃油及司机食宿。在设备使期间,被告必须坚持设备、司机“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设备和司机安全,出现周围环境恶劣或不利于施工条件,原告方有权拒绝作业,被告强迫司机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方负责。原告于2021年3月2日按照被告要求将挖机运输至被告工地上,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开始投入使用,至2021年5月25日退场,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6.8万元,被告租赁时间不足三个月应支付一程运费2000元。另,在施工期间,因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导致挖机陷入泥潭,花费救援费用3500元,油费540元。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和运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使原告无法及时收回租金,同时也产生了利息损失,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钩机租赁合同》签字盖章,且赵海涛非其公司员工,亦未授权赵海涛签订上述合同,故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赵海涛、王晓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租赁费68000元,不认可利息。救援相关费用是因原告的司机不听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的,不认可。
第三人台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龙江飞于2021年3月2日在《钩机租赁合同》乙方处签字和盖章,合同抬头甲方为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落款甲方为赵海涛。《钩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一台卡特320c挖机用于其工地使用,租赁期限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6月2日,租赁地点为台山市端芬河新桥至海口阜道),租金及支付方式为设备租赁每台每月租金人民币2.5万元(含司机工资)、炮碎200元/小时、加班150元/小时,次月15号支付上月的80%租金,尾款退场一个月结清,如实际租赁期限不足三个月的由甲方负责一程运费2000元,甲方负责机械燃油和司机食宿,在设备使期间,甲方必须坚持设备、司机“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设备和司机安全,出现周围环境恶劣或不利于施工条件,乙方有权拒绝作业,甲方强迫司机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负责。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进场施工,至2021年5月25日退场,共计租金68000元。另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强迫司机施工,导致挖机陷入泥潭,花费救援费用3500元、油费540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合同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案涉《钩机租赁合同》尾部甲方落款为赵海涛,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海涛的签字行为得到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亦无证据证明赵海涛属该公司员工,且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否认上述合同,故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钩机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赵海涛、王晓辉二人在答辩状中对《钩机租赁合同》涉及的租金68000元予以确认,因此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租金68000元,由赵海涛、王晓辉承担。赵海涛、王晓辉未在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场后一个月内即2021年6月25日前付清租金,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运费问题,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如实际租赁期限不足三个月的,由被告负责一程运费2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钩机租赁期限实际为2021年3月3日至2021年5月25日,不足三月,故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运费2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救援相关费用的问题,涉案合同并未对救援相关费用作出约定,且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由于被告强迫施工所致,故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赤峰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海涛、王晓辉、台山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涛、王晓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8000元、运费2000元及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6元,被告赵海涛、王晓辉共同负担783.17元。佛山市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3.17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赵海涛、王晓辉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8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仲仁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谢 文
书 记 员 古发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