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7842号
原告:上海波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中辰路299号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住所地:丹麦王国霍耶-措斯楚普市黑尔格霍伊大道16-18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拉姆布斯(MARTINRAMBUSCH)。
原告上海波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文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维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波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已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美元购货款(按购汇时汇率7.0597换算为人民币35298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3529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WPAS-BW-201909的《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25台激光雷达产品,总价50万美元。该合同只在双方签订编号为Memono.2019-09-20的备忘录后开始生效,Memo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备忘录约定,如因被告的产品或者技术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授权截止日前中标并与最终用户签署项目合同,则原告有权在授权截止日后3个月内书面单方解除WPAS-BW-201909号合同,在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应在15日内将50万美元退还给原告;如果原告根据WPAS-BW-201909号合同购买的产品因为未成功中标或者其他原因未销售给宁夏国投香山项目东气1.5MW风机的偏航优化技改项目最终用户,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WPAS-BW-201909号合同,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返还原告50万美元;WPAS-BW-201909号合同解除后,已生产的产品由被告自行处理,已到货的货物运回或者转运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付款50万美元,目前授权期已过,最终用户也未立项进行招投标,原告无法参与招投标也无法完成销售,原告有权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通知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50万美元,但被告拖延不予返还,在原告多次书面催促下被告仍未返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销售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应返还原告50万美元并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3利息损失起算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
被告文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7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通过电子邮件签订编号为WPAS-BW-201909的《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日期打印为2019年9月20日)。该合同约定,鉴于被告欲在中国市场推广其激光雷达产品,而原告在光电项目领域有丰富经验,原告有意向在投标的项目上使用被告产品和品牌,被告同意为原告提供项目所需产品和品牌授权以便在中国市场推广被告产品,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原告参与最终用户的项目投标,中标后依据原告与最终用户签订的合同,或者项目招标需求向被告订购合同产品,为满足项目可能要求原告提前向被告订购25台激光雷达产品,总价50万美元;交货地点为被告工厂交货并提供丹麦原产地证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100%货款;发货时间为被告应在款到后12周后且原告与最终用户签订项目合同后通知被告发货时发货,如果被告逾期15日未交付,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退还全部货款;产品和系统技术指标及验收要求以原告与最终客户签订技术规范和验收条款为依据,后续该技术规范和验收条款为本合同技术规范;本合同中的设备只能用于宁夏中卫香山风电场东方电气1.5MW风机的技改项目或双方同意的其他项目;质保期为设备安装验收完成后24个月;本合同中英文不一致时以中文表述为准,双方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传真或扫描件均有效;本合同只在双方签订编号为Memono.2019-09-20的备忘录后开始生效,Memo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同期,原、被告签订Memono.2019-09-20号备忘录。双方约定,为在项目中推广使用被告产品,被告独家授权原告在宁夏国投香山项目东气1.5MW风机的偏航优化技改项目推广和投标、项目实施过程中使用被告名称、产品品牌、商标等,在项目推广、投标中原告可自称为被告产品在中国的独家代理商;独家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2月28日止,授权到期后,如项目未签合同但在正常推进过程中,则独家授权顺延6个月,如项目己中标,则独家授权顺延至项目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如果因被告的产品或技术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授权截止日前中标并与最终用户签订项目合同,则原告有权在授权截止日后3个月内书面单方解除WPAS-BW-201909号合同,在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应在15日内将全部50万美元退还给原告;销售合同中的价格包含1个激光测量头、控制盒、安装支架,安装服务及所需的所有部件;原告在此项目投标上同意使用被告确定的销售价格进行投标,如果原告投标此项目中标并签订项目合同,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在扣除相关市场销售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投标费用等)后不低于订单总金额(以最终确定投标价格或签约价格计算的总金额为准)的10%作为原告推广被告公司以及产品的服务费,双方约定相关市场销售费用不高于订单总金额的15%;如果原告根据WPAS-BW-201909号合同购买的产品因为未成功中标或者其他原因未销售给宁夏国投香山项目东气1.5MW风机的偏航优化技改项目最终用户,原告有权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WPAS-BW-201909号合同,被告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返还原告货款50万美元,合同解除后,已生产的产品由被告自行处理,已到货的货物运回或者转运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合资合作落实后此协议将自动终止,被告将在合资协议签订后5日内将货款50万美元退还给原告,如已到货的,货物运回或者转运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备忘录是WPAS-BW-201909号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英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为准。
2019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美元,《境外汇款申请书》中购汇汇率记载为“7.0597”。
2020年4月10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前期用户对技术和效果的认同科技项目报告请被告抓紧协调,否则原告无法进行后续的有效推进工作,请被告落实并及时反馈。
2020年5月25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表示WPAS-BW-201909号合同项下的项目到目前没有进展,由于被告的问题,原告和最终用户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现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的WPAS-BW-201909号合同自被告收到该邮件起解除,被告应在15日内返还原告已付货款50万美元。
2020年6月、7月,原告委托律师发电子邮件及律师函给被告,告知原告已经在2020年5月25日发送合同终止函,合同已经通过原告发送终止函的方式解除,为防止被告没有收到前述邮件,原告再次发送邮件和律师函提醒被告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返还50万美元,否则原告将通过诉讼解决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备忘录、国际结算借记通知、《境外汇款申请书》、电子邮件、律师函、寄送凭证、公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WPAS-BW-201909号《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货款50万美元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的激光雷达产品系用于指定项目,如果原告购买的产品因为未成功中标或者其他原因未销售给宁夏国投香山项目东气1.5MW风机的偏航优化技改项目最终用户,原告有权单方解除WPAS-BW-201909号《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并由被告在合同解除后15日内返还货款50万美元。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成功中标或者将产品销售给最终用户,故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发邮件给被告,通知解除合同,符合双方之间达成的约定且于法不悖。原告现诉请要求确认WPAS-BW-201909号《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于该日解除,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电子邮件及律师函后,至今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已付货款50万美元,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款50万美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WPAS-BW-201909号合同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被告按约应于合同解除后15日内返还原告已付货款,故被告至迟应于2020年6月9日返还原告货款50万美元。原告主张换算为人民币返还,经查,2020年6月9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7.0711元,按此中间价计算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35550元。现原告主张按其支付日的汇率计算为3529850元,低于前述金额,并无不当。故本院支持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并据此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2985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波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文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签订的编号为WPAS-BW-201909的《激光雷达产品销售合同》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
二、被告文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波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29850元;
三、被告文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波汇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5298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8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1544元,由被告文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波汇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文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WINDARPHOTONICSA/S)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婷婷
人民陪审员 俞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曼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