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605民初477号
原告:王某,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韩某,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武某,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郝某,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原告:邱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雨润黄金海岸1号楼1区104门市(江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被告: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白山市瑞达电气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王某、韩某、武某、郝某、***、邱某与被告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刘某、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韩某、武某、郝某、***、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韩某、武某、郝某、***、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承担连带给付工资19991元。诉讼中追加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撤回对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刘某、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工资19991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中旬至7月末,刘某雇佣王某、韩某、武某、郝某、***、邱某到其分包的大阳岔农电所建设工地干活。后经过结算,还欠王某、韩某、武某、郝某、***、邱某六人工资19991元。大阳岔农电所建设工程系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刘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6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6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其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1月8日答辩人与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将国网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供电公司大阳岔供电所项目交由瑞达电气施工,工期60天,工程价款为120万元,答辩人与刘某没有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答辩人在施工现场公示是否有农民工工资未结清,公示期满后答辩人依约将工程款全部付清。6原告是否是瑞达电气在案涉工地的农民工,是否拖欠工资,答辩人均不清楚,因此6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所谓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6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辩称,欠工人工资属实。本人刘某与瑞达电气张某是亲属关系,张某是我舅舅,瑞达电气公司法人是我舅母。这个活到现在我希望我舅舅拿出给我拨款的证据对账,有钱必须给工人还上。我同意给工人工资。
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这个工程包给刘某完成2年多了,我对刘某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了。2.刘某找的工人、找的谁我也不知道,因为工人没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刘某用的工人很随意性,不一定就是我们工程的工人。3.如果我们公司真的欠刘某钱,刘某也会找我们公司要,事实上刘某没有找我们公司要过。4.刘某个人欠款给工人打的欠条,是刘某个人行为,跟瑞达电气没有关系。5.我跟刘某沟通上了,我有录音,刘某明确表示我们公司不欠他钱,刻录了光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8日,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将白山市江源区供电公司大阳岔供电所项目中新建办公楼二米以内的(除去室内电取暖、卫生间、厨房及室内墙地砖、地砖、灯具、开关、室内吊顶、刮大白项目)的全部工程分包给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总价120万元。”2021年7月28日,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刘某,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大阳岔供电所工程总价含税金125万元工人工资、材料由刘某全部负责施工。”2021年12月10日,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白山市江源区供电公司大阳岔供电所项目施工完毕,标准为合格,工程款125万元已全部支付给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于施工现场设立公告,内容为“该工程现已竣工,如有工人工资未结清请联系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刘某于2022年11月16日出具《欠条》,内容为“因工程完工(大阳岔农电人工费)欠以下工人工资:郝某3587元、王某3435元、***3435元、韩某3284元、邱某2966元、武某3284元,合计19991元。以上欠款定于2023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人刘某。”庭审中王某、韩某等6人撤回对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刘某雇佣王某、韩某等6人为其承包大阳岔供电所项目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且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已经结算确认劳务报酬金额,刘某理应向实际施工的王某、韩某等6人支付劳务报酬。故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某,刘某对经其确认的欠付王某、韩某等6人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与刘某对拖欠王某、韩某等6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是否结算不影响其对该责任的承担。王某、韩某等6人撤回对白山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郝某3587元、王某3435元、***3435元、韩某3284元、邱某2966元、武某3284元;
二、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已预交),由刘某、白山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