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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临城县分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522民初1104号 原告:临城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临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负责人:姚某。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原告临城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临城县分公司、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临城某某水泥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临城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临城某某水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均由原告临城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