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2834号
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何市)项桥村。
法定代表人:戴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前道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吴金其。
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所拖欠的租金122500元及违约金(按照122500元的每天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多年来租用原告位于支塘镇枫塘村6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双方于2018年又续签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且自行搬离,拖欠的租金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从2013年开始,其租赁原告厂房,年租金10万元。三年后原告将年租金涨到35万元,因其在厂房安装有大型设备不好搬迁,被迫无奈就又续签了合同,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逼无奈所签,属于无效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企业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
被告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交了原租赁合同及租赁厂房照片等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开始,被告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租用其位于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6组的厂房。2018年,双方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厂房面积为179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35万元,支付押金2万元,租金每年分三次交付。同时约定,拖欠租金除了应补交外,还应按拖欠租金每天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13日、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2万元。后被告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底搬离了其租用的厂房。对于结欠的租金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本案所涉厂房系原告向常熟市支塘镇枫塘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土地后在未取得建设规划部门的相关建设审批手续情况下自行建造,亦未取得土地证及房产证。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一般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厂房系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建设,故双方于2018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应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35万元标准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搬离时止(2019年1月31日),可计算为26.25万元(占用使用期为9个月,35万元/年÷12个月×9个月)。扣除被告已交付的12万元及押金2万元,还应支付12.2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1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050元,由被告常熟市芯诚防火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林生
人民陪审员  戈惠琴
人民陪审员  沈晓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