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1执3360号
申请执行人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支塘镇(何市)项桥村。
法定代表人顾学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凤鸣,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照努,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熟港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写字间207号。
法定代表人庄昌良,总经理。
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应给付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货款17376.9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款项由双方自行交接;案件受理费117元,由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并支付永华化学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新常钢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开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阳
审 判 员 步全赢
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