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周楠康达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201民初369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2211422931。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贵州六盘水钟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潍柴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某甲集团。集团在全球拥有员工5万余人,2012年实现营业收入807亿元,名列2013年中国企业500强第147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65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6位。某乙集团是国内唯一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是一家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其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原告一直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名下注册商标有近千件,其中核心商标主要有“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等,注册类别涵盖第7类和第12类等多个类别。2001年10月28日,经某甲局核准,原告即注册了“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塞、曲轴等。2006年,某乙局认定“WEICHA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按照中国商标法及相法律的规定,原告的“WEICHAI及图”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大量销售标注有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22年6月,经贵州六盘水市某丁局查处发现,被告销售大量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配产品。该行为已经被贵州六盘水市某丁局认定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主要涉及汽车发电机及配件的生产、销售。被告作为从事汽车配件批发和零售的销售商,对于产品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即本身应当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但为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仍实际销售标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恶劣影响。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所销售的商品经过行政机关查处后已经全部被没收,产品也没有对外销售,我方愿意向原告道歉,以后不会再销售侵权产品,80000元确实很高,请人民法院酌情处理,对我方减轻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某甲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塞、曲轴等。2006年,某乙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有效期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经过原告某丙公司经营及宣传,该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17年6月获得某丙局颁发的“中国商标金奖”、国务院授予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荣誉。 2022年6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被六某戊局查获,执法人员从某乙公司位于六盘水市高新区的经营场所内查获潍柴品牌的燃油滤清器滤芯、机油滤清器滤芯等汽车配件共计159个。后经商标权利人某甲公司认定,所查获的159个汽车配件均非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为侵犯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某甲公司认定,查获汽车配件价值14139.2元。为此,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行政处罚信息截图、原告历年所获荣誉及奖励材料、媒体宣传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汽配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产品包装上使用了“WEICHAI及图”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经比对与原告案涉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侵害了案涉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度、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的诉请请求,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这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甲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812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