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14民初5591号
原告: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惠山区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原告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惠山区某汽车配件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