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2532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以下简称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某某、被告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举报和现场查处的服务费1万元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潍柴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一家同时拥有整车整机、动力总成、豪华游艇和汽车零部件四大业务平台的企业和跨领域、跨行业经营的国际化公司,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享有盛誉。原告一直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名下注册商标有一千余件,其中核心商标主要有“XXXX”“XXXX”等,注册类别涵盖第7类和第12类等多个类别。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某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齿轮箱、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按照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某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大量销售标注有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2024年3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的经营地址进行查处,查获被告正在销售的大量假冒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侵权产品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局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于2003年5月13日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配件的零售。被告与原告处于相同行业,经营相同产品,作为从业多年的相关行业从业者,对于产品真伪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本身应当具有更高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但为获取高额利润,被告仍销售标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恶劣影响,还给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行车安全带来隐患。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辩称:原告称被告销售大量假冒商品是不实陈述,其成立至今一直诚信经营,未受到过任何处罚。被查处的起动机是其客户用于冲抵50元的修理费而给的,且起动机上没有原告商标。其不打算对外销售该起动机。由于行政处罚只有500元,其不愿意浪费时间人力,就交了罚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XXXXXXX号某商标(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于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马达等商品)、第XXXXXXX号某商标(注册于2002年1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3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于第7类内燃机配件等商品)的注册人。其中,原告使用在柴油机上的某商标于2006年6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及其品牌曾获得多个全国级别的奖项,并被期刊大量报道。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零售。 2024年3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浦东知产局)对被告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标有某商标的起动机一台。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书,该起动机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24年4月1日,自称是被告店铺的亲属帮工的万某接受被告委托到浦东知产局接受询问,浦东知产局执法人员为其做了讯问笔录,根据该笔录:1.执法人员向万某出示鉴定书,询问其对于浦东知产局于2024年3月26日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一台起动机被辨认为侵权商品如何看待,万某表示对商标权人的辨认结果无异议;2.关于该起动机的来源和进价情况,万某介绍“2018年时,具体日期我们忘记了,有顾客在某修车,修的是非潍柴品牌的轿车,换了个发动机小碳刷,当时维修费应付50元,顾客一直拖着不肯付钱,后来这位顾客就把上述全新起动机连包装纸箱一起拿过来抵扣维修款,未另外付费”,关于该顾客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万某均表示无法提供;3.关于被告经营场所中标有涉案商标的起动机的数量、销售数量、售价,万某回答只有被扣押的一台,从未售出过,该件被扣押起动机也没打算出售,是准备拆除起动机零件用于汽修服务,对于标有涉案商标商品的市场价格,万某表示不清楚,其主要做的是小轿车,涉案起动机应当是用在大型车辆上的;4.关于被扣押起动机的型号,万某表示不知道,并表示“上述起动机自拿进店后,一直放在店铺二楼阁楼最下面,现场检查时你们查找半个小时才从最角落翻出,如果不是你们找到,我们都忘了店铺里还有这么一个起动机”。5.关于被告是否是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代理商的授权经销商的问题,万某回答不是。 2024年5月24日,浦东知产局出具浦知处[2024]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24年3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商标权利人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浦东新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1件标有某商标的起动机(型号为XXX),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之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上述涉嫌侵权的标有某商标的汽配商品,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浦知强决〔2024〕XXXXXXX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经批准,于2024年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浦知强延〔2024〕XXXXXXX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将行政强制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一份归档。措施的期限延长30日。为进一步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于2024年3月26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号:浦知立案〔2024〕XXXXXXX号。经查明:当事人在浦东新区从事汽配商品的销售及汽车维修服务的经营活动。当事人从他处以50元的价格购入标有“”商标的起动机(型号为XXX)1件。至案发,上述起动机未售出。上述未售出的起动机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陈述起动机属于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当事人无供货方的联系方式,无该起动机商品的合法进货凭证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50元,无违法所得。另查明:某是某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XXXXXXX号,注册有效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非陆地车辆用);发电机组;非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非陆地车辆用喷气发动机;非陆地车辆用引擎;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截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提供的授权书、转委托书、商标权利人主体资格材料、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照片、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书、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本局于2024年5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浦知罚告〔2024〕XXXXXX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由当事人交代收机构,一份归档。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汽配商品上标有的某商标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当事人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之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轻处罚如下:1.没收未售出的侵权的标有某商标的起动机(型号为XXX)1件;2.罚款500元。 根据行政查处现场拍摄照片,涉案起动机外包装侧面显示大字体“潍柴专用”和更大字体的“装机件”,下书“XXX”,旁写大字体“起动机STARTER”,右上角有一红色图形黑色字体的某标识,顶面手写“XXX”,塑料透明封箱带上装饰有连续的某标识,照片中未见箱内起动机上有包括商标在内的贴标。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查处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中使用相同商标。 现场照片还显示被告店铺门头为超大字体“起动机发电机”,下有稍小字体“汽车、进口机械设备、叉车、挖机、发电机组、登高车、船舶”,最下面有再小一些的字体显示“王某乙”并标示地址和电话。 关于涉案起动机的来源,被告当庭表示是客户用该起动机抵50元的维修费,但不能提供包括凭证在内的任何相关证据,且该客户也去世了,该起动机的正常市场价格应当在200多元。就行政处罚,其已缴纳罚金,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 关于原告维权的方式,原告表示其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侵权调查,方式是先去市场暗访,暗访过程中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假货的情况,基于此向知识产权局投诉并现场查扣其未销售的产品。 被告提供了原告正品的网络照片,显示正品上有标贴,上有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 原告当庭确认,型号为XXX的潍柴起动机正品价格为4,743元一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均依法在我国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在被告处被查处的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配件、内燃机点火装置构成类似商品,被告销售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分别构成近似和相同,易造成混淆,故上述商品系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被告辩称被查处的起动机是客户用于抵债的,起动机本身无商标,且其只是要将该起动机用于汽车维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抵债事实;在起动机包装上使用商标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销售,被告经营场所门头用最大字体标出“起动机”,被告的这一辩称无证据支撑,亦不合常理,即使涉案起动机被用于维修,同样属于销售的一种情形,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维权确实会产生相应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律师等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负担598.5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可依法采取信用惩罚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