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214民初2975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鑫复强汽配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211MA0JU7YU97,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汽配城北5区23号。
经营者:***。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鑫复强汽配经销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某,被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鑫复强汽配经销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75016号“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2日,大同市平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查获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0套。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现该批假冒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扣押。大同市平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9日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详见同平市监知保罚字[2021]2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等注册商标,"WEICHAI"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潍柴创建于1946年,全球拥有员工90000人,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87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27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2位。潍柴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一直模范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和慈善事业,在志愿服务、扶贫救灾、捐资助学等方面做出积极贡献,树立了良好形象。潍柴积极倡导节能减排、绿色生产,大力推动行业技术升级进步,与产业链上下游互利共赢发展,与社会各界共享发展成果。潍柴的快速发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先后荣获“全国文明单位”、“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自主创新典型企业”、“国家创新型企业”、“中国质量奖”、“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中国工业大奖”、“全国企业文化示范基地”、“全国质量奖”等荣誉称号。潍柴动力“重型商用车动力总成关键技术及应用”项目荣获2018年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潍柴品牌的创立凝聚了几代人的心血,来之不易,是我国的民族品牌。2018年5月“2018外滩中国品牌创新价值榜(TOP100)”发布,潍柴动力排名第47位。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发布,潍柴动力排名第56位。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每一年度的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配件的经销商,应当具有专业的汽车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仍然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大量违法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并带来难以估量的市场经济将损失。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包含被告本身以及广大的用户带来安全隐患,这种售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企业信息、经营者***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1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第3175016号“潍柴”商标注册证、国家知识产权局打印的“潍柴”注册商标详情,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3175016号“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
3、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4、查处现场拍摄的侵权产品照片,5、原告向大同市平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价格单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且侵权产品数量较大,种类较多,价值较高;
6、(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的商标知名度较高;
5、(2017)潍潍城证字民字第25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知名度较高;
6、公证书,用以证明。
被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鑫复强汽配经销部辩称,我是2017年年底开业,2018年上门送货给我们,我就收了两箱,这些都是淘汰的汽车配件产品,但是并没有卖,现在一直在库房压着,我们确实不懂,我们也接受了市场管理局的行政处罚1444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等注册商标,"WEICHAI"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1年10月22日,大同市平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查获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40套。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现该批假冒商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扣押。大同市平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19日对被告做出了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库房中存放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所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途径,构成对原告所享有商标的侵权。同时,根据大同市平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可知,被告经营案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经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且案涉商品并非由原告及授权厂商生产,故被告的经营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产生的损失,且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认知能力低,在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支出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鑫复强汽配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175016号“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鑫复强汽配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大同市通用物资贸易市场鑫复强汽配经销部负担5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