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8743号 原告: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与被告温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某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某某乙公司在《温州日报》上登报为原告某某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不良影响;3.判令某某乙公司赔偿原告某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4.判令某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某某甲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潍柴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某某乙公司大量销售标注有某某甲公司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2023年3月21日,某某乙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3400个含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滤清器商品,该相关侵权行为已被宁波北仑海关予以行政处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某某乙公司辩称,1.某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某某乙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责任。涉案产品系案外人采购后无法直接出口,由某某乙公司代其申报涉案滤清器,某某乙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所有人和购买人。某某乙公司不是专业从事汽车零部件等货物的销售,仅是申报出口产品的公司,并不具备辨别涉案的产品是否侵权的能力,在主观上也没有侵权的故意和必要。同时,宁波北仑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认定某某乙公司生产或者销售上述产品,而是认为某某乙公司出口涉案货物的行为构成了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因此某某甲公司陈述被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因涉案产品实际上由案外人所有,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的侵权产品己经被宁波北仑海关扣留,侵权行为己经停止,某某甲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某某甲公司主张的判赔额严重畸高且缺乏事实依据。被诉侵权滤清器数量为3400个,价值64102元,货值极小,故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4.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支出无票据支持,缺乏事实依据。5.某某甲公司主张的被侵权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包括本案中被扣押的滤清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87亿余元,经营范围包括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通用设备制造、汽车零部件研发、制造、销售等。某某甲公司系第170555*号“”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等,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经续展至2032年1月27日。某某甲公司系第2176442*号“”商标的注册人,第2176442*号“”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农械、升降设备、金属加工机械、水力发电设备、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等。经过多年经营,潍柴品牌在国内汽配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原告的“”商标于2006年6月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某某乙公司成立于1988年10月22日,注册资本59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日用百货销售、五金产品批发、电气设备销售等。 2023年3月21日,被告某某乙公司向宁波北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滤清器等货物。同年3月28日,宁波北仑海关书面通知原告某某甲公司,该关查获某某乙公司自海关出口到印度尼西亚的一批货物,其中滤清器2500个(后更正为3400个)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WEICHAI及图形”商标权。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中有“WEICHAI及图形”商标标识的滤清器3400个。2023年9月6日,宁波北仑海关作出甬北关知字【2023】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于2023年3月21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滤清器到印度尼西亚。经实货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使用“DEUTZ”商标标识的滤清器280个,价值7943元、使用“WEICHAI及图形”商标标识的滤清器3400个,价值64102元、使用“东方红”商标标识的滤清器240个,价值3106元、使用“玉柴”商标标识的滤清器420个,价值15289元。宁波北仑海关认定某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对某某乙公司处罚款25810元人民币。 根据原告某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北仑海关调取了出口货物报关单、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相关扣押物品照片、价格单、扣留现场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反映以下事实:被诉侵权货物报关单(报关单号310120230519149041)载明:货物的境内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为被告某某乙公司;货物为:1.滤清器(无品牌),数量2521个,总价18049.55美元;2.滤清器,数量10061个,总价38393.77美元;贸易国印度尼西亚,申报单位为宁波市谨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申报时间为2023年3月21日。 从海关调取的被控侵权商品照片显示,其产品外包装正面及滤清器外壳正面上显著标有“”标识,外包装还印有“潍柴专用装机件”“潍柴(淮坊)后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宁波北仑海关于2024年2月29日要求某某甲公司缴纳被诉“WEICHAI及图形”商标的滤清器仓储费1072.43元、处置费2776.5元、码头仓储费用43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公证书、某某甲公司历年所获荣誉奖励凭证、报纸期刊相关宣传材料、甬北关知确字【2023】0196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北仑海关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费用支付通知书,本院向宁波北仑海关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知字[2023]0114号)、相关扣押物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为第170555*号“”、第217644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滤清器与原告第170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内燃机配件”、第21764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诉侵权滤清器使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某某甲公司第170555*号“”商标相比,二者均由图形与字母上下组合排列,其中上方的图形“”完全相同,下方均由7个全英文大写字母构成,七个字母中仅有字母“A”在字形上有所区别,且字母“A”与涉案商标对应使用“”的视觉效果极为近似,标识整体与第170555*号“”构成近似,为近似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与某某甲公司第2176442*号“”商标,均由图形“”与字符“”上下排列而成,构成要素与排列组合方式均相同,构成商标相同。 案涉报关单显示侵权商品的境内发货人、生产销售单位均系某某乙公司,足以认定某某乙公司实施了出口销售案涉侵权产品行为。某某乙公司辩解其仅是代理案外人出口,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即便某某乙公司受他人委托成立,亦应承担与实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综上,某某乙公司抗辩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乙公司未经某某甲公司许可,以出口方式销售与原告某某甲公司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某某甲公司对涉案公司第170555*号“”、第217644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某某乙公司出口的侵权产品已被海关没收并销毁,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并明确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某某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被查扣侵权商品的数量与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及向海关支付的侵权商品仓储费、销毁处置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某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某某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被告温州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