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604民初66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港市大东区某店,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
经营者:王某,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215。
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港市大东区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港市大东区某店的经营者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3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等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东港市大东区鑫港船机配件商店辩称,案涉侵权产品不是我店铺销售的,此外,我店铺是小本经营,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希望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991号公证书、(2022)鲁潍坊昌潍证经字第203号公证书、(2023)鲁济南鲁源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物证、(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553号公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05556号图形商标及第3175016号商标的注册人。第1705556号图形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后于2004年1月21日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止,后经二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第3175016号“潍柴”商标的原注册人为潍坊柴油机厂,后于2004年5月28日转让给原告,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后经二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3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离心泵、齿轮箱、气缸活塞、曲轴、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截止)。200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还荣获2007年全国质量奖、2010年山东省品牌价值贡献奖、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
2023年3月17日,申请人济南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到山东省济南市鲁源公证处称,原告发现市场上有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公司知识产权的商品,委托申请人以现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方式收集、固定有关证据,并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3年3月23日13时46分,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于某与林某乘车来到东港市仁达路路东大东街以南的一家店铺附近,该店铺门口上方标有“鑫港配件”的字样。进入该店铺,一位男士进行了接待,林某在该店铺购买了盒体标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发动机气缸盖垫片”字样的商品1件、盒体标有“潍柴专用装机件机油滤清器滤芯”字样的商品2件,罐体标有“美孚杰克森”字样的商品1件。林某当场使用其随身携带手机中的微信进行扫码支付,并取得收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某在林某所购商品上粘贴标签后拍照封存,后交林某保管。
2023年4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鲁源公证处出具了(2023)鲁济南鲁源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保全过程拍摄所得,与现场情况相符,并附照片每份36张、截图每份2张。
在庭审过程中,经现场拆封该封存实物,内有机油滤清器滤芯二个、发动机气缸盖垫片一盒。机油滤清器滤芯外包装上印有“潍柴”字样,在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的正品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发动机气缸盖垫片外包装上印有“WEICHAI及图”、“潍柴”字样,在隔离的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的正品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另查,被告东港市大东区某店2013年7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船机配件、五金电料、渔需物资零售、机械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3)鲁济南鲁源证经字第169号公证书可以证明案涉侵权商品机油滤清器滤芯及发动机气缸盖垫片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被告提出的案涉侵权产品不是其店铺销售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案涉侵权的机油滤清器滤芯及发动机气缸盖垫片在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机油滤清器滤芯及发动机气缸盖垫片外包装上的“潍柴”标识与原告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将被控侵权商品发动机气缸盖垫片外包装上的“WEICHAI及图”标识与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侵权产品价值,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5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港市大东区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第31750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港市大东区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东港市大东区某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