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知民初528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潍柴公司创立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及图形等注册商标,其中“WEICHAI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获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经鉴定,所查获产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配件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知识并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其仍然在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大量违法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包括被告本身及广大的用户等带来安全隐患,这种售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告***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案涉产品系被告在经营期间通过其他货车司机转手处理获得,放在店里一直没有卖掉,最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并最终因此缴纳罚款6000元。被告所开设店面规模极小,年销售不足5万元,经营时间也不足两年。在货物价值几百元的情况下,被告已经缴纳6000元罚款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原告再次就此事提起诉讼,属于恶意维权。目前被告早已停止经营,在外打工,无力承担原告所述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申请获注第1705556号“图及WEICH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具体使用项目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2004年1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经多次续展,该商标有效期现至2032年1月27日。2006年6月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潍柴公司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通过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获得了诸多荣誉嘉奖,使该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22年3月10日,西咸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沣东新城分局作出西咸市监沣东处字〔202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经营的,经鉴定为侵害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潍柴起动机2个(型号612600090562号;采购价300元每个)行为进行处罚,决定没收商标侵权商品,并罚款6000元。2022年3月15日,被告***缴纳了前述6000元罚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确认,除前述行政处罚中所涉商标侵权商品外,未在被告处发现其他商标侵权商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另提供了此前就商标侵权行为相侵权商品制造者进行维权的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权人,有权以自身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被告主张其被控侵权行为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原告不应重复提起民事诉讼。但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查处与商标权人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向行政机关举报商标侵权行为后,另就同一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西咸市监沣东处字〔202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商标侵权事实,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并且在决定书所指定履行期间内足额缴纳了6000元罚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部分,当事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无须再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可以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在其经营店铺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对原告请求保护商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被告虽自称其已经停止经营,但并未提供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及合理维权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若依据上述标准均无法确定的,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潜在损失、维权模式、侵权产品单价、销量、可得利润空间、侵权行为的种类、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在先行政处罚等因素,并考虑到:原告确因维权诉讼而产生了一定的公证费、取证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在具备举证能力的条件下,并未提供其合理维权费用相关支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等因素,最终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潍柴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